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肇中法民四终字第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峰,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尚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锦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承铭,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肇庆北岭日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伟文。
委托代理人:李西桥,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尚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雅公司)、原审第三人肇庆北岭日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4)肇端法民四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尚雅公司承包了日灿公司开发的肇庆鸿景紫园一区园林绿化工程(范围包括园建、绿化种植等工程)后,将其中的园建硬景工程分包给***、***施工队。2011年11月21日,尚雅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肇庆鸿景紫园一区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肇庆鸿景紫园一区的园建硬景工程;承包方式为按清单报价表内的单价承包,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工程造价以5659684.7元价格进行固定单价方式承包(已扣除相关管理费用);若甲方要求增加或修改图纸设计范围内和超出工程量清单的项目,甲乙双方于施工前以协商确定项目综合单价,若有报价清单的则按报价清单价格结算,否则由双方确定价格作为结算依据;工程具备验收条件,乙方自检合格后再由甲方书面通知业主进行工程验收;甲方收到竣工报告后7天内组织有关人员验收,若工程质量符合要求,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盖章签字;合同签订乙方进场20天内支付款15%工程备料款;完成园建基础结构,甲方确认后20天内支付30%的工程款;园建饰面进场,甲方确认20天内支付20%工程款;验收合格45天内支付15%的工程款;半年内支付15%的工程款;一年保修期满10天内支付5%的工程款。此外,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签订上述合同后,***、***组织施工队对肇庆鸿景紫园一区的园建硬景工程进行施工。
在施工期间,***、***与尚雅公司就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分别在2012年3月13日、3月15日、4月25日和5月12日签订了15份《园建增加工程量签证表》,其中有2012年3月13日、3月15日、4月25日共9份《园建增加工程量签证表》中有日灿公司的相关负责人签名确认核实了工程量,其余6份2012年5月12日签订的《园建增加工程量签证表》所约定的工程量均未经日灿公司核实、确认。
2012年5月12日,***、***向尚雅公司提交《汇总表(一区)》,汇总表载明:合同范围内工程量473118.36元;签证增加工程量140636.86元,合计613755.22元,下浮18%为503279.28元。该《汇总表(一区)》下有尚雅公司员工刘伙玉写明“情况属实,签证部份单价的暂定价为暂定(以开发商审核为准)。如有异议双方协商解决”;尚雅公司项目经理王镇初则注明“情况属实”。同日,***、***将工地剩余石材的数量清点后制作清单移交尚雅公司,尚雅公司员工刘伙玉在该清单下方签名确认并写道“现场堆放石材数量属实”。随后,尚雅公司将工地剩余石材清点给日灿公司,日灿公司负责园林建设的李西桥和尚雅公司总经理麦连康在《现场剩余花岗岩石材清单》中签名确认剩余石材的价格为80346.5元。关于上述剩余的石材,尚雅公司在2012年6月17日向***、***出具《关于肇庆鸿景紫园剩余石材的材料事项》,承诺***、***的剩余石材材料款等日灿公司结算并付款后,尚雅公司再支付给***、***施工队,石材材料款按尚雅公司与日灿公司确定金额为主。
2012年8月29日,日灿公司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尚雅公司发出《关于肇庆鸿景紫园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终止的申请》,提出终止双方所签订的肇庆鸿景紫园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次日,尚雅公司答复同意终止与日灿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双方于当日对尚雅公司所完成的园林建筑工程、绿化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2646643.79元,其中园林绿化工程729840.79元、绿化工程为1922453.4元。2013年4月6日,尚雅公司与***对***、***施工队所完成园建硬景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汇总表(一区)》,尚雅公司的总经理麦连康与***在《汇总表(一区)》上分别签名确认,***在签名后注明“同意结算,?402910.96(除开费用)”,麦连康则注明“同意结算”,汇总表记载“工程名称:鸿景紫园园林绿化工程(一区);合同范围内金额423928.08元,签证增加67426.75元,合计金额491354.83元,下浮18%为402910.96元。”2013年12月5日,尚雅公司确认其承包的肇庆鸿景紫园园林绿化工程的工程款项及预留石材款项已全部与日灿公司结清。***、***认为日灿公司与尚雅公司的工程款已结清,但尚雅公司却拖欠***、***工程款231171.89元(工程款88469.4元、石材款142702.44元),为此起诉至该院,请求判令:1、尚雅公司立即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31171.89元;2、尚雅公司参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向***、***赔偿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因尚雅公司迟延付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截至2014年4月15日已确定的利息金额为231171.89元×(5.6%+5.6%×50%)×(130/365)年=6916.56元);3、尚雅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尚雅公司与***、***均确认对***、***施工队所完成工程的验收以日灿公司的验收为准,***、***所完成的园建工程已交付使用;尚雅公司共向***、***支付款项510000元,其中300000元为工程进度款,210000元为借支款。对于拖欠工程款问题,尚雅公司认为双方在2013年4月6日已对***、***的施工队所做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402910.96元,再加上***、***剩余的石材材料款80346.5元,合计483257.46元,该款在***、***借支工程款中扣除后,尚雅公司并没有拖欠***、***工程款;而***、***则认为双方在2013年4月6日只是对部分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未对***、***施工队完成的工程总量进行结算,并要求尚雅公司按日灿公司与尚雅公司结算中有关***、***施工队完成的园建硬景工程部分支付未付的工程款。
另查明:尚雅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向***、***施工队发出《通知书》,通知***、***的施工队在两天内组织人员对一区后山平台园路及羽毛球场等场地进行施工,如***、***施工队未能安排人员到场施工,则尚雅公司另行安排其他施工队进场施工,所施工范围的工程量将在***、***施工队承包的工程清单中扣除。次日***、***在《通知书》上签名并注明“公司入住工地施工”和“甲、乙双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对于上述《通知书》,尚雅公司认为***、***因无法组织人员施工的情况下已在2012年5月12日停工,尚雅公司另行安排人员对一区后山平台园路及羽毛球场等场地进行施工,***、***要求双方不作违约处理;而***、***则否认其施工队于2012年5月停工,认为2012年5月只是部分停工,2012年8月才完全停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尚雅公司承包了日灿公司开发的肇庆鸿景紫园一区园林绿化工程后将其中的园建硬景工程分包给***、***,并在2011年11月21日与***、***签订的《肇庆鸿景紫园一区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合同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施工队所完成园建硬景工程是否进行了结算;二是***、***移交给尚雅公司的剩余石材材料作价多少。
一、关于***、***施工队所完成园建硬景工程是否进行了结算的问题。对于***与尚雅公司总经理麦连康在2013年4月6日签名确认“同意结算”的《汇总表(一区)》,因双方均确认其真实性,故该院予以采信。尚雅公司与日灿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终止承包合同并办理了结算,该结算包括了***、***所完成的鸿景紫园一区园建硬景工程,故***、***所完成的工程在2012年8月30日已经日灿公司验收并交付,之后双方均没有再对鸿景紫园一区园建硬景工程进行施工。至2013年4月6日,双方在《汇总表(一区)》签名确认对工程名称为鸿景紫园园林绿化工程(一区)的项目办理了结算,***在该汇总表中写道“同意结算,?402910.96(除开费用)”,因此该院确认双方在2013年4月6日办理了结算,结算金额为402910.96元。***、***主张2013年4月6日《汇总表(一区)》仅是结算其完成鸿景紫园园林绿化工程(一区)的部分工程,以及主张以日灿公司和尚雅公司所结算的园林建筑工程数额作为其完成鸿景紫园一区园建硬景工程数额的依据,理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移交尚雅公司的剩余石材作价问题。由于***、***在2012年5月12日移交石材给尚雅公司时并没有对石材进行作价,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剩余石材的价值和处理也没有约定,根据***、***举证的《关于肇庆鸿景紫园剩余石材的材料事项》约定,尚雅公司是将剩余的石材交给日灿公司,由日灿公司付款后再支付***、***,而石材材料款则按尚雅公司与日灿公司确定金额为主。虽然《关于肇庆鸿景紫园剩余石材的材料事项》是尚雅公司单方向***、***出具,但***、***收到后并无向尚雅公司提出异议,视其为同意《关于肇庆鸿景紫园剩余石材的材料事项》的约定,因此该院认为剩余石材的价格应以尚雅公司与日灿公司所确认的为准,即80346.5元。
综上,尚雅公司需支付给***、***的工程款为402910.96元、剩余石材材料款80346.5元,共483257.46元。***、***起诉主张尚雅公司应付其工程款598469.45元和剩余石材材料款142702.44元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尚雅公司已付***、***款项510000元(其中借支款210000元),诉讼中尚雅公司明确表求工程余款可从借支款中扣除,扣除后尚雅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因此,***、***要求尚雅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31171.89元及利息的诉求理据不足,该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71元,由***、***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3年4月6日的汇总表仅体现了部分结算。1、从形式来看,如果是最终结算,则必定有一份结算书或者证明书,上面注明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预支的工程款明细。作为汇总表,必定有工程明细表作为附件,尚雅公司故意不提供,明显是想掩盖汇总表只包含了部分工程的事实。2、汇总表没有***的签名,同时该表只有麦连康的签名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也可证明该结算仅是公司负责人与***进行的部分结算,并不是最终结算。3、从款项支付情况看,在2013年4月之前,尚雅公司已经支付了款项510000元,如果工程款为402910.96元,则尚雅公司多支付了工程款107089.04元,完全不符合情理。4、***签名的汇总表与由刘伙玉、王镇初签名确认的汇总表在形式上是完全一致的,同一个工程不可能存在两次全部的结算。5、尚雅公司自认,其是在收到日灿公司的工程款后才会与***等结算,尚雅公司在2013年9月17日才拿到全部工程款,其不可能在2013年4月6日就将款项全部结算给***。事实上,尚雅公司当时就是以还没有与日灿公司结清为由,同意与***进行了部分结算。6、以***现存的部分《园建增加工程量签证表》,也可以计算出***完成的增加工程量超过132557.11元,与由刘伙玉、王镇初签名确认的汇总表基本相符,远远超过***签名的汇总表中的67426.75元,因此,不论从文件名称还是文件内容,以***签名的汇总表作为全部工程量的结算明显与事实不符。7、由于刘伙玉等签名的汇总表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473118.36元有合同作为依据,不可能存在异议,签证增加的140636.86元,如尚雅公司有异议,应当提供开发商的审核价作为抗辩的依据。综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应以刘伙玉、王镇初签名确认的汇总表为准,即为下浮18%后总额503279.28元。二、剩余石材款的金额应认定为142702.44元,一审罔顾两份清单中石材数量的差异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的原因。尚雅公司预算部经理刘伙玉签名并注明“现场堆放石材数量属实”的《园建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报价》,与麦连康签名确认出售给日灿公司的《现场剩余花岗岩石材清单》比较,后者石材数量明显减少,只能说明尚雅公司已经将部分石材进行了处理。按照尚雅公司出售给日灿公司的石材单价,计算出剩余石材的价值为142702.44元,一审确认***等默认同意以尚雅公司与日灿公司结算的石材材料款中的数量作为剩余石材的数量,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的诉讼请求。
***、***除一审提交的证据外,还提交了以下证据:尚雅公司、***、陈辉签订的《关于肇庆鸿景紫园园林工程移交合作协议》,证明双方有过一次清点,该清点金额远大于结算金额。
尚雅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
日灿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该合同中关于石材与工程款数额基本是对的。
被上诉人尚雅公司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日灿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尚雅公司和日灿公司除一审提交的证据外,未提交其他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尚雅公司(甲方)与***(乙方)、陈辉(丙方)签订有《关于肇庆鸿景紫园园林工程移交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有以下内容:二、关于乙方前期施工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处理方式,……。2、该项目乙方尚有双方工程款已结数,甲乙双方已核算确定,双方确认工程款为¥503200元(大写:伍拾万零叁仟贰佰元整),甲方已支付乙方¥30万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现丙方同意以¥18万元(大写:壹拾捌万元整)接收此工程;……。4、乙方前期所剩余材料,甲乙双方已核算,经核算剩余大理石丙方同意以¥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接手,甲丙双方详细以现场材料确认为准,数量与乙方无关。等等。
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园建工程款项如何认定的问题;2、尚雅公司应支付多少石材款给***、***的问题。
关于涉案园建工程款项如何认定的问题。尚雅公司与***、***签订《肇庆鸿景紫园一区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后,***、***按约进场施工。***、***主张应以2012年5月12日尚雅公司人员刘伙玉、王镇初签名的《汇总表(一区)》为结算依据,该汇总表载明金额下浮18%为503279.28元。该《汇总表(一区)》下刘伙玉写明“情况属实,签证部份单价的暂定价为暂定(以开发商审核为准)。如有异议双方协商解决”;王镇初则注明“情况属实”。从该汇总表与2013年4月6日汇总表比较看,首先,2013年4月6日汇总表有双方签名,且尚雅公司签名人员为总经理,2012年5月12日汇总表仅有尚雅公司签名,签名人员为项目经理。其次,2013年4月6日汇总表有双方注明“同意结算”的字样,2012年5月12日汇总表则仅注明“情况属实”。从以上两点看出,2013年4月6日汇总表属于双方最后结算。另外,***、***上诉主张2013年4月6日汇总表是部分结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未结算的工程范围,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该汇总表上注明“同意结算,?402910.96(除开费用)”,应承担自身行为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原审认定双方已经于2013年4月6日进行结算,并以此结算数额作为涉案园建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尚雅公司应支付多少石材款给***、***的问题。尚雅公司于2012年6月17日向***、***出具的《关于肇庆鸿景紫园剩余石材的材料事项》,***、***收到后并无提出异议,且该证据由***、***提交,因此,剩余石材价值应以尚雅公司与日灿公司结算为准。至于***、***提出现场石材价值超出尚雅公司与日灿公司结算金额的问题,从***、***二审期间提供的《关于肇庆鸿景紫园园林工程移交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第4点看出,现场剩余石材价值约为80000元,与尚雅公司和日灿公司结算数80346.5元基本接近。因此,***、***主张剩余石材款应为142702.44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事项,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7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日新
审 判 员 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 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日
书 记 员 吴兰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