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7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委托代理人:黄敏英、杨利平,均为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尚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五峰四路l8号。
法定代表人:陈锦灿,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启波,男,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一审第三人:肇庆北岭日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七号银海大厦综合楼2楼南二卡。
法定代表人:蔡伟文。
再审申请人***为与被申请人佛山市尚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雅公司)、一审原告李启波、一审第三人肇庆北岭日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肇中法民四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以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与尚雅公司之间已经办理了全部结算的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事实上***与尚雅公司于2013年4月6日之间仅进行了部分结算;2.一、二审法院不顾《园建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报价》与《现场剩余花岗岩石材清单》两份清单中石材数量的差异,单凭尚雅公司单方面出具的《关于肇庆鸿景紫园剩余石材的材料事项》就认定尚雅公司欠***的石材材料款以尚雅公司与第三人日灿公司结算的石材材料款为准,事实上,剩余石材款的数额应认定为142702.44元;3.***于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肇庆鸿景紫园园林工程移交合作协议》,尚雅公司以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要求的新证据为由拒绝质证,二审法院却在作出判决时采纳了该证据,依据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申请再审的理由分析,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园建工程款项如何认定,以及尚雅公司应支付多少石材款给***、李启波。
关于涉案园建工程款项如何认定的问题。尚雅公司与***、李启波签订《肇庆鸿景紫园一区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后,***、李启波按约进场施工。***、李启波主张应以2012年5月12日尚雅公司人员刘伙玉、王镇初签名的《汇总表(一区)》为结算依据,该汇总表载明金额下浮18%为503279.28元。该《汇总表(一区)》下刘伙玉写明“情况属实,签证部份单价的暂定价为暂定(以开发商审核为准)。如有异议双方协商解决”;王镇初则注明“情况属实”。该汇总表与2013年4月6日汇总表比较,2013年4月6日汇总表属于双方最后结算。***申请再审称2013年4月6日汇总表是部分结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未结算的工程范围,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该汇总表上注明“同意结算,?402910.96(除开费用)”,应承担自身行为的相应法律后果。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已经于2013年4月6日进行结算,并以此结算数额作为涉案园建工程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尚雅公司应支付多少石材款给***、李启波的问题。尚雅公司于2012年6月17日向***、李启波出具的《关于肇庆鸿景紫园剩余石材的材料事项》,***、李启波收到后并无提出异议,且该证据由***、李启波提交,因此,原审认定剩余石材价值应以尚雅公司与日灿公司结算为准。另根据***、李启波二审期间提供的《关于肇庆鸿景紫园园林工程移交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第4点,现场剩余石材价值约为80000元,与尚雅公司和日灿公司结算数80346.5元基本接近,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李启波主张剩余石材款应为142702.44元的理由不成立,符合民事诉讼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立嵘
审 判 员 孙桂宏
代理审判员 强 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钟惠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