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尚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台山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某、佛山市尚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台山市沃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山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娟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伟球,广东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劲鹏,广东志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尚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锦灿。
委托代理人:吴承铭,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山市沃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灼富。
委托代理人:马社伟,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台山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永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尚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尚雅公司”)、台山市沃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沃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山市人民法院(2014)江台法城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于2013年1月至6月间,向永固公司购买C20普通混凝土多批,折合货款161007元,同年7月4日***在永固公司制作的《混凝土结算表》上签名及捺指模确认尚欠永固公司上述货款。事后,由于***没有支付上述款项,永固公司经催收未果,遂起诉。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对于永固公司诉请***、尚雅公司支付混凝土材料款161007元的问题。本案中,永固公司提交的《混凝土结算表》只有***的签名及捺指模,《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专业工长栏有***的签名,但此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尚雅公司的员工,且尚雅公司也不承认***是其公司员工。据此,永固公司诉请尚雅公司支付混凝土材料款,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上述混凝土材料款及违约金应由***负责清偿。对于永固公司诉请沃华公司对混凝土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沃华公司与尚雅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关系,但沃华公司与永固公司没有存在买卖关系。故永固公司诉请沃华公司对混凝土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还清混凝土材料款161007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1月24起至判决规定的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给永固公司。二、驳回永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20元,由***负担。
上诉人永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导致本案的审理结果错误。尚雅公司的施工组织方案和结算单均有***的名字及签名,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是尚雅公司的员工。二、原审法院没有依法按照举证规则进行事实认定。根据举证规则,永固公司在提供尚雅公司的施工组织方案和结算单后,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且沃华公司也提供了施工组织方案和结算单等证据证明尚雅公司与***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尚雅公司否认***是其员工,但没有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尚雅公司支付永固公司混凝土材料货款161007元,从起诉之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判令沃华公司对以上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尚雅公司、沃华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尚雅公司答辩称:***并不是尚雅公司的员工,其与永固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未经尚雅公司的授权属于无权代理行为,同时永固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的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所以***与永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尚雅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沃华公司答辩称:一、向永固公司购买混凝土材料的是***和尚雅公司,并非沃华公司。沃华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与尚雅公司签订台山沃华中环广场园林景观(一期)、GJ-2屋顶花园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将前述工程以大包干(包工、包料、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工期、包验收、包税收)的形式承包给尚雅公司。沃华公司从未向永固公司购买过任何混凝土材料。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永固公司无权向沃华公司索要混凝土材料款。二、沃华公司已按约向尚雅公司结清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尚雅公司工程款的事实。综上,法院应驳回永固公司要求沃华公司承担对161007元货款的连带责任及诉讼费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永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送货单》71份,证明施工单位是尚雅公司,收货人处签名的人员是尚雅公司的员工。
被上诉人尚雅公司对永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1、永固公司与尚雅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永固公司仅仅是把货送到工地,并没有证据证明送货单上的收货人是有权代表尚雅公司进行收货的,且送货单上所填写的施工单位尚雅公司是永固公司擅自填写的,尚雅公司对此并不清楚。2、送货单中有的送货时间是在2013年1月份,足以证明永固公司在2013年1月份就已把水泥送给***签收,而永固公司所提交的隐蔽工程记录单上,***作为专业工长签字的时间是2013年3月8日之后。3、合同须是法定代表人签字才有效,***的签字仅代表其本人签收货物,不能代表尚雅公司。因此,永固公司是与***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是与尚雅公司建立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尚雅公司提交如下证据:邹润根与***之间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证明***不是尚雅公司的员工,也不能代表尚雅公司。
上诉人永固公司对尚雅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尚雅公司提交的协议书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利润分成金额应是协议书的重点内容,但该协议上并没有填写相应内容,故该协议书不属实。
被上诉人沃华公司对永固公司、尚雅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永固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在施工单位处打印了尚雅公司的名称,但该部分内容为永固公司自行打印,且在收货人处签名收货的是***、黄大勇等个人,并无尚雅公司的盖章确认。另,永固公司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收货人处签名的相关人员为尚雅公司员工或有权代表尚雅公司进行收货。故上述《送货单》不能证明涉案混凝土的购买方为尚雅公司,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尚雅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书》为复印件,且协议书中的当事人邹润根、***并未到庭,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永固公司主张尚雅公司应向其支付涉案混凝土货款及沃华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成立。
合同具有相对性,永固公司作为涉案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应当清楚买受人是何人。但从永固公司的起诉请求和事实与理由来看,其将***、尚雅公司、沃华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其中又请求***与尚雅公司共同支付货款。而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则上只有一方,***与尚雅公司是互相独立的个人与法人,让两人对同一买卖合同共同承担责任,须有法定的事由。本案中,综合永固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举证情况,其合同的相对方应是***,即***是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故原审判决***承担付款的义务恰当,本院予以支持。
永固公司上诉认为尚雅公司应与***共同承担涉案债务,其理由是***是尚雅公司的员工,尚雅公司才是真正的买受人,并提供了《混凝土算表》、《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施工组织方案》及《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尚雅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经审查永固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中:《混凝土结算表》仅有***的个人签名及按指模确认欠永固公司混凝土货款161007元,并无尚雅公司印章或工作人员的确认;《送货单》亦无尚雅公司的确认,在收货人处签名收货的有***、李汉、黄大勇、吕红友、钟文峰等人员,但永固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人员为尚雅公司的员工或有权代表尚雅公司进行收货;《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上虽有***的签名,尚雅公司亦在施工单位处盖章,但该记录是沃华公司与尚雅公司及相应施工人员对建设工程的一个验收记录,与涉案买卖合同没有关联性,不足以证明***为尚雅公司员工或有权代表尚雅公司向永固公司购买涉案混凝土;《施工组织方案》是尚雅公司为实施沃华公司的园林景观工程而编制的一个施工方案,该方案注明了尚雅公司派驻工地进行现场管理的具体工作人员,但其中有黄超广、黄昭等人,并无***其人。因此,永固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是尚雅公司的员工或有权代表尚雅公司向永固公司购买涉案混凝土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永固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尚雅公司与其存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况且,即使***是尚雅公司的员工,其与永固公司交易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那么合同的相对方也应是尚雅公司,永固公司应当向尚雅公司一人主张货款,而不是主张***与尚雅公司共同负担货款,故永固公司的诉求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相矛盾。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直接与永固公司进行买卖交易的是***,故应由***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永固公司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沃华公司虽与尚雅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沃华公司与永固公司以及尚雅公司与永固公司均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永固公司诉请沃华公司对混凝土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台山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3520元,由台山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萍辉
审 判 员  蔡镇海
代理审判员  应海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