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061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李旺东,广东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坤,广东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尚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锦灿。
委托代理人吴承铭,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山市沃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灼富。
委托代理人余惠军,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绵班,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昭广,男。
被告孔祥洪,男。
原告***诉被告佛山市尚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雅公司)、台山市沃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华公司)、黄昭广、孔祥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泽霞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必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郑泽霞、人民陪审员梁丽仪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尚雅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尚雅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尚雅公司在上诉期间内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维持本院的裁定。本案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旺东、董坤、被告尚雅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承铭、被告沃华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绵班依法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昭广、孔祥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事石材生产供应生意。2013年1月起,应沃华公司和尚雅公司的邀请,原告向在台山市的中环广场的工地运送石材。原告依约定的种类、规格、尺寸向工地供货,尚雅公司指定黄昭广和孔祥洪与原告处理石材收货、点数等工作,确定数量无误、质量合格后当场确认。经黄昭广账户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后,2013年3月10日,由黄昭广、李刚、孔祥洪在工地签名确认“位于台山中环广场工程顺利进展,双方合法利益,由广场铺装工程所需大理石按清单计算按9250㎡,造价款125万。从2013年元月至2013年3月9日前收到***运来石材7600㎡,货款105万。现已付两次共付30万元,余下款额按每期进度款70%付给***。工程需要材料供应完成后,由黄昭广与***双方核实后方支清全部金额。现双方协议同意经尚雅公司每次进度款70%执行付清为止”。由于尚雅公司没有按每次进度款70%执行付清货款,原告曾经停止供货。之后,就谁应该付款产生争议。被告黄昭广出示了《台山沃华中环广场园建工程包人工清单》,说明确实是尚雅公司的工地,上面除了有黄昭广和承包施工班组负责人签字外,还有孔祥洪在2013年6月21日签名并加盖了“佛山市尚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仅限内部使用”印章,而且尚雅公司的老板麦连康也出面承诺付款。随即,由麦连家在2013年4月9日、5月20日分别支付350000元、50000元给原告的财务陈凤连(手续费由收款方扣除)。原告消除了疑虑,又开始供货。2013年6月22日再次结算时,被告尚雅公司不愿出面,由被告黄昭广签名确认“总面积9250平方米已经供完,至2013年6月22日已进9672平方,超出422平方到工地X按单价135元平方米计算合计金额57027元,超出部分加合同总价的1250000元,合计金额1307027.27元扣除从进场至2013年6月22日止,由甲方及公司已支付合计金额65万元,还剩余金额657027元,经甲方黄昭广确认同意余款由佛山市尚雅园林公司代付清为止,如有增加另计”,张某作为工地证人签名。之后,被告尚雅公司和黄昭广互相推脱不愿付款给原告。
原告认为,单凭黄昭广个人是没有资格得到开发商认可签署合同;黄昭广与尚雅公司内部是什么关系原告并不清楚;尚雅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公司才是合法适格的园林施工方,才是接受原告石材的收货方,而且还是送货时的验收方。前期由黄昭广支付部分货款不排除是代理尚雅公司所为,后期麦连家支付部分货款则肯定是尚雅公司指令所为,尚雅公司由员工孔祥洪签署了关键的履行合同确认文件,还加盖了尚雅公司的其他印章。因此,这一切都有理由让原告相信尚雅公司是签约、履约的主体,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另外,麦连康是尚雅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与尚雅公司的项目经理孔祥洪沟通过代付货款事宜。
至于沃华公司,其是台山市中环广场项目的所有人,也是要求原告供应石材的邀请人,是原告与尚雅公司签订石材供应协议的知情人、参与人、实际使用人和最终受益人。原告所供应的石材均已铺设到台山市中环广场地面,在尚雅公司拒不付清余款的情况下,理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
至于黄昭广,其与尚雅公司的关系到底是代理人、分包人还是独立主体,其有没有从石材交货真正受益,由于其参加了多次签署文件确认履约、支付部分货款,相关文件要求由尚雅公司来支付余款。因此,黄昭广也应当举证说明并由法院判决承担付款责任。
至于孔祥洪,其是尚雅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以现场负责人的名义签署2013年3月10日的协议书,又在与黄昭广的清单上签名和加盖尚雅公司的内部专用章,是否代表尚雅公司还是他本人名义,也应作为举证说明,如拒不说明,也应承担部分的付款责任。
原告已履行了交付符合约定的石材,但无辜受损,各被告在供货合同的商定、履行过程中,各有相应的行为过错,由于事件所涉的各方互相推搪付款责任,原告唯有将他们均列为被告,由法庭查明事实后确定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尚雅公司与黄昭广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款项65702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3月22日起,暂计至起诉日为50044元,合计707071元;2.被告沃华公司、孔祥洪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尚雅公司辩称:第一,被告黄昭广无权代理被告尚雅公司。被告尚雅公司承揽“台山沃华中环广场园林景观(一期)、GJ-2屋顶花园园林景观工程”后与邹润根签订《施工合同》,将其中的部分“园建工程”分包给邹润根施工队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效果、包工期、包生产安全、包与其他专业配合、包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方式承包施工。该施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乙方责任”约定,邹润根施工队为工程施工购进原材料及签订劳务工程合同等一律不得以尚雅公司的名义进行;邹润根施工队在承包期内对其施工的工程承担法律、经济责任,因其施工的工程产生的法律、经济责任全部由其承担,与尚雅公司无关。邹润根与黄昭广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邹润根将承包的上述工程全部由黄昭广全权负责。上述事实表明,黄昭广是邹润根的合作者,不是尚雅公司的员工。不论是购进原材料还是签订劳工合同,均不得以尚雅公司的名义进行,其施工工程所产生的全部经济责任均与尚雅公司无关。第二,被告黄昭广没有以尚雅公司的名义购货。原告诉称“应尚雅公司邀请,原告向在台山市的中环广场的工地送石材……尚雅公司指定黄昭广与孔祥洪与原告处理石材收货、点数等工作”,没有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工地供应商是原告,工地购货商是黄昭广,黄昭广并没有以尚雅公司的名义购货,尚雅公司并不是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从2013年元月起就供货给黄昭广,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向黄昭广索要其有权代理尚雅公司的相关材料。原告供货给黄昭广并非基于对尚雅公司的信赖。根据原告提供的《台山中环广场石材结算清单》,黄昭广与原告确认合计总金额1307027.27元,扣除已付款外,剩余金额657027元,经黄昭广确认同意余款由尚雅公司代付清为止。但尚雅公司并没有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或盖章。上述事实表明,在黄昭广拖欠巨额货款后,原告与黄昭广协议“同意经尚雅公司每次进度款70%执行付清为止”,并不能就此得出尚雅公司对该货款负有清偿责任。综上所述,黄昭广既不是尚雅公司的员工,也不是代理人。黄昭广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购货,并非以尚雅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货,故本案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黄昭广与原告虽同意由尚雅公司代付货款,但尚雅公司并不就此对清偿货款承担责任。尚雅公司既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买卖合同的担保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尚雅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沃华公司辩称:第一,《协议书》、《结算清单》的签订人、收货人和前期付款人均不是沃华公司,沃华公司既不是涉案石材买卖合同的签订人,也非实际履行人,原告无权向沃华公司索要石材欠款。沃华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购买涉案石材的任何合同或协议,也从未接收过原告的涉案石材,***在诉状中所称沃华公司是涉案石材的邀请人,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沃华公司从未邀请过任何一家石材供应商,因为沃华公司将相关工程以大包干(包工、包料、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工期、包验收、包税收)的形式承包给尚雅公司,不可能另外邀请石材供应商。沃华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与尚雅公司签订台山沃华中环广场园林景观(一期)、GJ-2屋顶花园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将前述工程以大包干的形式承包给尚雅公司。在此期间,沃华公司从未向原告购买任何石材。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无权向被告沃华公司索要石材欠款。第二,被告沃华公司已多付工程款给尚雅公司,不存在拖欠尚雅公司的任何款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沃华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昭广、孔祥洪未作答辩,在诉讼中未举证。
原告举证:
1.原告身份证、被告尚雅公司工商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沃华公司工商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黄昭广身份证、被告孔祥洪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尚雅公司、沃华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2.《协议书》、麦连康名片、孔祥洪名片,证明麦连康是尚雅公司的董事长,孔祥洪是尚雅公司的项目部经理。截至2013年3月9日,原告向台山市中环广场工程运送石材7600平方米,支付300000元后,余款750000元。后经协商一致,余款由尚雅公司按每期进度款70%支付给原告,黄昭广、李刚、孔祥洪签名确认。
被告尚雅公司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工地供货商是原告,工地购货商是被告黄昭广。被告尚雅公司仅是见证人,合同主体是原告与被告黄昭广。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尚雅公司负有支付款项的义务。对麦连康名片、孔祥洪名片无异议。
被告沃华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与沃华公司无关。
3.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证明签订协议后,尚雅公司依协议由麦连家帐户在2013年4月9日、5月20日分别汇款300000元、50000元两笔给原告的财务陈凤连(手续费由收款方扣除)。
被告尚雅公司对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尚雅公司是根据被告黄昭广的要求代付给原告。
4.《台山沃华中环广场园建工程包人工清单》,证明台山中环广场工程由尚雅园林承包;原告有交付石材供工地铺装;广场地面铺装经尚雅公司予以确认。
被告尚雅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昭广在该份证据产生前就存在买卖交易,不可能成为认为被告黄昭广是被告尚雅公司的员工的依据。
5.《台山中环广场石材结算清单》,证明至2013年6月22日,原告供应石材9672平方,余款657027元未支付,黄昭广、张某签字确认,尚雅公司不愿确认及付款。
被告尚雅公司认为没有其签字确认,因此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沃华公司对证据3-5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与沃华公司无关。
6.台山中环广场的照片,证明原告供应的石材已交付并铺设在台山中环广场,各被告至今不愿支付石材款。
被告尚雅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
被告沃华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沃华公司不清楚石材是否为原告提供。
7.送货凭证,证明原告严格按照工地施工要求及时送货,均由黄昭广和工地工人签名确认签收。
被告尚雅公司认为没有其公司员工签字确认,因此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签名的人员为被告黄昭广,2013年6月前原告均是与被告黄昭广进行交易,与被告尚雅公司无关。
被告沃华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因凭证上的签名的人员均不是被告沃华公司的员工,当时将工程发包给尚雅公司,对工程不清楚。
8.孔祥洪社保资料,证明孔祥洪是尚雅公司的工人。
被告尚雅公司确认孔祥洪系其员工,但送货凭证没有被告孔祥洪的签名。
被告沃华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与沃华公司无关。
9.DV现场视频光盘、截图,证明原告交付石材并铺设在中环广场,原告追索欠款的过程,被告尚雅公司、黄昭广等拒不付款。
被告尚雅公司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
被告沃华公司作为开发商依法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尚雅公司承建,已按约支付工程款。该证据只能证明2013年底曾有不明身份的人员扰乱施工现场,造成不良影响。
10.生效判决证据,证明麦连家是尚雅公司的总经理;尚雅公司通过麦连家账户支付工程款,是该公司的操作方式;尚雅公司多次利用他人名义与实际施工人、供货人签约,然后要求中间人结款退出,恶意拖欠工程款、货款,产生多个诉讼。
被告尚雅公司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要陈述的内容。
被告沃华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与沃华公司无关。
被告尚雅公司举证:
1.《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尚雅公司承包被告沃华公司的园林工程,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邹润根施工队,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2.《合作协议书》,证明邹润根分包的工程与被告黄昭广合作,案涉石材工程实际上是分包给邹润根。被告黄昭广不是被告尚雅公司的员工,被告黄昭广无权代表被告尚雅公司。
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理由有:①被告尚雅公司分包给邹润根的合同已由被告黄昭广履行,被告尚雅公司是知情且同意的;②合同没有向第三方公示,只能约束内部人员;③被告黄昭广与被告尚雅公司形成共同收取货物的合同关系,共同履行供货合同;④被告尚雅公司在原告维权过程中拒绝披露该部分文件,表明尚雅公司与被告黄昭广形成合议的共同行为,应当看作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一方。被告尚雅公司是实际买受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被告沃华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尚雅公司擅自将工程分包转包给他人施工。沃华公司保留对被告尚雅公司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
3.(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被告黄昭广追讨款项。
原告认为该证据对本案不具有参考性。
被告沃华公司对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沃华公司举证:
1.《施工合同》、企业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沃华公司依法将相关工程以大包干(包工、包料、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工期、包验收、包税收)的形式承包给尚雅公司的事实。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尚雅公司是本案石材收货的实际主体,其有与原告交付石材来履行与被告沃华公司的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尚雅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相对人的事实。被告尚雅公司由于签订该合同产生有关向各供应商、分包商如实支付款项的义务。
被告尚雅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
2.《台山沃华中环广场园林景观工程中间结算审核表》、工程款支付明细及相应票据凭证,证明沃华公司不存在拖欠承包人尚雅园林公司工程款的事实。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014年1月25日被告尚雅公司作为委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给被告沃华公司,其中显示备注部分此委托书100000元由被告黄昭广代垫付,可以证明被告黄昭广是被告尚雅公司的代理人,原告向被告尚雅公司、黄昭广共同主张支付欠款是依法有据的。支付明细显示没有石材支付的记录,表明对于原告的石材款,被告尚雅公司、沃华公司是知晓的但没有支付。
被告尚雅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的陈述,被告尚雅公司回应如下:为节省中间支付环节,先由买卖双方确认款项,再由被告尚雅公司代被告黄昭广支付。
被告黄昭广、孔祥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尚雅公司、沃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对证据2、6、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证据3、4,被告沃华公司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证据5、7,被告尚雅公司、沃华公司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证据8,被告尚雅公司确认孔祥洪系其公司员工,该证据亦反映了尚雅公司为孔祥洪购买社保的情况,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证据10,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被告沃华公司对被告尚雅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沃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而被告尚雅公司则提出异议,但该两组证据均系其与沃华公司之间产生,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
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2月8日,被告沃华公司(甲方)与尚雅公司(乙方)签订台山沃华中环广场园林景观(一期)、GJ-2屋顶花园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园建、给排水、电气、绿化种植等工程,采用大包干,即包安全、包工、包料、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工期、包验收、包税。
2013年1月9日,被告尚雅公司(甲方)与邹润根(乙方)签订台山沃华中环广场园林景观(一期)、GJ-2屋顶花园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上述工程由乙方承包,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效果、包工期、包生产安全、包与其他专业配合、包验收合格交付使用。
2012年12月29日,邹润根与被告黄昭广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邹润根同意将台山沃华中环广场园林景观(一期)、GJ-2屋顶花园园林景观工程交由黄昭广施工,委托黄昭广负责邹润根与尚雅公司所签订合同的一切责任,如款项等一切权利由黄昭广行使。
2013年3月10日,原告(工地供应商)、被告黄昭广(工地购货商)、案外人李刚(工地购货见证人)及尚雅公司现场负责人(孔祥洪)共同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于台中环广场工程顺利进展,双方合法利益,由广场铺装工程所需大理石按清单计算按9250㎡,造价款125万。从2013年元月至2013年3月9日前收到***运来石材7600㎡,货款105万。现已付二次共付30万元,余下款额按每期进度款70%付给***。工程需要材料供应完成后,由黄昭广与***双方核实后支清全部金额。现双方协议同意经尚雅公司每次进度款70%执行付清为止。庭审中,原告确认上述《协议书》中已付货款300000元系由被告黄昭广支付。
2013年6月21日,被告孔祥洪于《台山沃华中环广场园建工程包人工清单》加盖“佛山市尚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仅内部使用”的印章,上述清单包含工程名称、单价等内容,并注明:以上报价不包含材料,我司只提供斗车及震动板、棒工具,其他自理,工程量按实计算。承包施工班组负责人于上述清单签名,被告黄昭广签名并书写“同意以上单价”。
2013年6月22日,原告(工地供应商)、被告黄昭广(工地购货商)、工地证人(张某)共同签订《台山中环广场石材结算清单》,内容:台山中环广场经甲方黄昭广、乙方***双方及双方证人张某确认,总面积为9250平方已供完,至2013年6月22日已进9672平方,超出422平方到工地X按单价135元平方计算合计金额57027元,超出部分加合同总价的1250000元,合计总金额1307027.27元扣除从进场至2013年6月22日止,由甲方即公司已支付合计金额65万元,还剩余金额657027元,经甲方黄昭广确认同意余款由佛山尚雅园林公司代付清为止,如有增加另计。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已支付货款650000元,由黄昭广支付300000元及被告尚雅公司的员工麦连家于2013年4月9日、5月20日分别向原告的财务陈凤莲转账300000元、50000元组成。
庭审中,被告尚雅公司针对其员工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回应如下:尚雅公司依黄昭广的要求将本应支付给黄昭广的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一:被告孔祥洪系被告尚雅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交易主体的问题。原告主张其所供应的石材的接收方即交易对象系被告尚雅公司及黄昭广。首先,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台山中环广场石材结算清单》均系关于涉案石材供应的相关约定及货款结算,被告黄昭广均系作为工地购货商与之签订,没有加盖尚雅公司的印章;且上述结算清单中亦没有尚雅公司的员工签名确认,仅系原告与黄昭广之间的合意。其中,孔祥洪作为“尚雅公司现场负责人”在上述《协议书》中签名,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孔祥洪出具尚雅公司的授权代表尚雅公司与其签订购买石材的合同,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次,《协议书》关于“由黄昭广与***双方核实后支清全部金额,现双方协议同意经尚雅公司每次进度款70%执行付清为止”的陈述,结合被告尚雅公司与黄昭广之间存在工程款结算的关系,故被告尚雅公司将本应支付给黄昭广的工程款应黄昭广的要求直接支付给原告,符合上述约定,但不能就此认定尚雅公司与黄昭广之间就是共同购买原告石材的主体;第三,在签订《协议书》前,被告黄昭广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原告于《协议书》中予以确认并扣减,但原告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此之前其与尚雅公司之间存在购买石材的约定;其所提交的送货凭证也仅有黄昭广等人签名,并未有尚雅公司的人员签收。综上,原告供应石材的对象应系被告黄昭广,其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昭广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由《协议书》、《台山中环广场石材结算清单》、送货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昭广承担支付货款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尚雅公司与被告黄昭广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沃华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沃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沃华公司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沃华公司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主张被告沃华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孔祥洪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孔祥洪个人或是代表尚雅公司存在与原告签订合同、签收货物或者支付货款等情形,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孔祥洪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因被告黄昭广未能及时清偿原告的货款,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双方进行结算之日即2013年6月22日起算利息,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利息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算。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昭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657027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70元,财产保全费4055元,合计14925元,由被告黄昭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必成
代理审判员 郑泽霞
人民陪审员 梁丽仪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嘉敏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