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2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尚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五峰四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锦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承铭,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黄岐瑞安花园一期瑞景阁首层。
法定代表人:沈柱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湾,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邓铸华,男,196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一审第三人:李钊全,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再审申请人佛山市尚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一审第三人邓铸华、李钊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法院(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111号民事判决(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尚雅公司申请再审称,尚雅公司与瑞安公司订立《园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尚雅公司承包涉案工程,最终涉案工程亦由尚雅公司完成施工。邓铸华是尚雅公司内聘人员,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邓铸华与瑞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恶意串通,伪造《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变更》、《工程报价表》和《已完工工程结算书》等文书材料,以达到独霸涉案工程,排除尚雅公司的利益的目的。邓铸华不是《园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法院追加邓铸华作为第三人进入诉讼,并强行判决其享有权益,超出尚雅公司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现申请再审请求判决支持尚雅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瑞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瑞安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尚雅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为尚雅公司。根据本案证据表明,瑞安公司支付第一笔工程款的实际收款人为邓铸华,而尚雅公司收到瑞安公司第二笔工程款时,先扣除管理费、代缴国税、质保金等费用后,再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邓铸华,结合涉案工程人工及机械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陈运来和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均可认定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邓铸华,尚雅公司主张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诉请瑞安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尚雅公司称邓铸华与瑞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恶意串通,伪造《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书》等文书材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尚雅公司称一、二审法院判决邓铸华享有权益与事实不符,其主张一审法院将其列为第三人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佛山市尚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洪望强
审判员 闵 睿
审判员 秦 旺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潘丽君
田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