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307号
原告:佛山市尚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锦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承铭,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市弘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法定代表人:钟志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颖智,广东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尚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肇庆市弘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承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颖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8曰,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将“肇庆市XXX住宅小区园林景观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该工程于2012年10月17日竣工验收。《工程结算书》经被告盖章确认,园建工程造价552913.05元、绿化工程造价735705.53元、给排水工程造价41616.36元、电气工程造价76169.87元,合计工程价款1406404.8元。后因被告拖欠工程款经多方催款不付,原告曾于2013年6月3日向贵院起诉,贵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肇端法民四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除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到期的工程款165764.32元外,同时还认定:园建、绿化工程余下的10%工程款128861.86元,应于2014年10月24日前支付;给排水工程余下的10%工程款4161.64元,应于2014年4月24日前支付;光源工程余下的10%程款7616.99元,应于2014年1月24日前支付:逾期付款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增加50%计付利息。截至2015年5月7日止,园建、绿化工程余下的10%工程款128861.86元已逾期195天,应加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830元;给排水工程余下的工程款4161.64元已逾期378天,应加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78元:光源工程余下的10%工程款7616.99元已逾期468天,应加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56元。合计利息损失8064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请求被告肇庆市弘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佛山市尚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40640.49元;二、请求被告肇庆市弘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佛山市尚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按逾期期间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增加50%计息,截至2015年5月7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8064元,此后逾期付款利息按此标准计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方认为我方不支付保证金、质保金是因为原告没有履行维修责任,在2013年我方就发现原告公司所建花园、水池有渗漏,并多次发函提出需要维修的事实,但原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直至2013年10月23日,即工程保养期过了后单方面宣布不再对工程进行保修,故我方认为原告拒绝履行维护责任已经构成违约,我方不予支付质保金合法有理,故原告请求利息损失也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被告肇庆市弘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佛山市尚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肇庆市[XXX]住宅小区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由尚雅公司承包弘康公司开发的肇庆市XXX住宅小区的园林景观工程。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包括园建、排水、电气、绿化种植等;承包方式为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及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报价清单,按实结算;工程造价按甲方提供的《肇庆市XXX住宅小区景观工程施工图纸》对园建水电绿化种植工程涉及的和甲方要求修改的内容进行施工,按工程量清单暂定总价为1748351.76元(含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于30天内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0%……余下部分在保修期满1年后7天内,甲方支付工程造价的10%;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园建12个月,水电保修6个月,光源保修3个月,绿化保养12个月;工程期限计划自2011年12月1日到2012年1月31日止,具体按甲方交出施工场地并签发开工通知书(以乙方签收为准)之日起,总工期为60个日历天;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园建12个月,水电保修6个月,光源保修3个月,绿化保养12个月,保修期间水电费由甲方负责;保修期内因施工质量而造成返修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但因甲方使用不当造成工程质量缺陷,其返修费用由甲方负责。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双方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签订上述合同后,2012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开工令,同年3月15日,被告签收开工令后对肇庆市XXX住宅小区的园林景观工程进行施工。2012年10月15日,原告完成肇庆市XXX住宅小区的园林景观工程。同月1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竣工验收表》,其中双方确认原告已按被告及设计要求完成工程并验收合格,验收合格的工程包括园建工程、绿化种植工程、给排水工程,竣工验收结论为“已按甲方及设计要求完成”。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对肇庆市XXX住宅小区的园林景观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406404.8元。之后,原、被告因涉案工程款发生纠纷而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对此案作出了(2014)肇端法民四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其中认为:“…….被告应在2012年11月17日前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0%工程款1265764.32元;园建、绿化工程余下的10%工程款128861.86元,应在2014年10月24日前支付;水电工程余下的10%工程款4161.64元,应在2014年4月24日前支付;光源工程余下的10%工程款7616.99元,应在2014年1月24日前支付……”此后,被告并未依照约定支付余下工程款,原告遂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5年3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含一年)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35%。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佛山市尚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肇庆市弘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余下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根据《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应在保修期间届满后向原告支付余下工程款,但被告并未依照约定支付该笔款项,显属违约,且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140640.49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认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由于该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40640.49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依照《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该笔工程款,显属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实质系要求被告就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合同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没有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意见,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违约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含一年)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35%上浮50%的标准计算的请求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的利息应当以年利率8.025%的标准,分别按照如下期间计算:1、以欠款本金128861.86元为基准,从2014年10月25日起计付;2、以欠款本金4161.64元为基准,从2014年4月25日起计付;3、以欠款本金7616.99元为基准,从2014年1月25日起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肇庆市弘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尚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0640.49元及逾期利息[上述逾期利息以年利率8.025%的标准,分别按照如下期间计算:1、以工程款128861.86元为基准,从2014年10月25日起;2、以工程款4161.64元为基准,从2014年4月25日起;3、以工程款7616.99元为基准,从2014年1月25日起;上述三项利息均计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74元,财产保全费1264元,合计4538元,由被告肇庆市弘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凯文
代理审判员 林 达
人民陪审员 郑凤鸣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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