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尚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佛山市尚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台山市沃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民终15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王菁柏,广东××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尚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锦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承铭,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山市沃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台山市。
法定代表人伍灼富。
委托代理人余惠军,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绵班,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昭广,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祥洪,男,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尚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雅公司)、台山市沃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华公司)、黄昭广、孔祥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黄昭广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657027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0870元,财产保全费4055元,合计14925元,由黄昭广负担。
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协议书》、名片等相关证据材料,尚雅公司是涉案石材交易的主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沃华公司和孔祥洪应当对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应自2013年6月22日起开始计算。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明显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审法院认定尚雅公司不是涉案石材交易的主体,明显错误。(一)尚雅公司清楚涉案石材交易,其支付的35万元是向***购买石材的货款,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是尚雅公司接受黄昭广指示而向***支付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尚雅公司接受黄昭广的指示向***支付35万元,黄昭广亦未出庭认可该说法,但原审法院就轻率将尚雅公司排除在交易主体外。相反,根据***在一审时提交的《协议书》、《结算清单》、麦某康名片等证据可知,尚雅公司明显对***负责向其承包的工地供应石材的事实十分清楚,作为尚雅公司董事长的麦某康才向***账户支付35万元。如果尚雅公司与涉案石材交易无关,其大可以追究其他人的违约责任,根本没有必要支付如此大额的款项。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尚雅公司不是交易主体不符合逻辑,认定事实错误。(二)孔祥洪在《台山沃华中环广场园建工程包人工清单》盖章,应适用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对此承担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孔祥洪为尚雅公司的员工,也认定了孔祥洪在交付***的《台山沃华中环广场园建工程包人工清单》加盖了“佛山市尚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仅内部使用”印章的事实。但另一方面又认定尚雅公司在涉案交易中没有签订任何文件,***未能举证尚雅公司曾授权孔祥洪作为工地的负责人,存在前后矛盾。结合***在一审时提交的孔祥洪著称“尚雅公司项目经理”的名片,加上孔祥洪又能加盖尚雅公司的印章。更重要的一点是,在尚雅公司清楚上述交易情况下,并未阻止孔祥洪与***长期就涉案石材交易在工地等场所进行交接,反而从中促成。在上述诸多表象中,***完全有理由相信孔祥洪取得了尚雅公司的授权。但是,原审法院认为***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孔祥洪为尚雅公司的授权代理,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属于错误认定。根据表见代理的相关法律规定,孔祥洪已构成表见代理,尚雅公司应依法承担清偿石材交易款的法律责任。退一步而言,即使认定孔祥洪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但其恶意加盖与尚雅公司存在高度关联的印章,蒙骗***继续供货,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根据沃华公司与尚雅公司签订的协议,沃华公司有义务向***支付拖欠款项。根据《施工合同》、《合作协议书》等证据材料,沃华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尚雅公司签订协议,有义务保证协议顺利履行,其同意尚雅公司转包,应对转包行为承担保证责任。在尚雅公司等承包方未能按时支付货款时,沃华公司有义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没证据证明沃华公司与***就涉案石材交易签订相关协议,故无须支付石材交易余款的观点错误。
三、尚雅公司于2013年6月22日后停止支付拖欠款项,利息应自2013年6月22日起计算。涉案协议的付款期限明显可以从行文之间解读出将付款期限约定为2013年6月22日。原审法院未能正确解读,存在错误,二审法院依法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尚雅公司是涉案交易的主体,根据相关协议及本案实际情况,沃华公司和孔祥洪应当对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应自2013年6月22日起开始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二、改判尚雅公司与黄昭广共同向***支付拖欠款项65702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3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三、改判沃华公司、孔祥洪对上诉请求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三被上诉人承担。
本案在法庭调查时,***就其上诉的事实及理由补充如下:一、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应当是尚雅公司,沃华公司一审时所举的证据中有一份是尚雅公司在2014年1月25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由尚雅公司委托他方向涉案工程的供货商台山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该委托书中有手写备注,备注处有尚雅公司的盖章,该委托书显示的委托付款的项目与本案工程是同一个项目,同样是需要向供货商付款,是尚雅公司委托黄昭广代垫付的,说明尚雅公司才是本案项目中与众多供货商存在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台山沃华中环广场园建工程包人工清单》上面有尚雅公司的盖章,该证据经过一审质证,如果真如一审判决所认定、真如尚雅公司所陈述,黄昭广才是真实的合同相对人,与尚雅公司无关的话,为何该清单需要尚雅公司的盖章确认?这不符合日常交易法则。尚雅公司是本案项目的承建方,也是本案项目的实际受益人,孔祥洪作为尚雅公司的项目部经理,是本案项目的最高负责人,其关于该项目的一切行为都应当视为尚雅公司的行为,一个工程项目是否存在层层转包,项目工地人员到底是建设方还是承建方的工作人员,还是分包方的人员这些复杂的关系只有沃华公司及尚雅公司内部才清楚,***作为本案项目的材料供应商,无从知晓该项目中复杂的关系,且尚雅公司与黄昭广等人内部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只知道这是尚雅公司承建的项目,是应尚雅公司的要求向该项目供应石材,从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已经向本案项目供应石材7600平方米,货款高达105万元,尚雅公司为了项目能够顺利完成,由项目经理孔祥洪与***等人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尚雅公司按进度款的70%执行,直到付清为止,但协议签订后,***并非如约收到货款,在多次催收无果的情况下,***不再供货。但尚雅公司为了避免损失,向***口头保证一定会按期付款,并于2013年4月9日及2013年5月20日通过尚雅公司总经理的账户向***支付了两笔款项分别为30万元及5万元,***在得到尚雅公司付款保证的情况下才继续向本案项目供货,但直到供货完毕,尚雅公司再也没有向***支付过任何其他款项,尚雅公司的保证付款行为扩大了***的损失,但尚雅公司却顺利完成了工程,结合尚雅公司项目部经理在涉案相关文件上的签名,尚雅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尚雅公司总经理麦连家的付款行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尚雅公司。
二、不存在黄昭广委托尚雅公司付款的行为,沃华公司在一审所举的证据当中有几份由尚雅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委托他方代为付款,即尚雅公司对于代为付款的行为是有风险防范意识的,且长期以来均是以书面授权委托为准,一审法院及尚雅公司均认为合同相对人为黄昭广,但在黄昭广没有与***核对供货量及货款数额的情况下、在黄昭广没有向尚雅公司出具书面委托付款的情况下,尚雅公司不可能直接向***支付高达35万元的款项,不符合尚雅公司对于代付款行为风险防范的做法,既然尚雅公司主张是根据黄昭广的要求向***付款的,尚雅公司应当对该主张举证,至少应当有黄昭广的授权委托书,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三、一审有违公平及立法本意。本案中黄昭广,麦连家都有用自己的账户向***支付货款的行为,而涉案相关的书面材料都有黄昭广,孔祥洪,李刚,张爱民及施工班组负责人的签名,如果按一审判决的思路,这些人都是合同相对人,都应当承担责任。事实并非如此,本案合同相对人为尚雅公司。在众多工程项目中,建设方没有在与购货商的合同中盖章的比比皆是,建设方都是找项目工地的人在相关文件上签名,而供货商无法强制要求建设方在书面文件上签名盖章,即便如此,已经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是不容改变的,如果按照一审判决,会起到不良的社会效应,承建方可以逃避应付货款,而供货商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
四、即便按原审判决所认定的黄昭广为合同相对人,但当时***在没有收到货款的情况下,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已经停止了供货,是尚雅公司作出了付款的保证,在这种保证的情况下,***才继续供货,从目前结果来看,***的损失被人为扩大,而最大的受益人为尚雅公司,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应由尚雅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尚雅公司辩称:
一、尚雅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协议书》已经表明,***清楚工地购货商是黄昭广个人,而非尚雅公司。黄昭广没有以尚雅公司的名义购货,不构成表见代理。尚雅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
二、尚雅公司不是付款担保人。《协议书》中关于“黄昭广与***双方协议同意经尚雅公司每次进度款70%执行付清为止”的约定,只表明黄昭广与***双方同意经尚雅公司付款,并非尚雅公司同意担保付款。
三、尚雅公司无付款责任。***与黄昭广虽双方协议“经尚雅公司每次进度款70%执行付清为止”,后因黄昭广无进度款,故尚雅公司无法代其付款。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尚雅公司并不就此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黄昭广不是尚雅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尚雅公司的代理人。黄昭广以自己的名义向***购货,而非以尚雅公司的名义购货,故本案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黄昭广与***虽同意经尚雅公司代付货款,但尚雅公司并不就此对清偿货款承担责任。尚雅公司既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买卖合同的付款担保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依法驳回***对尚雅公司的诉讼请求。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法庭调查期间,尚雅公司补充答辩意见如下:***陈述的不是事实,尚雅公司从来没有保证过付款,***非常清楚购货方是谁,在***与黄昭广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与黄昭广为合同双方,而不是尚雅公司购货。***与黄昭广同意由尚雅公司代付,并不是尚雅公司同意对付款作出保证。尚雅公司在本案工程中的授权是对特定项目的,尚雅公司从来没有授权黄昭广与***产生买卖合同关系。***陈述编造事实,尚雅公司与黄昭广的结算盖了尚雅公司的公章,这是双方之间的结算,并不是与***买卖合同的结算。
被上诉人沃华公司辩称:
一、沃华公司于2012年12月8日与尚雅公司签订台山沃华中环广场园林景观(一期)、GJ-2屋顶花园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将前述工程以大包干即包工、包料、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工期、包验收、包税的形式承包给尚雅公司。至于承包商向谁购买材料及如何支付材料款,作为发包人的沃华公司无权过问也无需担责。
二、沃华公司从未与***签订过涉案石材的任何合同或者协议,也从未接收过***的石材,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要求沃华公司支付货款。
三、沃华公司与尚雅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和***与石材购买者的买卖合同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合同,***不能因为沃华公司依法将工程承包给了尚雅公司就要对尚雅公司的任何行为承担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要求沃华公司对其石材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
在法庭调查期间,沃华公司补充答辩如下:***认为沃华公司同意尚雅公司转包是对事实的歪曲,沃华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授权委托是对一些施工队及其人员代支付工程款,只是在工程结束以后,施工人员未获得工程款而到工地吵闹,后经施工方、尚雅公司及沃华公司协商,经尚雅公司特别授权,才代其支付施工队的工程款。事实上沃华公司已经以大包干的方式将工程发包给尚雅公司,根本不知道现场施工的具体人员,更不知道供应材料的供应商是谁。从始至终,沃华公司从未与***洽谈过供应材料的事宜,也未与其签订购买材料的任何协议,也没有接收***供应的材料,因此,沃华公司没有义务为***自己销售给特定对象的货物承担付款责任,沃华公司没有义务为其追讨。原审判令沃华公司不承担责任是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沃华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
被上诉人黄昭广、孔祥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参加二审法庭调查、亦未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与***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谁、***关于要求尚雅公司及黄昭广共同向其支付石材款并要求沃华公司及孔祥洪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由于本案没有证据表明***曾与相关主体签订买卖合同,故确定与***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应结合本案现有证据综合分析认定。首先,***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2013年3月10日的签订《协议书》及2013年6月22日签订的《台山中环广场石材结算清单》。该两份证据中,工地供应商处均由***签名,工地购货商处均有黄昭广签名并记载其身份证号码。其次,在***向涉案工地供应石材的送货单上均由黄昭广签名确认收货。再次,对于尚雅公司的员工麦连家于2013年4月9日及同年5月20日分别向***支付30万元及5万元的付款行为。尚雅公司解释称,由于涉案工程转包给案外人邹润根,邹润根委托黄昭广负责工地,故尚雅公司从邹润根及黄昭广在尚雅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中代付了部分石材款。该解释与***在一审时提交的《台山中环广场石材结算清单》中关于“……经甲方黄昭广确认同意余款由佛山市尚雅园林公司代付清为止”的记载相符,即***在签订《台山中环广场石材结算清单》以及接受尚雅公司付款时即应知悉尚雅公司系代黄昭广支付石材款。另外,该《台山中环广场石材结算清单》中由***及黄昭广的签名,没有尚雅公司的员工签名及盖章,故黄昭广及***关于“货款经黄昭广确认同意余款由尚雅公司代付清为止”的约定不能对尚雅公司产生约束力。综合以上证据分析,与***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黄昭广。从本案《协议书》、《台山中环广场石材结算清单》中关于“工地购货商黄昭广”的记载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黄昭广在送货单中签名确认收货等环节可知,***向涉案工地供应石材时应当知悉购货商为黄昭广,黄昭广也并未以尚雅公司的名义向***购货。故***关于其在涉案交易的过程中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为尚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还称,孔祥洪在《台山沃华中环广场园建工程包人工清单》中加盖尚雅公司公章的行为构成对尚雅公司的表见代理。经查,《台山沃华中环广场园建工程包人工清单》中上方打印内容记载了涉案工程的相关质量要求及单价,并由尚雅公司盖章,下方手写内容处有关于“同意以上单价,黄昭广”的记载。尚雅公司称该《台山沃华中环广场园建工程包人工清单》系尚雅公司就涉案工程的相关要求与黄昭广之间的约定。该解释显然符合《台山沃华中环广场园建工程包人工清单》中相关内容的记载,孔祥洪在《台山沃华中环广场园建工程包人工清单》上加盖尚雅公司公章的行为表明尚雅公司对涉案工程的相关要求及报价与黄昭广之间达成了约定,该约定与***并无关系,***关于孔祥洪构成对尚雅公司的表见代理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法院判令黄昭广向***支付石材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外,***上诉还称,沃华公司一审时所举证据中有一份是尚雅公司在2014年1月25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的内容是由尚雅公司委托沃华公司向涉案工程的其他供货商支付材料款,其中手写备注内容记载所涉款项系黄昭广代垫付,说明实际的购货商为尚雅公司。经查,该《授权委托书》是尚雅公司用于委托沃华公司向案外人台山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款项,虽然手写备注内容处有“黄昭广代垫付”的记载,但由于尚雅公司出具上述委托书并非针对本案交易,供货商与本案也并不相同,故依据该证据不能得出本案中与***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为尚雅公司的结论。
沃华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涉案工程已由尚雅公司承包。***上诉以沃华公司应保证工程的顺利履行为由要求沃华公司对涉案石材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孔祥洪为尚雅公司的员工,其在2013年3月10日的《协议书》中签名及在《台山沃华中环广场园建工程包人工清单》上加盖尚雅公司公章的行为均代表尚雅公司,***不能据此要求孔祥洪个人对涉案石材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要求孔祥洪对涉案石材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起算日,因买卖合同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审法院认定***起诉之日为其主张本案货款之日并判令自该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70.7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儒峰
审 判 员  刘 坤
代理审判员  何希红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史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