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月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02民初1595号 原告:***,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月,男,196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亮,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安徽寰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望江东路149号寰宇上都大厦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月、**亮、安徽寰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陈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安徽寰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月、**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月、**亮支付原告吊篮租赁费28170元、利息9600元(暂计算至2021年6月9日,剩余利息自2021年6月9日起以377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安徽寰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今欠给付义务,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摘取利息;4、本案的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期间,因在宿州市××道××号工地10号楼幕墙施工中租赁原告电动吊篮施工,与2015年6月9日欠原告租金28170元,原告一直至今向被告用多种方法向其索要,一直未付分文。 被告**月、**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答辩。 被告安徽寰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月、**亮不是被告安徽寰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不能证明有任何租赁关系,不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因建设宿州公园道一号10#工程,被告**亮承租原告***吊篮使用,2015年6月9日双方进行结算并出具《宿州公园道一号10#楼吊篮使用费用详单》,确认被告**亮欠付原告***租金28170元。被告**月电话确认该款项,并同意支付。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费用详单、通话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月、**亮欠付原告***租金的事实有结算清单及电话录音予以确认,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28170元租金并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与被告安徽寰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且被告安徽寰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款项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安徽寰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月、被告**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租金2817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欠付租金数额为基数,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清算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元,由被告**月、**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郭 冕 人民陪审员  陈 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魏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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