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524执异5号
案外人:***,男,1972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申请保全人:申请保全人:安徽寰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望江东路149号寰宇上都大厦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2990214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保全人:******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寨县梅山镇新城区县财政局四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依据申请人安徽寰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2019)皖1524民初271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保全了******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金寨县梅山镇*****商业楼的部分房产,保全期间案外人***于2021年2月1日对本院查封的上述房屋其中一套即1栋903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于2018年9月17日与******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于当日付清了全部房款,房号为1栋903室。该房屋于2018年10月1日交房,***已实际占用该房屋。此后,申请人发现已购房屋被法院予以查封保全,导致所购房屋现不能办证。申请人购房在先,法院查封该套房屋无事实依据,现请求依法解封该套房屋。
案外人***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订购单,用于证明***已于2018年9月17日购买了涉案房屋;2、收据及转账凭证,用于证明***已付清了全部房款。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依据申请人安徽寰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2019)皖1524民初271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保全了******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金寨县梅山镇*****商业楼的部分房产,其中案外人***购买的房产即1栋903室在法院查封的房产范围内。案外人***与******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签订了《房屋订购单》,订购单约定房屋总价为236000元,***于2018年9月17日付款10000元,于2018年9月30日付款226000元,至此房款全部付清。******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日交房,房屋已由案外人***实际占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经审查,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符合上述条件,法院应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金寨县梅山镇*****商业楼的1栋903室房屋的查封。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 波
审判员 张 进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