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从化第三建筑有限公司

从化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17民初2117号之二 原告:从化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街口街洪山北路四巷9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4708223867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666号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699534723。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北太路1633号广州民营科技园科盛路8号配套服务大楼5层A505-37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304198490G。 法定代表人:***。 原告从化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城轨交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从化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7971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17971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2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2、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中铁十五局(承包方)与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今名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业主单位)签订《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四号线一期【施工17标】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HT130220),约定中铁十五局承包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四号线一期【施工17标】土建工程,工程承包内容包括街口站(车站主体结构、出入口、风亭管道),街口站-中间风井盾构区间(盾构隧道、联络通道、废水泵房)土建工程。中铁十五局城轨交通公司系中铁十五局的全资子公司,亦是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四号线一期【施工17标】土建工程的实际承包施工单位,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四号线17标段项目经理部系中铁十五局在该项目的管理单位。 2016年10月28日,中铁十五局城轨交通公司(合同甲方)与原告(合同乙方)签署《盾构区间掘进渣土外运及车站土方回填专业分包合同》[协议编号:ZT15JGZDT17BH(2016)008号]及相关附件,约定由原告进行街口站-中间风井盾构区间掘进渣土外运及车站土方回填施工作业任务,工程地点为广州市从化区城郊街口镇东风村。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隧道碴土外运含税单价为人民币66元每立方米,车站土方回填含税单价为人民币25元每立方米,合同暂定工程总价人民币1058万元。2018年7月30日,中铁十五局城轨交通公司(合同甲方)与原告(合同乙方)签订《盾构土方外运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编号:ZT15JGZDT17BH(2016)008-BC02号],在前述原合同的基础上调整土方作业内容,包括增加盾构出土含场内倒运土方9132.95立方米,小计人民币694105元;减少盾构出土9132.95立方米,合同额减少人民币602775元;增加长臂挖机7台,小计人民币31500元;4、5、6号联络通道土方2670立方米,小计人民币176220元,暂定合计人民币299050元。原告已依约完成前述土石方施工运输作业,并已向中铁十五局城轨交通公司开具足额发票。在工程推进过程中,双方定期以验工计价手段核实工程量,经中铁十五局项目经理部于2019年1月验工计价确认,上述工程已经全部完成,工程开累计价金额为人民币10266550元,且项目后续已实际交付运营。经核算,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合计人民币9086840元,但截止具状之日,两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合计人民币1179710元。原告认为,原告已依据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工程已完工并验收无误,且后续竣工并实际投入使用运营,两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方及合同履行方,理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然而,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至今仍未如约向原告足额支付剩余工程款,该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十五局城轨交通公司在庭前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案所涉《盾构区间掘进渣土外运及车站土方回填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若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约定洛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者甲方法人所在地法院诉讼。2018年7月30日,双方又签订《盾构土方外运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第4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供需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实事求是的原则,通过协商或者调解的方式解决,如协商和调解无效,向洛阳仲裁委员会仲裁,通过仲裁和诉讼解决纠纷的,任何情况下产生的律师费由双方自行负责,不向对方主张。”该条款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时由洛阳仲裁委解决。本案中,主合同虽然约定了争议解决条款,但在两份补充协议中,又再次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洛阳仲裁委员会解决,且该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无效或者效力瑕疵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管辖条款进行了补充约定,由洛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故本案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经查,原告(乙方)与被告中铁十五局城轨交通公司(甲方)于2016年10月28日签订《盾构区间掘进渣土外运及车站土方回填专业分包合同》(协议编号:ZT15JGZDT17BH[2016]008号),约定将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四号线一期【施工17标】街口站-中间风井盾构区间隧道渣土挖运及街口站土方回填工程交由原告承包,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洛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或甲方法人所在地法院诉讼。2018年7月30日,双方又签订《盾构土方外运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编号:ZT15JGZDT17BH[2016]008-BC02号),约定“本合同如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供需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实事求是的原则,通过协商或调解的方式解决,如协商和调解无效,向洛阳仲裁委员会仲裁。”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有双方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本案中,原被告在诉争合同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争议发生时向洛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补充协议有双方加盖的公章,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故本案应由洛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中铁十五局城轨交通公司主张本案驳回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从化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交纳诉讼费,原告从化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381元全额退回;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从化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王 硕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