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从化第三建筑有限公司

广州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从化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17民初489号 原告:广州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棋杆小坑村京珠高速鳌头出入口地段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4562268770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从化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街口街洪山北路四巷9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4708223867E。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从化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原告广州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告广州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院通知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出申请减、免、缓交案件受理费,不履行法定的诉讼义务,应当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另原告在前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但并未按期缴纳保全费,因此也应按原告撤回财产保全申请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王 硕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