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从化第三建筑有限公司

从化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中交(广州)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7民初2113号 原告:从化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街口街洪山北路四巷9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4708223867E。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中交(广州)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中交二航局南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汇通二街2号16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070294315B。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从化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交(广州)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案【(2022)粤0117民初2113、2114号】,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受理,因两案的当事人一致,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基本一致,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作出(2022)粤0117民初211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2022)粤0117民初2114号案并入本案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作出(2022)粤0117民初211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从化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09806.88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209806.88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6日计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暂计至2022年2月11日为188161.95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9629.78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以人民币459629.78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6日计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暂计至2022年2月11日为71486.51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7日,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四号线一期工程土建1标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署《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四号线一期及新广从路快速化改造工程(**段~街口)施工1标土建工程明挖隧道土石方分包合同》[合同编号:07-从化-GCFB-20140127-009],约定由原告进行明挖隧道土石方工程施工任务。后被告通过签订《合同转让协议》成为原合同的履行主体,被告签约时名称为中交二航局南方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现今采用名。2018年6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四号线一期及新广从路快速化改造工程(**路~街口)【施工1标】土建工程明挖隧道土石方分包合同完工结算协议》,双方确认上述工程已经全部完成,工程结算总价为人民币2599541.15元。后项目工程已实际交付运营。经结算确认,原告已依约完成前述土石方施工作业,被告应付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599541.15元。原告已收到了部分工程款,但截止具状之日,仍有人民币459629.78元工程款尚未向原告支付。 2014年11月22日,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四号线一期工程土建1标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署《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四号线一期及新广从路快速化改造工程(**段~街口)施工1标土建工程江埔站基坑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07-从化-GCFB-20141122-026],约定由原告进行江埔站基坑土石方工程施工任务,后被告通过签订《合同转让协议》成为前述合同的履行主体,被告签约时名称为中交二航局南方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现今采用名。2018年6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四号线一期及新广从路快速化改造工程(**路~街口)【施工1标】土建工程江埔站基坑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完工结算协议》,双方确认上述工程已经全部完成,工程结算总价为人民币6378053元。后项目工程已实际交付运营。经结算确认,原告已依约完成前述土石方施工运输作业,被告应付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6378053元。原告已收到了部分工程款,但截止具状之日,仍有人民币1209806.88元工程款尚未向原告支付。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工程已完工交付并投入使用,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如约向原告足额支付剩余工程款,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该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本案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交(广州)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从***主张的欠付金额与实际不符,我司不予认可。2014年11月22日,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四号线一期工程土建l标项目经理部与从***签订了《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四号线一期及新广从路快速化改造工程(**段~街口)施工1标土建工程江埔站基坑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07-从化-GCFB-20141122-026,以下简称“基坑土石方合同”)。2018年6月16日,中交二航局南方工程有限公司与从***签订了《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四号线一期及新广从路快速化改造工程(**路~街口)【施工1标】土建工程江埔站基坑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完工结算协议》。双方确认结算总价为6378053元。2018年5月4日,我司与从***办理了江埔站基坑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支付证书第9期(终期)计量,计量单载明对从***的经济往来会签扣款为10678元,包括上期末累计4300元,保险费6378元。因此,我司因基坑土石方合同对从***的欠付工程款为1199128.88元,并非从***主张的1209806.88元。我司因基坑土石方合同对从***的欠付工程款为1199128.88元,而结算协议中质保金为637805.10元,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为318904.05元,文明施工保证为318904.05元,安全环保风险抵押金为637805.10元。因此,欠付工程款的性质为质保金、农保金,其余为文明施工保证金、安全环保风险抵押金242419.73元。 2014年1月27日,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四号线一期工程土建1标项目经理部与从***签订了《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四号线一期及新广从路快速化改造工程(**段~街口)施工1标土建工程明挖隧道土石方分包合同》(合同编号:07-从化-GCFB-20140127-009,以下简称“明挖隧道土石方合同”)。2018年6月16日,中交二航局南方工程有限公司与从***签订了《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四号线一期及新广从路快速化改造工程(**路~街口)【施工1标】土建工程明挖隧道土石方分包合同完工结算协议》。双方确认结算总价为2599541.15元。2018年5月4日,我司与从***办理了明挖隧道土石方分包合同支付证书第9期(终期)计量,计量单载明对从***的经济往来会签扣款为31353元,包括上期末累计28753元,保险费2600元。因此,我***挖隧道土石方合同对从***的欠付工程款为428276.78元,并非从***主张的459629.78元。我***挖隧道土石方合同对从***的欠付工程款为428276.78元,而结算协议中明确质保金为259953.42元,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为129977.71元,文明施工保证为129977.71元,安全环保风险抵押金为259953.42元。因此,欠付工程款的性质为质保金、农保金,其余为文明施工保证金、安全环保风险抵押金38345.65元。 二、从***未办理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的返还手续,因此,质保金、农保金等尚不满足支付条件。分包合同第四条“乙方对本工作质量承担的缺陷责任期为24月,缺陷责任期自本工程完工且通过业主验收之日起算”,分包合同第八条“(二)7.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双方办理完毕质量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30日内,甲方无息返还乙方质量保证金(扣除甲方垫付代付费用后无息返还)。”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28日验收合格后通车运营,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为2年,质量缺陷责任期于2020年12月28日届满。但目前双方尚未办理质量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因此,质保金尚不满足支付条件。分包合同第八条“(二)6.本合同工程全部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在本项目外部债务己妥善处理的证明材料后30日内,甲方返还乙方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扣除甲方代垫代付费用后无息返还)。”从***至今没有提供在本项目外部债务己妥善处理的证明材料,也没有提供其向农民工发放工资的工资表、转账记录。因此,农保金尚不满足支付条件。 三、发包方对我司尚未付清所有款项,依据合同约定,我司可相应调整对从***的支付比例。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即业主,曾用名为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我司是施工总承包方。根据我司与发包方于2013年6月签订的《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四号线一期及新广从路快速化改造工程(**路~街口)【施工l标】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J11JZA140001)第三卷专用条款81.进度款(6)(a)“缺陷责任期已满,结算未经政府部门审核完毕,按81.1(5)条款执行”。81.1(5)“根据确定的工程计量结果,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支付工程进度款申请,发包人按不高于工程价款(合同内计量及材料调差总额)的90%(扣留的10%工程款:其中质量保证金5%,结算预留金4%,档案保留金1%)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根据分包合同第八条“(二)4.如业主未按时或未足额向甲方支付工程款,甲方可相应调整对乙方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比例”。第十二条“3.……或工程已竣工结算,业主长期拖欠无法偿还工程款,在甲方未收到业主工程欠款之前,乙方承诺不以任何形式催收甲方尚未支付乙方为完成本合同工程的相应欠款。”目前案涉工程的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但结算未经政府部门审核完毕,发包人尚未完全支付我司工程款。因此,我司可以相应调整对从***的支付比例和支付时间,且从***无权提起诉讼。基坑土石方合同的结算总价为6378053元,扣除经济往来会签扣款为6367375元,其90%为5730637.5元,余10%为质保金,我司可暂不支付。明挖隧道土石方合同的结算总价为2599541.15元,扣除经济往来会签扣款为2568188.15元,其90%为2311369.335元,余10%为质保金,我司可暂不支付。 四、从***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错误,我司不予认可。分包合同第八条约定“(二)5.本合同工程全部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在相关评价书出具后30日内,甲方返还乙方安全、环保风险抵押金及文明施工保证金(扣除乙方赔偿金、甲方代垫代付费用后无息返还)。”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28日验收合格后通车运营,文明施工保证金、安全环保风险抵押金均应于2019年1月28日无息返还。因此,文明施工保证金、安全环保风险抵押金部分的利息应从2019年1月28日起算。因此,基坑土石方合同文明施工保证金、安全环保风险抵押金部分的利息为30031.49元,并非从***主张的188161.95元。明挖隧道土石方合同文明施工保证金、安全环保风险抵押金部分的利息为5168.63元,并非从***主张的71486.51元。 另外被告庭上补充答辩意见如下:两个合同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我方有权拒绝付款的。我方认为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从合同工期完成之后就已经开始计算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交(广州)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为中交二航局南方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月27日,原告(乙方)与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四号线一期工程土建1标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四号线一期及新广从路快速化改造工程(**段~街口)施工1标土建工程明挖隧道土石方分包合同》[合同编号:07-从化-GCFB-20140127-009],约定:工程名称: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四号线一期及新广从路快速化改造工程(**路~街口)【施工1标】土建工程明挖隧道土石方工程;工程地点:广州市从化市;合同总价暂定为2776000元;合同工期:3个月(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具体开工日期甲方提前7天书面通知乙方;工程质量:乙方对本工程质量承担的缺陷责任期为24月,缺陷责任期自本工程完工通过业主验收之日起算;价款支付:合同约定的中间支付比例为70%,扣留30%的保留金,其中质量保证金为10%,安全环保风险抵押金10%,文明施工保证金5%,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为5%;本合同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乙方办理工程款结算,甲方工程、安全、设备部门应出具安全、文明评价书,作为乙方结算“安全环保风险抵押金”及“文明施工保证金”的依据。在相关评价书出具后30日内,甲方返还乙方安全、环保风险抵押金及文明施工保证金;本合同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在本项目外部债务已妥善处理的证明材料后30日内,甲方返还乙方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双方办理完毕质量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30日内,甲方无息返还乙方质量保证金;违约责任: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成施工任务时,则每逾期一天甲方按10000元/天收取拖期损失偿金。限额为合同总额的5%。此外,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均有甲乙双方**确认。 2016年4月29日,原告(乙方)与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四号线一期工程土建1标项目经理部(甲方)、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丙方)签订《三方补充协议》,约定:由丙方取代甲方成为原合同[合同编号:07-从化-GCFB-20140127-009]的履行主体,甲方关于原合同的所有责权利均转由丙方承担;***两方共同清理核算,剩余工程量合同总金额(含税金额)暂定为1265986元;本协议为原合同的补充,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上述协议均有甲乙丙三方**确认。 后原告(乙方)又与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甲方)、被告(丙方、曾用名:中交二航局南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转让协议》,约定“由丙方取代甲方成为原合同[合同编号:07-从化-GCFB-20140127-009]的履行主体,甲方关于原合同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均转由丙方享有和承担;***两方共同清理核算,剩余工程量合同总金额(含税金额)暂定为366373.65元,最终结算金额按乙方实际完成并经业主及丙方验收合格的工程量计算”。上述协议有甲乙丙三方**确认。 另查,2018年6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曾用名:中交二航局南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四号线一期及新广从路快速化改造工程(**路~街口)【施工1标】土建工程明挖隧道土石方分包合同完工结算协议》,内容如下:根据合同约定及实际完成并经甲方验收的合格工程量,双方确认本合同结算总价为2599541.15元,扣除应扣款后应付总额为2270251.76元,扣款中含质保金为259953.42元、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为129977.71元、文明施工保证为129977.71元、安全环保风险抵押金为259953.42元;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按合同约定为24个月;双方确认有关本合同及本工程项目的所有经济往来均已全部结算完毕,再无任何未结算事宜、遗留问题及争议;乙方承诺:乙方与第三方签订的经济合同或发生测经济往来行为均已由乙方妥善处理并自行承担责任,与甲方无任何关联;乙方在本项目的外部债务和所雇佣农民工工资均已支付发放到位并妥善处置。如因上述问题发生争议纠纷并牵涉甲方的,甲方有权动用未支付给乙方的剩余工程尾款或质保金代为处置,并从中扣除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费用。结算协议中均有双方**以及负责人签字确认。 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9日、2014年11月14日、2015年1月13日、2015年2月15日、2015年7月7日、2016年2月2日、2016年9月8日、2018年6月14日向被告开具发票,上述发票总额为人民币2599541.15元。原告提交银行流水证实仅收到被告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合计人民币2139911.37元。 另查,2014年11月22日,原告(乙方)与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四号线一期工程土建1标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四号线一期及新广从路快速化改造工程(**段~街口)施工1标土建工程江埔站基坑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07-从化-GCFB-20141122-026],约定:工程名称: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四号线一期及新广从路快速化改造工程(**路~街口)【施工1标】土建工程江埔站基坑土石方工程;工程地点:广州市从化区;合同总价暂定为6764530.50元;合同工期:12个月(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具体开工日期甲方提前7天书面通知乙方;工程质量:乙方对本工程质量承担的缺陷责任期为24月,缺陷责任期自本工程完工通过业主验收之日起算;价款支付:合同约定的中间支付比例为70%,扣留30%的保留金,其中质量保证金为10%,安全环保风险抵押金10%,文明施工保证金5%,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为5%;本合同工程全部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乙方办理工程款结算时,甲方工程、安全、设备部门应出具安全、文明评价书,作为乙方结算“安全环保风险抵押金”及“文明施工保证金”的依据。在相关评价书出具后30日内,甲方返还乙方安全、环保风险抵押金及文明施工保证金;本合同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在本项目外部债务已妥善处理的证明材料后30日内,甲方返还乙方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双方办理完毕质量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30日内,甲方无息返还乙方质量保证金;违约责任: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成施工任务时,则每逾期一天甲方按10000元/天收取拖期损失偿金。限额为合同总额的5%。此外,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均有甲乙双方**确认。 2016年4月29日,原告(乙方)与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四号线一期工程土建1标项目经理部(甲方)、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丙方)签订《三方补充协议》,约定“由丙方取代甲方成为原合同[合同编号:07-从化-GCFB-20141122-026]的履行主体,甲方关于原合同的所有责权利均转由丙方承担;***两方共同清理核算,剩余工程量合同总金额(含税金额)暂定为4080578元;本协议为原合同的补充,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上述协议均有甲乙丙三方**确认。 后原告(乙方)又与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甲方)、被告(丙方、曾用名:中交二航局南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转让协议》,约定“由丙方取代甲方成为原合同[合同编号:07-从化-GCFB-20141122-026]的履行主体,甲方关于原合同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均转由丙方享有和承担;***两方共同清理核算,剩余工程量合同总金额(含税金额)暂定为1177846.62元,最终结算金额按乙方实际完成并经业主及丙方验收合格的工程量计算”。上述协议有甲乙丙三方**确认。 2018年6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曾用名:中交二航局南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四号线一期及新广从路快速化改造工程(**路~街口)【施工1标】土建工程江埔站基坑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完工结算协议》,内容如下:根据合同约定及实际完成并经甲方验收的合格工程量,双方确认本合同结算总价为6378053元,扣除应扣款后应付总额为4453956.7元,扣款中含质保金为637805.10元、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为318904.05元、文明施工保证为318904.05元、安全环保风险抵押金为637805.10元;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按合同约定为24个月;双方确认有关本合同及本工程项目的所有经济往来均已全部结算完毕,再无任何未结算事宜、遗留问题及争议;乙方承诺:乙方与第三方签订的经济合同或发生测经济往来行为均已由乙方妥善处理并自行承担责任,与甲方无任何关联;乙方在本项目的外部债务和所雇佣农民工工资均已支付发放到位并妥善处置。如因上述问题发生争议纠纷并牵涉甲方的,甲方有权动用未支付给乙方的剩余工程尾款或质保金代为处置,并从中扣除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费用。结算协议中均有双方**以及负责人签字确认。 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2月2日、2015年2月11日、2015年6月11日、2015年9月25日、2016年2月2日、2016年12月13日、2018年1月2日、2018年6月14日向被告开具发票,上述发票总额为人民币6378053元。原告提交银行流水以及汇票证实仅收到被告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合计人民币5168246.12元。 原告委托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5月31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通知其支付《江埔站基坑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07-从化-GCFB-20141122-026]的剩余工程款1199128.88元以及《明挖隧道土石方分包合同》[合同编号:07-从化-GCFB-20140127-009]的剩余工程款428276.78元。 再查,被告提交基坑土石方合同第9期(终期)计量以及明挖隧道土石方合同第9期(终期)计量,记载工程计量起止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1月12日,同时记载江埔站基坑土石方合同产生经济往来会签扣款10678元、明挖隧道土石方合同产生经济往来会签扣款31353元;上述两份计量单均有合同部负责人、财务部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等人签名确认。 又查,2021年8月26日,广州市预算评审保障中心向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项目预受理通知》,对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四号线一期及新广从路快速化改造工程(**路~街口)【施工1标】土建工程结算进行预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而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关于案涉工程分包合同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主体,与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四号线一期工程土建1标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四号线一期及新广从路快速化改造工程(**段~街口)施工1标土建工程江埔站基坑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一”)以及《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四号线一期及新广从路快速化改造工程(**段~街口)施工1标土建工程明挖隧道土石方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二”)均有双方的**确认,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之后,原告、被告与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转让协议》,约定将两份分包合同中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四号线一期工程土建1标项目经理部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该合同也有三方的**确认,应为有效,故案涉两份分包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主体应为原告与被告。 关于工程款支付的问题。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均进场施工,施工结束,双方达成《结算协议》,因本案涉及两个工程,故将分别进行认定: (一)关于分包合同一工程款的支付,根据2018年6月16日的结算协议,双方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6378053元,同时也明确了扣款的金额及扣款金额的返还时间,被告已经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现尚欠1209806.88元未付,被告称未付款项为质保金、农保金,剩余未付款项为部分文明施工保证金和安全环保风险抵押金。庭审中,被告同意支付安全环保风险抵押金,但认为质保金、农保金、文明施工保证金均未满足支付条件,不同意支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质保金,分包合同一约定了质保期为自本工程完工且通过业主验收之日起24个月,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分包工程的完工时间,但结合双方的结算协议,根据建设工程领域的施工流程及一般做法,办理结算的前提条件一般均是工程完工或者已经办理验收手续,且被告提交的《分包合同支付证书》中,也记载工程计量起止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1月12日,被告称应以地铁通车时间为竣工验收时间,但案涉工程仅是地铁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是自案涉分包合同工程完工而非地铁通车之日,若以总包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作为分包工程验收之日不符合一般常理,且有违公平原则,故本院酌定工程验收时间为结算之日即2018年6月16日较为合理,之后两年为质保期,期满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质保金,被告辩称未办理质量缺陷终止确认书,但办理该确认书是双方共同的义务,且该义务仅为附随义务,约定办理确认书是为了明确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并非被告不支付质保金的理由,且质保期满至今已有两年之久,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质保期内有维修费用的产生,故应当向原告支付质保金637805.1元;其次,关于农保金,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第6点约定,案涉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应提供项目外部债务妥善处理的证明材料后30日内,被告返还农保金,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明材料,被告据此认为支付条件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结算协议中也承诺其外部债务及农民工工资均已支付发放到位,即在结算之时已不存在上述仍有外部债务等情形,且案涉工程验收及结算至今已经四年之久,施工行为早已结束,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有代原告垫付相应的费用,退一步说,提供证明材料仅为附随义务,是为了明确农保金的支付时间,并非被告不支付农保金的理由,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农保金;再次,关于安全环保风险抵押金和文明施工保证金,庭审中,被告同意支付安全环保风险抵押金,但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第5点约定,办理工程结算时,被告应出具安全文明评价书,作为结算上述两项费用的依据,现原告同意支付安全环保风险抵押金,却认为文明施工保证金支付条件未成就理据不足,且出具评价书的责任在被告,被告未举证证明施工期限存在安全环保风险的情形,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安全环保风险抵押金和文明施工保证金;第四,关于其他扣款问题,被告辩称应当扣除经济往来会签扣款10678元,对此本院认为,结算协议中虽然约定结算金额为6378053元,但同时约定了扣除应扣款后金额为4453956.7元,而该扣除金额除上述各项费用后,还扣除了“经济往来会签扣款”,原告虽不同意扣除,但结算协议有双方**,证明双方对于结算时的扣除款项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中应当扣除10678元;最后,关于利息,合同约定支付上述款项的时间均是要在双方或单方提供相应材料后30日内,但双方均未按照约定履行,考虑到工程验收结算时间为2018年6月16日,结合建设施工领域提供文件材料的一般时间,本院酌定支付上述款项的时间应为结算之日或质保期满之日起30日内,即剩余工程款(含农保金、安全环保风险抵押金和文明施工保证金)561323.78元(1209806.88元-637805.1元-10678元)的利息应自2018年7月16日起计算,质保金的利息应自2020年7月16日起计算,因合同均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责任,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关于分包合同二的支付。根据2018年6月16日的结算协议,双方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2599541.15元,同时也明确了扣款的金额及扣款金额的返还时间,被告已经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现尚欠459629.78元未付,被告同样称未付款项为质保金、农保金,剩余未付款项为部分文明施工保证金和安全环保风险抵押金,根据被告提交的《分包合同支付证书》的内容,其中农保金、文明施工保证金和安全环保风险抵押金已经向原告返还了部分(481925.87元),再扣减经济往来会签扣款31353元后,被告未付的款项应包括未付三项费用37982.97元、质保金259953.42元以及未付工程款130340.39元,对于上述各种费用的认定均与分包合同一的认定一致,本院不再赘述。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8323.36元(含农保金等三项费用,130340.39元+37982.97元)及自2018年7月16日起的利息以及质保金259953.42元及自2020年7月16日起的利息。至于被告辩称发包人尚未向其支付完毕工程款,被告可以相应调整支付时间和支付比例以及因业主原因未付工程,原告无权催收案涉工程的欠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发包人与被告之间的结算问题不能约束原告,被告虽然提交了广州市财评受理通知,但该通知仅证明了被告与发包人进入了结算阶段,但并不能证明发包人长期拖欠工程款,且被告亦未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调整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 三、关于诉讼时效。庭审中,被告抗辩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从合同工期完成之后就已经开始计算,现诉讼时效已过,对此本院认为,诉讼时效为三年,原被告于2018年6月16日达成结算协议,故原告应在2021年6月15日前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21年5月31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应自该日起重新计算三年,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仍在诉讼时效内,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广州)建设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从化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四号线一期及新广从路快速化改造工程(**段~街口)施工1标土建工程江埔站基坑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561323.78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中交(广州)建设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从化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四号线一期及新广从路快速化改造工程(**段~街口)施工1标土建工程江埔站基坑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项下的质保金637805.1元及利息(自2020年7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三、被告中交(广州)建设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从化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四号线一期及新广从路快速化改造工程(**段~街口)施工1标土建工程明挖隧道土石方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168323.36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四、被告中交(广州)建设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从化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四号线一期及新广从路快速化改造工程(**段~街口)施工1标土建工程明挖隧道土石方分包合同》项下的质保金259953.42元及利息(自2020年7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从化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37.50元(两案合并,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交(广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732.5元,由原告从化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05元,保全费8176元(两案合并5000元+31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交(广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硕 二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