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91民初1927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2月2日出生,住洛阳市伊川县。
被告:洛阳腾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伊洛工业园区一期标准化厂房11号楼210房间。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兀凯,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洛阳腾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腾飞市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不服洛阳市伊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洛伊滨劳人仲案字[2022]第047号劳动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洛阳腾飞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兀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计9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共计411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共计3105元;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度十三薪工资4500元,2022年度十三薪工资1125元,共计5625元;5、本案诉讼费等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洛阳腾飞市政公司自2020年10月4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任装载机司机一职,月工资4500元,后因被告存在拖欠工资及社保情形,原告遂于2022年3月29日提起劳动仲裁,经洛阳市伊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洛伊滨劳人仲案子[2022]第047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对该仲裁结果不服,具体如下:一、本案中被告自2021年12月起拖欠工资及社保情形,原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请求解除涉案劳动关系并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虽然原告在仲裁请求中笔误表述为“经济赔偿金”,但是“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本就是择一、递进的关系,故原告在起诉时变更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合理合法,并非新的、增加的诉讼请求。并且诉争劳动争议就是因为解除劳动关系一事提起的仲裁请求,故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诉争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恳请贵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之规定,一并予以处理,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9000元。二、原告于2022年2月11日因被告要求在家待岗,但是被告不符合任何要求员工待岗的条件,被告未依法向原告提供劳动条件,故被告应按正常薪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待岗期间工资,且及时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个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如数支付自2021年12月至2022年3月共计4个月的工资(其中12月的工资位5600元)合理合法,而被告仅于仲裁开庭前支付了14990元,尚欠4110元未予支付。三、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故原告在本案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计算子2020年10月至2022年3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共计3105元符合仲裁时效,应予全部支持。四、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显示,涉案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年度十三薪,并于次年度1月发放,但因被告自2021年12月起便拖欠工资,故应于2022年1月发放的2021年度十三薪至今未予发放,2022年度的十三薪截止至3月29日按天计算,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支付合理合法。综上,原告特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裁判。2022年9月16日,因被告在庭前向原告支付3069元,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8771元。
被告洛阳腾飞市政公司辩称,一、被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系原告于仲裁阶段单方请求解除与腾飞公司的劳动合同,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劳动者提前一个月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合法,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事由。《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是一种法定的特别解除权,是劳动者无条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由于劳动者行使特别解除权往往会给用人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情况带来很大的影响,所以立法在平衡保护劳动者与企业合法利益基础上对此类情形作了具体的规定,仅限于在用人单位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允许劳动者行使特别解除权。《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法》所谴责的是能够支付劳动者工资而不支付的“无故拖欠”行为,即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存在主观恶意,被告已及时筹措资金将被告劳动报酬发放到位,故亦不存在主观恶意,不存在对劳动合同的根本违反,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事由。二、原告的在岗期间工资已全部发放完毕(详见银行交易明细),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无事实依据。三、原告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报酬无事实依据。首先,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条款,根据相关规定,应严格按照仲裁时效计算,即计算一年期之内的,对于2022年的年休假应按照法律标准进行折算。其次,被告已对原告安排调休,关于未休部分已由仲裁阶段查明及裁决,未休年休假报酬被告已于仲裁诉前支付完毕。四、原告要求支付“13薪”薪酬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从未以任何形式约定过“13薪”,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十三薪如何发放,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经营状况及效益自行制定福利政策。原告的相关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发放十三薪的情形,且企业拥有用工自主权,可以针对自身经营情况决定企业福利发放范围及标准,因受疫情影响等因素,被告所处行业面临巨大困难,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本年度被告所有职工均未发放十三薪,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对“十三薪”的约定,不能强制要求被告在经济效益下滑的情况下仍按往年情况为职工发放福利,且疫情系不抗力和客观事实,无须再行具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4日,原告***进入被告洛阳腾飞市政公司工作,任装载机司机一职,月工资4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2年2月11日,应洛阳市污染防治措施,被告洛阳腾飞市政公司根据相关部门要求停产,被告洛阳腾飞市政公司要求原告回家待岗。2022年3月29日,原告***向洛阳市伊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一、依法申请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合同关系;二、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应付未付工资共计19450元及赔偿金共计19450元;三、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共计13500元;四、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共计3375元;五、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支付十三薪5625元。洛阳市伊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7月8日作出洛伊滨劳人仲案字[2022]第0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洛阳腾飞市政公司于该裁决生效之日起支付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069元;驳回申请人即本案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22年7月18日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洛阳腾飞市政公司应支付其2021年12月至2022年月工资合计4110元(5600元+4500×3-14990元)。被告洛阳腾飞市政公司辩称其已将原告***所有工资已支付完毕,并提交原告***的2021年3月至2022年6月工资条及银行支付付款回单加以佐证。综合审查原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回单,可知:2021年8月17日被告洛阳腾飞市政公司向原告***发放2021年7月的工资后,于2022年1月向原告***发放2021年8月、9月、10月、11月工资合计20640元;于2022年4月26日向原告***发放2000元,备注机械处12月、1月生活费;于2022年5月31日发放4582元,备注2021年12月工资;于2022年6月10日向原告***发放8390元工资;于2022年7月28日向原告***发放2069元,备注劳动争议案件款;于2022年8月24日向原告***发放1000元工资。综上,被告洛阳腾飞市政公司自2022年4月至2022年8月4日共向原告***支付18041元,扣除被告洛阳腾飞市政公司依据上述仲裁裁决向原告***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069元,实际支付工资15972元。
根据原告***的工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9年至2021年每年春节左右,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上一年度十三薪。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公司发放十三薪系公司根据年度盈利状况,按照员工入职时间确定的福利待遇,发放时间均为次年的春节前,无明确制度规范,未就此形成书面文件或协议。被告向本院提交河南天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豫天德会审字【2022】第3-049号《年度审计报告》,拟证明其2021年度处于亏损状态,无力向员工发放十三薪的福利待遇。该《年度审计报告》中资产负债表显示2021年年初未分配利润为-14219001.23元,年末未分配利润为-17223795.68元,被告对该审计报告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另查明,1、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洛阳腾飞市政公司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豫政〔2021〕33号)规定2022年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
本院认为,原告***于2022年3月29日提出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洛阳腾飞市政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洛阳腾飞市政公司在仲裁期间答辩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22年3月29日解除。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未对用人单位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劳动者未正常提供劳动的情形下劳动报酬如何支付作出明确规定,河南省亦未对此作出地方性法律规范,仅有《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妥善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工作的通知》(豫人社明电〔2020〕2号)第四条规定:“对于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未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本案被告洛阳腾飞市政公司停工、停产情形虽有别于该规定所涉情形,但讨论的均系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期间劳动者劳动权利保障问题。故为保证停工、停产期间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护,本院参考适用河南省人社厅前述文件,对原告***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且未正常提供劳动的工资按照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
原告***主张被告洛阳腾飞市政公司按2021年12月的工资5600元、4500元/月×3个月的标准向其补发2021年12月至2022年3月工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21年12月工资应为5600元,本院按被告提交的工资汇总表记载的12月工资为5582元,2022年1月工资为4500元。2022年2月11日后原告***受被告洛阳腾飞市政公司指示回家待岗,则自2022年2月12日起至2022年3月11日为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在此期间被告洛阳腾飞市政公司应按正常标准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即2022年2月、2022年3月11日前工资按4500元/月的标准计付。2022年3月12日至2022年3月29日工资按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综上,被告洛阳腾飞市政公司应支付原告***2021年12月至2022年3月劳动报酬15464.76元,鉴于被告自2022年1月至2022年8月4日已向原告***支付工资15972元,符合相关政策精神,被告无需再行支付。对于原告要求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由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因被告洛阳腾飞市政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与被告洛阳腾飞市政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洛阳腾飞市政公司同意解除,***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9000元(4500元/月×2个月)。被告辩称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原告***已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有权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洛阳腾飞市政公司未安排原告***年休假,应当在本年度内对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经计算,原告2021年应休年休假5天,2022年应休年休假1天。因原告年休假期间的正常工资已经发放,故年休假工资应按日工资的200%计算,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482.76元(4500÷21.75天×6×200%天)。被告洛阳腾飞市政公司已于诉前按照仲裁裁决内容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69元,故其还应付给原告***413.76元。被告洛阳腾飞市政公司辩称其已安排原告***补休年休假,但未提供充足证据,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洛阳腾飞市政公司发放十三薪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相关法律规定并无有关十三薪的性质、发放等明确规定,原、被告双方也未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的构成包括十三薪,原告又无关于十三薪的规章制度,本院只能依法根据案件情况据实判断年终奖的性质。经查,被告主张的十三薪系原告年底向员工多发放一个月工资,该笔款项自被告入职后连年于次年春节前发放,属于用人单位的奖励手段,劳动者主张2021年度十三薪符合履行劳动合同的预期,本院予以支持。但该部分奖励款项更侧重于用人单位的福利待遇,原告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经营情况、劳动者的工作业绩等综合因素,自主决定十三薪是否发放、发放的条件和标准。现原告公司经营状况不佳,2021年出现亏损情况,被告要求原告依旧参照往年标准发放十三薪加重了企业负担,因此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向被告支付2021年度十三薪即2000元。原告***主张2022年十三薪,但2022年度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时间较少,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洛阳腾飞市政公司应付原告***11413.76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腾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
二、被告洛阳腾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13.76元。
三、被告洛阳腾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十三薪2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洛阳腾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金 珂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