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28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美达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济嘉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亚运大道895号合劲产业园,第10幢1501A、1503、1505单位。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美达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3民初10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先,一审判决关于“从整个交易过程来看,***交回给**公司的购销合同上加盖‘美达公司项目章’”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案涉《德高产品购销合同》为虚假证据,依法不应采信。再次,**公司并非善意相对人,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有理由相信***是代表美达公司与其进行交易,至于合同上‘美达公司项目章’是否真实,并非**公司审查能力范围内”显然与事实相悖。最后,美达公司向**公司的三次转款,仅是代***向其支付的材料款,并不是美达公司欠其货款,在**公司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并不能仅因为有过转款的行为即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一审判决在未查实相关收货及签字人员身份的情况下,即当然认定**公司向我公司实际供货,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案涉《送货单》客户签收处显示的“***”并非美达公司人员或授权的人员,其行为不代表美达公司。其次,**公司提供的部分《送货单》未经质证程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美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美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美达公司向**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806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067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本案受理费由美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美达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公司支付货款180675元及逾期利息(以180675元为本金,自2021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总额以本金为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61元,财产保全费1476元,均由美达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案涉《德高产品购销合同》指定需方签收人为***,**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亦有***签名。二审诉讼过程中,当庭拨打***的电话,***称其是美达公司的员工,负责管理工地和协调甲方,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但工资是由美达公司发放,其已于2022年年底离职。***是案涉项目经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美达公司是否应对案涉货款承担支付义务。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德高产品购销合同》载明需方为美达公司,且加盖了美达公司的项目章。该合同指定了收货地点和收货人。虽然根据**公司的陈述,该合同是美达公司一方扫描以后传送过来,无原件,但**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等证据显示,**公司将货物送到了合同指定的收货地点,且由合同指定人员***签收。该项目为美达公司名下项目,本院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拨打货物签收人***的电话,其自认由美达公司发放工资,是美达公司员工。同时,美达公司也承认以自身名义向**公司支付了三次货款。因此,综合审查签订合同、送货、付款等整个交易过程,**公司有合理理由信赖美达公司为案涉产品的买方,其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美达公司支付货款以及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至于美达公司和***之间是否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或者挂靠关系,属于双方之间的内部关系,双方可根据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自行解决。另外,关于《送货单》的问题,**公司在立案时已提交了欠付货款对应的《送货单》,该部分证据也由美达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当庭补充提交了美达公司已付货款部分对应的《送货单》,并出示了原件。即使美达公司庭后未收到证据复印件,但因该部分货款并非本案争议范围,故对处理本案货款不构成实质性影响,该证据亦非处理本案所必须依赖的证据,一审法院不存在严重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美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3.5元,由上诉人山东美达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前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