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达源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830民初1501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被告:山东美达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济嘉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14093723B。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被告山东美达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美达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美达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53266元及利息;2.请求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山东美达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宏矿业有限公司的办公楼、会所、食堂工程施工。2017年8月27日,其项目总负责人***又把涉案工程办公楼、会所、食堂的内外墙抹灰、打底子保温施工承包给***。***施工的工程早已完工,美达公司、***欠***79.3万余元工程款未付。2021年3月***起诉***宏矿业有限公司、山东美达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院追加***为被告,法院根据2020年8月24日山***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明细表》认定扣除***1065325.48元×5%计53266元的工程质量质保金,判决工程款739733.73元由山东美达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该判决已经履行完毕。***主张的质保金53266元已到付款期限,山东美达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质保金53266元。为此***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未答辩。 美达公司辩称,1、***主张质保金给付的条件尚未成就。(2022)鲁08民终2645号民事判决书中表述,质保金的成就条件为“待单体工程验收交付后两年无息付清”。案涉工程是***借用美达公司的资质承接的,***只施工了部分工程,就与发包方胜宏公司产生矛盾。案涉工程至今没有验收,也没有办理正式的交付手续。案涉合同虽然时间已经超过两年,但是不具备验收和交付的条件。2、(2021)鲁0830民初246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美达公司就已经按照生效判决支付了***745332.23元,上述判决已经履行完毕。美达公司多次要求***提供发票,***至今没有提供,导致美达公司无法进行税务抵扣,并额外缴纳了其他附加税和企业所得税,合计造成企业损失239873.90元,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及美达公司支付工程款79.3万元,形成本院(2021)鲁0830民初2462号案件。(2021)鲁0830民初2462号判决书中载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美达公司(乙方)与***宏矿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宏矿业有限公司办公楼、食堂、会所装修、园林绿化项目施工合同》,由美达建工公司承包***宏矿业有限公司办公楼、会所、食堂装修、园林绿化工程。合同约定***为乙方驻工地代表,***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在合同末尾签字,并加盖美达建工公司合同专用章。施工过程中,***于2017年8月27日与***签订《专项分包合同》,由***负责外墙抹灰及保温等分项工程,并约定1.3.2施工工期:开工时间2017年8月27日、竣工时间2017年9月15日;8.1结算单价:依据本合同承包内容、范围及各条款相关约定,结算按实际面积结算。内墙抹灰约12000㎡,24元/㎡;外墙保温约5000㎡,140/㎡;该包干价已综合包括了完成该作业项目所需全部劳务用工费、机械机具费、材料费等所有费用。以上价格双方签字确认后无论任何因素均不得调整。8.2付款方式:实际施工完成一半时拨付完成量的40%;全部完成拨付完成量的80%,验收合格后拨付至总量的90%;剩余部分依据甲方签证的验收合格单结算,结算完成付至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单体工程验收交付后两年后无息付清。……”。“本院认为,……本院确认***施工总工程款为1065325.48元[24元/㎡×(7905.09㎡+3957.29㎡+2424.49㎡)+140元/㎡×(2697.82㎡+2462.47㎡)]。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美达公司未验收、结算,***字[2020]第FYWS002-补1号评估报告对原告施工数量进行了确认,故该鉴定报告出具的时间(2020年12月9日)可视为***施工工程验收结算时间。又因《专项分包合同》8.2约定,‘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单体工程验收交付后两年后无息付清’。故截至目前,余款5%质保金并未满足支付条件,原告可待条件满足后,另行起诉解决。庭审中,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79.3万元,故本院对工程款739733.73元(79.3万元-1065325.48×5%),予以支持。”。 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2021)鲁0830民初24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山东美达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739733.73元。”。后美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形成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8民终2645号案件。该案在判决书中载明“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2022年6月10日,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同时查明,庭审中,美达公司主张在履行(2021)鲁0830民初2462号案件的生效判决后,***未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美达公司额外缴纳了其他附加税及企业所得税,造成美达公司损失239873.9元,应在***主张的质量保证金中予以扣减。***对美达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不同意进行扣减。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本院受理的***诉***、美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鲁0830民初24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与美达公司共同承担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义务。***施工总工程款为1065325.48元,施工工程验收结算时间为2020年12月9日,根据合同内容“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单体工程验收交付后两年后无息付清”之约定,即***自2022年12月9日起有权向***与美达公司主张质量保证金53266元(1065325.48元×5%),***于2023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美达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美达公司提出的***未向其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公司损失239873.9元的主张,因美达公司的该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依法不予审理,美达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美达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532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元,由被告***、山东美达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