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达源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美达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8民辖终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美达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14093723B,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济嘉路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审被告:***,男,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上诉人山东美达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2023)鲁0830民初14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山东美达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3)鲁0830民初142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就一审法院的判决责任承担模式来看,原审被告***是被上诉人虚列的当事人。从涉及***宏矿业有限公司工程中其它诉讼案件上看,一审法院基本上都是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原审被告***不承担责任,由此可见,***就是被上诉人为了管辖权而虚列的当事人,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二)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济嘉路北,因此,本案依法应由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本案应由汶上县人民法院管辖。(一)根据山东美达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宏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宏矿业有限公司办公室楼、食堂、会所装修、园林绿化项目施工合同》,施工地点在汶上县***东北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施工合同,合同履行地为汶上县***,所以汶上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二)根据该合同,承包人为山东美达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美达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驻工地代表为***,***在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山东美达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各被上诉人受上诉人山东美达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驻工地代表即原审被告***雇佣,并且在施工完毕后拖欠各被上诉人的劳务费均是由***代表签字并出具欠条,***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镇××村××街××号,所以汶上县人民法院也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上诉人美达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宏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地点不能认定为本案劳务合同履行地,故不能因此认定合同履行地为山东省汶上县,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上诉人民事起诉状及管辖异议二审答辩状中陈述的事实理由,原审被告***是作为上诉人美达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与***宏矿业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雇佣各被上诉人及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也是***作为美达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代表实施的行为,故与被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的是上诉人美达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案不能依据***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应以美达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美达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位于济宁市任城区,故本案应由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2023)鲁0830民初142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