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6民辖终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月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经济发展区任家埠村东。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月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道北海路8616号商会大厦3号楼北楼215室。
负责人:***,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奥石材(莱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文昌路街道莱州南路1788号万通小商品市场3号公寓楼53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
上诉人***月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月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奥石材(莱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州市人民法院(2022)鲁0683民初17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三上诉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现住所地为潍坊市坊子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和实际交货地点均在潍坊市奎文区××路××街××小区。因此,本案合同约定货物交付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潍坊市奎文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处理。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新奥石材(莱州)有限公司诉请三上诉人***月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月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偿还欠付的货款,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三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和实际交货地点均为潍坊市奎文区××路××街××小区。经审查,案涉《英国棕红棕石材保温一体板供货合同(37#39#40#)》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中虽约定交提货地点为潍坊市奎文区鸢飞路与乐川街西北角天骄御园施工现场,但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交提货地点非确定合同履行地的依据,故上诉人主张交提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依法不能成立。本案被上诉人诉请三上诉人给付欠付的货款,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的前提下,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的莱州市依法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莱州市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