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江夏国控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市江夏区市政建设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10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夏区市政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街85号。 法定代表人:但汉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5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5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之子,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原审第三人:武汉洪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洪山街马湖村武汉创意天地三、四期创意工坊6号3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武汉市江夏区市政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江夏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汉洪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1)鄂0111民初11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告知了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夏市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江夏市政公司不承担责任;2.本案上诉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已完成施工并交付系事实认定错误,***仅完成了案涉工程的部分施工,其余工程由***实际施工,***仅能就其实际施工量所对应的工程款进行主张。二、一审法院认定江夏市政公司与***、***不存在转包合同关系,江夏市政公司是《桥梁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主体系事实认定错误,《桥梁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系由***与***、***签订。三、一审法院对工程款金额和利息的认定错误,且各项费用不应由江夏市政公司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四、一审法院判决江夏市政公司承担责任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系适用法律错误。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称,***做的材料是我们提供的,施工和管理也是***的人,材料大部分是***购买的,最后的结算是我们自己结算的,后来我们自己做完的,桥梁合同应该不成立,因为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 武汉城投公司述称,武汉城投公司已经履行对江夏市政公司的合同付款义务,本案与武汉城投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江夏市政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208514.66元,并按应付工程款额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息6%标准向***支付逾期支付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及包括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由江夏市政公司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6日,江夏市政公司通过竞标取得了第三人武汉城投公司发包位于武汉市洪山区××路(武金堤路一青菱湖西路)道路、桥梁和排水施工工程。2013年9月20日,江夏市政公司与第三人武汉城投公司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第三人武汉城投公司将上述中标工程发包给江夏市政公司施工。2014年1月19日,江夏市政公司的建阳一路项目部(合同甲方)与***(合同乙方)签订《桥梁分包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建阳一路(武金堤路一青菱湖西路)的桥梁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合同范围:本工程范围内的桥梁。工程内容:本合同1.3条合同范围内施工图纸及变更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内容,本合同为部分垫资工程项目,其中建设管理单位的管理费与税金由乙方承担,结算方式第七条方式进行,按比例结算。合同工期:开工日期(开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自2014年1月20日开工至2014年5月20日止竣工,总工期122日历天,乙方必须满足甲方提出的月、季阶段性进度要求。为保证合同工期,经双方协商,按期完成工程施工任务不奖不罚,如在合同期内不能按时完成施工任务,误期损失赔偿金额为合同价款的0.2%/天,限额为合同价款的10%(甲方从乙方工程款结算款中扣除)。若出现不可抗力工期可以顺延,因乙方原因工期顺延造成的责任和损失乙方自负。合同价款暂定为1830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本工程图纸实际所包含的工程量以及设计变更,签证文件等计量,据实结算,工程价款的结算由乙方于完工1个月内编制报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的结算文件2个月内审核完毕。付款方式:桩基工程完工一周内,甲方支付工程款200000元;桥梁板加工完工一周后,甲方支付工程价款300000元;竣工验收一月内,甲方支付总结算价款的95%,余款于本工程完工一年内付清;本工程的收款乙方不开具工程发票,仅开具收据,税金由甲方代扣代缴。违约责任:1.乙方投入本工程的人员和设备不按约定进场,人员如推迟上场,按每人每天1000元,机械设备如推迟上场每台每天5000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乙方现场负责人每月在工地时间少于27天时,每少一天向甲方缴纳违约金1000元;3.若乙方因自身原因发生质量事故,造成停工、返工,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有权视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责任人责任并追加违约金,由此给甲方带来的直接或间接损失甲方有向乙方索赔的权利;4.乙方不得将承包的工程分包(肢解分包)或转包,若出现有分包(肢解分包)或转包情况,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施工合同。同时乙方还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5.因乙方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且乙方必须在5日内退场。同时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6.如果甲方在业主组织的各类综合评比以及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中,因乙方原因(包括进度、质量、安全、环保等),使甲方受到业主、监理批评、罚款的,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同等数额的罚款;7.若业主指定碴场,保证弃土(碴)运至业主指定碴场,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私自处理弃碴,否则,每发现一次,向甲方交纳违约金10000元;8、因业主原因延误竣工交验和竣工决算的,不视为甲方违约。此外,合同双方当事人还就合同的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江夏市政建设总公司建阳一路项目部印章以及***的签字。 ***承接该桥梁工程后组织进行了施工,2014年7月25日,武汉城投公司委托江夏市政公司聘请第三方机构对桥梁动静载检测,负责办理及支付该检测费用,检验合格,提供与检测相关的资料后,经审计核定费用予以结算。随后,***为此支出该项检测费50000元,并于2014年8月20日通过桥梁质量检测。2016年6月15日,***承接的桥梁工程与江夏市政公司承接的建阳一路道路整体工程同步交工。同日,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同意质量验收并出具《质量验收证书》。***承建的建阳一路十里长**交付使用至今。武汉城投公司审定桥梁造价为1631356.22元,关于桥梁栏杆更换钢材质,施工增补费用经审计结算为10951元。***自认江夏市政公司的建阳一路项目部向其支付工程款项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江夏市政公司是否为合同相对方及江夏市政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垫付工程材料款的问题。关于江夏市政公司是否为合同相对方的问题。江夏市政公司辩称其与***无合同关系,桥梁和排水工程系江夏市政公司转包给***、***等人施工,***、***等人又将其中的桥梁分包给***。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合同的系江夏市政建设总公司建阳一路项目部,该项目部的公章经与***核实,该公章系其在江夏市政公司人员同意下刻录,江夏市政公司称非公司公章,但其准予***刻录视为对该公章的认可,且江夏市政公司称该工程是其转包给***、***等人,但经过一审数次庭审,江夏市政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转包合同等证据,故一审法院认为该公章**行为可以认定为江夏市政公司行为,系江夏市政公司与***签订《桥梁分包工程施工合同》,江夏市政公司为合同相对方。江夏市政公司据以抗辩其并非合同相对方,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无桥梁施工资质,***、江夏市政公司双方签订的《桥梁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应归于无效,但***已完成施工并交付,现案涉工程已结算并使用,江夏市政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项。关于江夏市政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垫付工程材料款的问题。江夏市政公司以及***抗辩江夏市政公司为***垫付材料款980545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认可垫付的混凝土款项306575元,对其他款项认为有***以及**新签字均认可。经一审庭审质证及一审法院审核,除***认可的混凝土款项306575元外,有***以及**新签字的票据金额为3148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具体明细如下:1.2014年4月30日,2014年4月份计时工结算合计金额2930元;2.K0+740—K0+830段挖淤泥推土机(6月份)工作时间8小时,单价300元/时,合计金额2400元;3.费用报销单:2014年3月28日,2-3月项目部挖机加油合计10026元;2014年6月15日,压路机加油合计金额1900元;2014年7月7日,江夏市政6-7月份电费1154元2014年8月11日,**接机械费3000元;2014年8月21日,压路机加油合计金额2400元;4.做桥费用清单:2014年3月-8月大挖机总价5270元;2014年3月28日,小挖机总价180元;2015年12月6日,小挖机总价180元,大挖机总价2040元。其他票据并无***签字,对该部分票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江夏市政公司垫付的材料款金额共计338055元(306575元+31480元)。合同暂定包干价为1830000元,后经结算,桥梁工程造价为1631356.22元,***自认江夏市政公司在施工期间支付500000元。江夏市政公司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793301.22元(1631356.22元-500000元-338055元)。关于***主张的50000元检测费,该检测系武汉城投公司委托江夏市政公司聘请第三方机构对桥梁动静载进行检测,***、***认为依约由***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桥梁分包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在每道工序完成后先自检,但并未约定对桥梁动静载由第三方检测,检测费的承担。故***、***认为***应自行负担没有事实依据。其次,该检测系第三人武汉城投公司委托江夏市政公司聘请第三方机构检测,随后***经聘请第三方机构检测合格后,该检测结果亦在结算验收中采用,各方当事人对检测均无异议,该项费用系***代江夏市政公司垫付,江夏市政公司应向***支付。对该50000元检测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增补项即桥梁栏杆变更的工程款,经与各方当事人核对,该费用在工程计算汇总表中单项费用为10951元,但其人工费、材料费等因未单独审计,因该金额较小,双方争议不大,无鉴定的必要,一审法院要求各方当事人对该费用单独出具审计并酌情予以采纳,对该项费用在结算汇总基础上综合各方审计,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25000元。江夏市政公司认为无增补项,但根据《质量检查报告》中载明的设计变更及对原设计功能的影响第7项,建阳一路钢板桥梁栏杆由石材栏杆更换为钢结构栏杆。且***亦举证其为此支出的钢材料款,故一审法院认为该变更属于合同增补项,应属于工程款范畴,对该项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江夏市政公司应向***支付2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江夏市政公司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江夏市政公司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违约责任,故对***主张的利息,应以未付款868301.22元(793301.22元+25000元+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15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以后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述称,涉案桥梁尚在整改中,***未能依约完成维修整改,其垫付了整改维修费用,应予扣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后在2017年2月15日补充约定***于2017年2月底提交桥梁结算资料,江夏市政公司认为***未提交,且自行负担整改维修费用,但其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整改维修的相关证据,关于该部分费用,江夏市政公司可另行向***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该案件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江夏市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868301.22元及利息(以868301.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15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634元,***负担4938元,江夏市政公司负担12696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与***签订合同的系江夏市政建设总公司建阳一路项目部,该合同因***无桥梁施工资质应属无效,但***已完成施工并交付,现案涉工程已结算并使用,江夏市政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项。江夏市政公司主张《桥梁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系由***与***、***签订,且***仅完成了案涉工程的部分施工,其余工程由***实际施工,但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江夏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程款金额和利息,一审法院以双方的结算工程造价1631356.22元,扣除***自认的江夏市政公司在施工期间已支付的50万元,扣除有充足证据证明的江夏市政公司垫付的材料款金额338055元,加上***代江夏市政公司垫付的检测费50000元,并酌定江夏市政公司向***支付增补项工程款25000元,由此计算出应付工程款金额,并判决江夏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的处理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撑,江夏市政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江夏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96元,由武汉市江夏区市政建设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红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胡颖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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