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江夏国控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市江夏区市政建设总公司、**恒天翔劳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3民初1189号 原告:**市江夏区市政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市江夏区纸坊***街8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天翔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1号软件产业4.1期A区A4栋10层0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皓,湖北******事务所律师。 被告:顺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汉南区私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市江夏区市政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江夏市政公司)与被告**恒天翔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翔公司)、顺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夏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天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皓,被告顺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夏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款项共计3418805.72元,并以欠付款项为基数,从2019年9月18日起按对应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款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截至2021年4月30日利息为943696.5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案外人*****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恒天翔公司拖欠工程款诉至**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案涉款项实际应由恒天翔公司承担,经多次沟通,原告在恒天翔公司参与下与案外人***公司达成调解,并由汉南区人民法院出具(2019)鄂0113民初724号民事调解书,后原告和二被告于2019年9月9日签订了《代付款协议》,约定原告为恒天翔公司代为履行向案外人***公司支付130万元,恒天翔公司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还款,并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逾期的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调解书中其他款项恒天翔公司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造成原告公司被执行的,恒天翔公司除按照上述方法计算利息,还需另行承担违约责任。顺泰公司为恒天翔公司提供担保,一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2019年9月18日依据调解书和《代付款协议》向案外人***公司支付1382978.72元(含税);因恒天翔公司未及时履行调解书中付款义务,案外人于2020年4月21日向汉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汉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等,依法冻结原告账户,并责令原告及时支付工程款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承担案件执行费等,原告多次要求恒天翔公司及时向案外人支付款项,而恒天翔公司仍不履行付款义务,为了保障原告公司的正常经营,原告迫于无奈,依据汉南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的要求,于2020年5月12日向案外人***公司支付1063829.78元(含税),于2020年5月26日向汉南区人民法院支付了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31045元、案件执行费12400元;于2020年6月4日向案外人***公司支付928552.22元(含税),合计3418805.72元。综上,原告已经为恒天翔公司代为向案外人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迟迟不向原告返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恒天翔公司辩称,原告实际代付款的本金3418805.72元我司应该偿还。因此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不能按民间借贷的利率计算。希望能调解。 被告顺泰公司辩称,原告代付款的实际金额是3418805.72元,我司应该偿还,希望与原告协商调解。 本院查明:2019年6月3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公司与江夏市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市江夏区市政建设总公司欠*****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3172839.09元。此款分别于2019年9月1日之前支付1300000元,2020年1月23日之前支付1000000元,2020年6月1日之前付款余款872839.09元。二、*****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协议,本院以(2019)鄂0113民初72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2604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1045元,由江夏市政公司负担。 2019年9月9日,江夏市政公司(甲方)、恒天翔公司(乙方)、顺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丙方)三方为妥善解决对***公司的付款而签订《代付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代乙方向***公司支付130万元(调解书中确定的第一次付款金额);自甲方代支付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前乙方应向甲方全额还款,并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不足一个月的按照天数折算);超过2019年12月31日后仍未还款或未足额还款的,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足一个月的按照天数折算);调解书其他款项由乙方按照规定的期间及时向***公司支付,如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造成该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导致甲方账户金额被划扣的,除按照上述方法计算利息外,还需另行承担违约金(人民币)伍万元;丙方愿为乙方与甲方签订的协议(含前期合作协议和本协议)中由乙方承担的经济及法律责任进行担保,如乙方未能及时履行协议责任及义务,均由丙方承担等。 上述协议签订后,江夏市政公司于2019年9月18日向***公司支付1382978.72元(含税)。此后,因恒天翔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公司付款,***公司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江夏市政公司于2020年5月12日向***公司支付1063829.78元(含税)、2020年6月4日向***公司支付928552.22元(含税)。江夏市政公司合计向***公司支付3375360.72元,另支付案件执行费12400元。2020年12月2日,恒天翔公司向江夏市政公司出具承诺并予以认可。 另查明,2021年5月14日,顺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核准登记为顺泰建设有限公司。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恒天翔公司于2021年9月1日向江夏市政公司支付200000元。 本院认为,江夏市政公司、恒天翔公司、顺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代付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江夏市政公司依约代恒天翔公司向***公司支付3375360.72元,恒天翔公司应予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恒天翔公司于2021年9月1日向江夏市政公司支付200000元,故对江夏市政公司要求恒天翔公司偿还3418805.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恒天翔公司逾期还款,应按照约定向江夏市政公司支付利息,关于利率标准,双方约定2019年12月31日前的利率按月利率1%即年利率12%计算,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2020年1月1日以后的利率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本院酌情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江夏市政公司因此支付的案件受理费26045元、保全费5000元、案件执行费12400元,合计43445元,均应由恒天翔公司负担。顺泰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对恒天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天翔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市江夏区市政建设总公司支付3175360.72元及利息(以1382978.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自2019年9月18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以1382978.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11日;以244680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20年5月12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3日;以3375360.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20年6月4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3375360.72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以3175360.72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1年9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恒天翔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市江夏区市政建设总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案件执行费合计43445元; 三、被告顺泰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恒天翔劳务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市江夏区市政建设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00元,减半收取计20850元,由被告**恒天翔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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