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江夏国控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益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江夏区市政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1民初4208号 原告:***益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新华大道3号钢材物流仓库1栋1层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江夏区市政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8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5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益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益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江夏区市政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江夏市政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玖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夏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玖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6239.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96239.9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时(2020年1月2日)逾期欠款利息6554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阳一路(武金堤路-青菱湖西路)道路排水工程-交通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该工程的道路交通设施施工,工程内容包括交通标牌、标线、交通管道、信号灯工程。合同约定“本工程不设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与业主最终结算审计金额确定后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2017年3月21日,建阳一路(武金堤路-青菱湖西路)道路排水工程-交通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原告于同日将承建的道路交通设施工程向业主方移交。经湖北金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工程总价为496239.9元。此后,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支付工程款。为此,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江夏市政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承接涉案工程后实际转包给了***、***两人,被告与原告实际并未签订合同,原告的分包合同项目章并非被告刻制,该合同系原告与***、***两人签订,因此被告申请法院追加***、***两人为共同被告,并于庭前向法庭邮寄了申请书,请予准许。原告诉请工程款计算应以两人的确认为准,根据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有权按审计金额10%收取工程管理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有误,应当为446615.91元。第二,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的支付方式,依据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2017年4月5日的承诺书显示原告仍有部分工程未完成,即使存在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起始时间无法确定,最早不应超过结算评审报告书的时间2018年2月28日。且依据原告提交的合同第二页中约定,还应当顺延三个月。第三,在446615.91元的工程款中有5%的质保金,对应的质保期间有十二个月,该部分的逾期利息应从验收之日作相应顺延。综上,被告与原告并没有合同关系,即使被告的转包无效,被告也不应承担工程款项及逾期利息,且依据最新司法案例,被告也无需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 第三人***述称,原告起诉主张的基本事实属实,案涉工程是第三人***个人承包后转给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的具体结算金额应以2018年2月28日评审报告书载明的金额为准。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规定,要扣除10%的管理费,原告就上述扣除管理费后的剩余工程款向第三人开具发票,第三人可以支付相关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30日,原告玖益公司与名为“江夏市政建设总公司建阳一路项目部”签订《建阳一路(武金堤路-青菱湖西路)道路排水工程-交通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方武汉市江夏区市政建设总公司,乙方***益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建阳一路(武金堤路-青菱湖西路)道路排水工程-交通工程,工程地点:建阳一路(武金堤路-青菱湖西路);工程内容:依据工程量清单中,包括交通标牌、标线、交通管道、信号灯工程;施工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内完成全部工程内容,如因甲方原因或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则工期顺延;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合同金额暂定569083.54元,如因设计及工程量发生变更,其金额由双方确定后据实结算,结算单价及总价最终以业主和审计确认的价格为准;本工程不设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按甲方要求报工程结算资料,待甲方与业主方最终结算审计金额确定后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最长不超过三个月),乙方在结算该工程款时,甲方按业主最终审计金额的10%收取该工程的管理费,甲方付款时乙方提供正规发票;质保金:本工程质保期为12个月,质保金为结算审计金额的5%。待质保期完成后一次性付清。在上述合同中,在甲方处加盖了“江夏市政建设总公司建阳一路项目部”字样印章,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有“**”字样的签名,乙方处加盖了“***益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另查明,2013年9月20日,案外人武汉洪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夏市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案外人武汉洪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建阳一路(武金堤路-青菱湖西路)道路、桥梁和排水工程发包给被告江夏市政公司,案涉工程事项在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项目之内。在案涉工程的《道路交通设施竣工验收资料》中有一份《竣工验收证书》,该证书载明:建设单位处加盖了被告江夏市政公司的公章,施工单位处加盖了原告玖益公司的公章。2017年7月27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设施工程大队出具了验收合格的意见并加盖了公章。2018年2月28日,湖北金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审字(2018)第088号《财政投资工程结算评审报告书》,对案涉工程的结算审核总结确定为496239.9元。 还查明,原告玖益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及与施工、维护……交通护栏,交通标牌制作安装,道路标线施工、交通信号灯集成安转、调试、维护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原被告就案涉施工项目是否有合同关系;第二,案涉工程款应如何计算;第三,案涉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应如何计算。 (一)原被告就案涉施工项目是否有合同关系。被告江夏市政公司认为,就案涉工程其已经转包给第三人***和***等人,与原告玖益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江夏市政建设总公司建阳一路项目部,该项目部并非被告设立,该项目部印章也没有得到被告认可,因此原被告之间就案涉工程没有合同关系,要求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案涉工程转包给了***和***,但未能提交双方之间的转包协议。且本院在询问第三人***时,其**该工程系被告内部承包给第三人***个人,但其也未提交双方的内部承包协议。因此,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追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第三人*****,案涉工程系其通过内部承包方式从被告江夏市政公司进行承包,被告江夏市政公司就此收取管理费并帮忙开具发票,案涉合同上的项目部印章,是经过被告江夏市政公司许可的情形下刻制并使用。并**,案外人**系其聘请的项目经理,**在案涉《建阳一路(武金堤路-青菱湖西路)道路排水工程-交通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名是受其委托。基于此,在签订《建阳一路(武金堤路-青菱湖西路)道路排水工程-交通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之时,被告系建阳一路(武金堤路-青菱湖西路)道路的承包方,合同上亦加盖了“江夏市政建设总公司建阳一路项目部”字样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原告玖益公司有理由相信就案涉工程其是与被告江夏市政公司形成的合作关系。且,在案涉工程的验收文件中,原告玖益公司和被告江夏市政公司均在该文件上签署意见并加盖了公章,这也说明被告江夏市政公司对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玖益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是知晓并认可的。故此,第三人***及其聘请的人员**以被告江夏市政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玖益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玖益公司与被告江夏市政公司就案涉工程成立转包合同关系。 (二)案涉工程款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因原被告签订的《建阳一路(武金堤路-青菱湖西路)道路排水工程-交通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款结算有明确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对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应依据该约定进行。对案涉工程结算审核金额496239.9元,案涉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在上述合同有明确约定,甲方(即被告)按业主最终审计金额的10%收取该工程的管理费,因此就案涉工程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446615.91元。另,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阳一路(武金堤路-青菱湖西路)道路排水工程-交通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质保金为结算审计金额的5%即24812元,上述工程款中包含该质保金部分,双方当事人约定质保期为12个月,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设施工程大队出具验收合格意见的时间为2017年7月27日,故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18年7月27日,因被告并未举证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质保金也满足支付条件。至于第三人**的发票问题,因双方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必须先开具发票才能付款,故不能以原告未提供发票为由拒绝付款。因此,被告在付款之后可以要求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开具发票,当然原告也应该主动按照相关规定向被告提供案涉工程款的发票。 (三)案涉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因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应付工程款446615.91元减去质保金24812后的421803.91元部分,按照双方约定应在最终结算审计金额确定后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最长不超过三个月),故该部分最迟的付款时间为2018年5月28日,该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8年5月29日开始计算。双方当事人约定质保期为12个月,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设施工程大队出具验收合格意见的时间为2017年7月27日,故质保金24812元部分的应在质保期届满即2018年7月27日后一次性付清,考虑到必要的付款准备时间,参照双方对工程款付款时间的约定,本院酌情将该款项最迟付款确定为2018年10月27日,即从2018年10月28日开始计算该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虽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约定,但被告逾期付款行为确会给被告造成相关资金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推进,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并被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替代,因此对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损失,应按同期同类LPR进行计算。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46615.91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中421803.91元部分的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5月29日,质保金24812元部分的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10月28日,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为同期同类LPR。至于被告江夏市政公司承担案涉相关付款义务后,其与第三人***之间就案涉工程的权利义务应如何确定,双方可自行协商,如协商不成亦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江夏区市政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益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6615.91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未付款421803.91元部分的逾期利息从2018年5月2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质保金24812元部分的逾期利息从2018年10月2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计算标准为: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损失按同期同类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益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汉市江夏区市政建设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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