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江夏国控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市江夏区市政建设总公司、***益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民终2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夏区市政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8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益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所住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新华大道3号钢材物流仓库1栋1层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5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上诉人武汉市江夏区市政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江夏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益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1民初4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江夏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江夏市政公司不承担责任;2.本案上诉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的工程款数额446615.91元中未扣减玖益公司应支付的相关税费,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认定***及其聘请的人员**与玖益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继而认定江夏市政公司与玖益公司形成了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江夏市政公司与***均在一审中确认涉案工程由江夏市政公司转包给***,法院应认定双方转包合同关系属实。其次,《道路排水工程合同》上所盖的项目部章非江夏市政公司授权刻录,**行为亦未经江夏市政公司授权,江夏市政公司不应作为合同相对方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第三,一审法院认为***和其聘请的**以江夏市政公司的名义与玖益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事实不成立。1.对《道路排水工程合同》上所盖的项目部章非江夏市政公司授权刻录江夏市政公司已释明,***私刻项目部章并委托**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双方转包关系成立以后的个人行为。2、*****中提到的内部承包关系更是不成立的,***从来不是江夏市政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也从未对其有过任何授权能够代表公司。3、在涉案工程的验收文件中,江夏市政公司***公司均在该文件上签署意见并加盖了公章,该证据在合同签订且施工完成后形成,仅能说明江夏市政公司知晓实际施工人玖益公司具备施工资质,并且确信***所做的分包工作落实到位,目的不是让玖益公司产生其是与江夏市政公司签订转包合同的内心确信,而且江夏市政公司作为项目的总承包单位是必须在验收文件上签字**的。最后,玖益公司作为施工多年的单位,在签订合同时是完全能够也有义务确定合同相对方究竟是江夏市政公司(总承包人)还是***(分包人),而不是仅凭一个不知真假的项目部公章就确定合同相对方,而本案中从签订合同到施工完成,玖益公司从来没有与江夏市政公司有过任何接触,玖益公司不应确信“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而认定***有代理权,并进而认定该代理行为是有效的。因此,对于分包合同的主体******公司双方,二者在签订《道路排水工程合同》时就很确定的知道彼此才是合同的真实相对方,没有无权代理或者表见代理的可能性,一审法院援引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认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判决江夏市政公司承担责任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和相关司法解释,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江夏市政公司承担责任错误。其次,江夏市政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对案涉工程即使有管理责任,但不等同于对案涉工程的所有合同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以构成表见代理为由把管理责任等同于合同责任是错误的。 玖益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维持原判。 ***辩称,一审认定的欠付金额没有问题,10%的管理费也扣,但税费没有扣,一审应扣出来。 玖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夏市政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496239.9元;2.判令江夏市政公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96239.9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时(2020年1月2日)逾期欠款利息65548元;3.本案诉讼费由江夏市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30日,玖益公司与名为“江夏市政建设总公司建阳一路项目部”签订《建阳一路(武金堤路-青菱湖西路)道路排水工程-交通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方武汉市江夏区市政建设总公司,乙方***益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建阳一路(武金堤路-青菱湖西路)道路排水工程-交通工程,工程地点:建阳一路(武金堤路-青菱湖西路);工程内容:依据工程量清单中,包括交通标牌、标线、交通管道、信号灯工程;施工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内完成全部工程内容,如因甲方原因或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则工期顺延;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合同金额暂定569083.54元,如因设计及工程量发生变更,其金额由双方确定后据实结算,结算单价及总价最终以业主和审计确认的价格为准;本工程不设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按甲方要求报工程结算资料,待甲方与业主方最终结算审计金额确定后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最长不超过三个月),乙方在结算该工程款时,甲方按业主最终审计金额的10%收取该工程的管理费,甲方付款时乙方提供正规发票;质保金:本工程质保期为12个月,质保金为结算审计金额的5%。待质保期完成后一次性付清。在上述合同中,在甲方处加盖了“江夏市政建设总公司建阳一路项目部”字样印章,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有“**”字样的签名,乙方处加盖了“***益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9月20日,案外人武汉洪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江夏市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案外人武汉洪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建阳一路(武金堤路-青菱湖西路)道路、桥梁和排水工程发包给江夏市政公司,案涉工程事项在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项目之内。在案涉工程的《道路交通设施竣工验收资料》中有一份《竣工验收证书》,该证书载明:建设单位处加盖了江夏市政公司的公章,施工单位处加盖了玖益公司的公章。2017年7月27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设施工程大队出具了验收合格的意见并加盖了公章。2018年2月28日,湖北金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审字(2018)第088号《财政投资工程结算评审报告书》,对案涉工程的结算审核总结确定为496239.9元。 一审法院还查明,玖益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及与施工、维护……交通护栏,交通标牌制作安装,道路标线施工、交通信号灯集成安转、调试、维护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玖益公司、江夏市政公司就案涉施工项目是否有合同关系;第二,案涉工程款应如何计算;第三,案涉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应如何计算。 (一)玖益公司、江夏市政公司就案涉施工项目是否有合同关系。江夏市政公司认为,就案涉工程其已经转包给***和***等人,与玖益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江夏市政建设总公司建阳一路项目部,该项目部并非江夏市政公司设立,该项目部印章也没有得到江夏市政公司认可,因此玖益公司、江夏市政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没有合同关系,要求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玖益公司主张案涉工程转包给了***和***,但未能提交双方之间的转包协议。且一审法院在询问***时,其**该工程系江夏市政公司内部承包给***个人,但其也未提交双方的内部承包协议。因此,为查明本案事实,一审法院依法追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案涉工程系其通过内部承包方式从江夏市政公司进行承包,江夏市政公司就此收取管理费并帮忙开具发票,案涉合同上的项目部印章,是经过江夏市政公司许可的情形下刻制并使用。并**,案外人**系其聘请的项目经理,**在案涉《建阳一路(武金堤路-青菱湖西路)道路排水工程-交通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名是受其委托。基于此,在签订《建阳一路(武金堤路-青菱湖西路)道路排水工程-交通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之时,江夏市政公司系建阳一路(武金堤路-青菱湖西路)道路的承包方,合同上亦加盖了“江夏市政建设总公司建阳一路项目部”字样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玖益公司有理由相信就案涉工程其是与江夏市政公司形成的合作关系。且在案涉工程的验收文件中,玖益公司和江夏市政公司均在该文件上签署意见并加盖了公章,这也说明江夏市政公司对案涉工程转包给玖益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是知晓并认可的。故此,***及其聘请的人员**以江夏市政公司的名义与玖益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玖益公司与江夏市政公司就案涉工程成立转包合同关系。 (二)案涉工程款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因玖益公司、江夏市政公司签订的《建阳一路(武金堤路-青菱湖西路)道路排水工程-交通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款结算有明确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对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应依据该约定进行。对案涉工程结算审核金额496239.9元,案涉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因在上述合同有明确约定,甲方(即江夏市政公司)按业主最终审计金额的10%收取该工程的管理费,因此就案涉工程江夏市政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446615.91元。另,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阳一路(武金堤路-青菱湖西路)道路排水工程-交通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质保金为结算审计金额的5%即24812元,上述工程款中包含该质保金部分,双方当事人约定质保期为12个月,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设施工程大队出具验收合格意见的时间为2017年7月27日,故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18年7月27日,因江夏市政公司并未举证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质保金也满足支付条件。至于*****的发票问题,因双方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必须先开具发票才能付款,故不能以玖益公司未提供发票为由拒绝付款。因此,江夏市政公司在付款之后可以要求玖益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开具发票,当然玖益公司也应该主动按照相关规定向江夏市政公司提供案涉工程款的发票。 (三)案涉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因江夏市政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应付工程款446615.91元减去质保金24812元后的421803.91元部分,按照双方约定应在最终结算审计金额确定后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最长不超过三个月),故该部分最迟的付款时间为2018年5月28日,该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8年5月29日开始计算。双方当事人约定质保期为12个月,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设施工程大队出具验收合格意见的时间为2017年7月27日,故质保金24812元部分的应在质保期届满即2018年7月27日后一次性付清,考虑到必要的付款准备时间,参照双方对工程款付款时间的约定,一审法院酌情将该款项最迟付款确定为2018年10月27日,即从2018年10月28日开始计算该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虽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约定,但江夏市政公司逾期付款行为确会给江夏市政公司造成相关资金的利息损失,故玖益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推进,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并被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替代,因此对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损失,应按同期同类LPR进行计算。 综上所述,对玖益公司要求江夏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446615.91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中421803.91元部分的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5月29日,质保金24812元部分的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10月28日,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为同期同类LPR。至于江夏市政公司承担案涉相关付款义务后,其与***之间就案涉工程的权利义务应如何确定,双方可自行协商,如协商不成亦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武汉市江夏区市政建设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益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6615.91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未付款421803.91元部分的逾期利息从2018年5月2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质保金24812元部分的逾期利息从2018年10月2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计算标准为: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损失按同期同类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益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8元,由武汉市江夏区市政建设总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江夏市政公司称其没有委托或同意***刻制印章,但没有就私刻公章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设立项目部和刻制项目部印章都经过江夏市政公司同意。江夏市政公司称其与***是整体转包关系,但合同丢失了,***称其与江夏市政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基本是挂靠关系。***与江夏市政公司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又查明,玖益公司称江夏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后,江夏市政公司会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江夏市政公司与玖益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建阳一路(武金堤路-青菱湖西路)道路排水工程-交通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甲方为江夏市政公司并非***,该合同上并加盖有江夏市政公司建阳一路项目部印章,故从形式上看,江夏市政公司是讼争施工合同载明的当事人,本案应当审查代理行为是否有效;其次,江夏市政公司称其与***是整体转包关系,没有委托或同意***刻制印章,但江夏市政公司没有提交转包合同等相应证据,也未就私刻公章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其该项主张亦与***称其与江夏市政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挂靠关系的**相悖;最后,在案涉工程的验收文件中,玖益公司和江夏市政公司均在该文件上签署意见并加盖了公章,在竣工验收会议中代表江夏市政公司参会的**,也是讼争施工合同中江夏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综上,玖益公司有理由相信就案涉工程其是与江夏市政公司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明华及其聘请的人员**以江夏市政公司的名义与玖益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是正确的,对江夏市政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江夏市政公司称应扣减玖益公司应支付的相关税费问题,因双方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税费由江夏市政公司代扣代缴,也未约定先开具发票才能付款,玖益公司也愿意在江夏市政公司付款之后开具发票,故对江夏市政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夏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18元,由武汉市江夏区市政建设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红 审判员  叶 欣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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