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江夏国控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市江夏区市政建设总公司与武汉江夏经济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5民初493号 原告:武汉市江夏区市政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85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江夏经济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金港新区***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市江夏区市政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江夏市政公司)与被告武汉江夏经济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江夏简称江夏经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夏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夏经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的期间及疫情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夏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96208.60元,并以欠付工程款7196208.6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4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至实际付款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截至2018年12月12日按利率4.35%计算,利息为212168.22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83083.17元,并以欠付工程款2283083.17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4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至实际付款完毕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签订《上海通用汽车武汉项目配套基础设施园区内市政配套(路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金港新区内金龙大道、金港大道北段等16条大道路灯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暂定)37985610.25元,按固定单价承包,据实结算。2017年4月11日,工程完成竣工验收,质保期一年。期满后,原被告及工程监理方签订了《城市照明维护移交、接管协议》,该工程已于2018年4月16日正式移交给被告。经结算该工程款总额为33696208.60元。经过审计,合同内的工程款总额为28254092.68元。我司前期已经收到工程款2650万元。但被告一直未付剩余工程款。 被告江夏经开公司辩称,我司对原告起诉金额中的1754092.68元予以认可;但对于合同外签证的工程价款528990.49元,应否支付,请人民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武汉金港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26日,于2017年5月5日变更登记为武汉金港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又于2018年11月30日变更登记为武汉江夏经济开发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武汉金港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江夏市政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名称为上海通用汽车武汉项目配套基础设施园区内市政配套(路灯)工程,合同价款暂定37985610.25元。合同专用条款第58条约定了工程价款的支付:(1)工程费用由乙方先期投入,至工程进度完成总造价30%的工程量后,后期工程甲方开始按85%的比例支付工程进度款。甲方负责为乙方总承包项目的后续建设资金和前期已投入资金提供融资便利条件。(2)单项工程通车之日,甲方支付至相应工程款的80%,剩余的工程款(含保证金)在工程交付使用后一年内按竣工结算审计后支付。合同附件一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同之日起计算。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总工程验收合格并备案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期。保修期为1年。合同签订后,江夏市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2017年4月11日,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共同完成了竣工验收。2018年5月2月,江夏市政公司与武汉金港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及监理方武***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城市照明维护移交、接管协议》。江夏市政公司将照明工程资产(附设备清单)、维护职能、工程资料(包括电子版)、路灯控制箱钥匙及灯杆检修孔工具移交给武汉金港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并确定照明维护职能移交时间定为2018年4月16日,相关维护职能正式由接管方接管。江夏市政公司施工过程中,江夏经开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江夏经开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合计为2650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于2019年4月申请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审计。经武汉市江夏区审计局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心监督,武汉同济园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结[2020]010502702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报审金额为29834727.85元,审定金额为28254092.68元。双方对审定金额均无异议。 另外,武汉同济园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对双方存有争议部分出具了《结算审核证明书》,内容为:金港新区神山湖大道北段、***大道路灯电缆及配管,由武汉江夏路桥工程总公司施工,但电缆安装由路灯施工单位江夏市政公司完成,之后因其他配套工程施工损坏,因此建设方要求路灯施工单位江夏市政公司对损坏的电缆及配管进行维修改建。施工方报审金额567023.42元,包含三个部分,其一是神山湖大道北段合同图纸内电缆安装费用(不含材料费),其二是***大道合同图纸内电缆安装费用(不含材料费),其三是合同外签证损坏的电缆及配管维修改建费用。根据设计图纸及现场签证单对工程量逐一进行审核,根据投标文件及计价规则进行组价,审核后金额为528990.49元,三个部分的审核金额分别为111297.02元、157525.49元、260167.98元。江夏经开公司对该证明书中所列出的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的金额不予认可。理由为:该部分施工内容在原告进场前已由武汉江夏路桥工程总公司完成,原告只进行了路灯主体的安装工作。每一项清单项目结算必须有工程完工确认单,需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同时现场签字确认实际完成施工工程数量。清单项目和清单数量只作为投标报价依据,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最终数量。原告以投标清单作为工程结算依据,不能符合工程据实结算的依据。江夏市政公司则认为,由于武汉江夏路桥工程总公司的施工内容被其他配套工程施工损坏,而原告已中标案涉工程,被告要求原告对损坏的电缆及配管进行维修和改建。因该部分施工项目本来就在中标的施工项目图纸范围内,故没有办理签证手续。被告并没有否认我公司的施工内容,亦不能因为已经向武汉江夏路桥工程总公司支付过工程款,而不再向原告支付该部分款项。 本院认为,江夏经开公司与江夏市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江夏市政公司依约完成了建设工程,且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给江夏经开公司,江夏经开公司则应依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案涉建设工程经武汉同济园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双方无异议的工程价款为28254092.6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应否支付工程价款存有争议的工程,本院认定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根据《结算审核证明书》的内容可知,存有争议的三个部分的施工内容中,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均为案涉建设工程合同施工图纸内的电缆安装费用(不含材料费),并非合同之外的施工项目,被告亦未否认原告进行了施工(不含材料费),且案涉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移交给建设单位,故该部分电缆安装费用应当支付给江夏市政公司;第三部分系合同外签证损坏的电缆及配管维修改建费用,发包人对该合同外的施工项目签证认可,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鉴于双方对上述三个部分工程量的审定价款528990.49元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江夏经开公司应支付给江夏市政公司的工程款合计为28783083.17元,已支付2650万元,还应支付2283083.17元。关于案涉建设工程付款时间,合同约定“剩余的工程款(含保证金)在工程交付使用后一年内按竣工结算审计后支付”,双方确定案涉工程及维护职能于2018年4月16日移交,但没有进行竣工结算审计。双方直至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19年4月才申请对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价款进行审计,审计单位于2020年1月16日出具了审计报告书。因审计报告出具的时间超出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后一年的期间,故江夏经开公司应于审计报告出具之次日即2020年1月17日支付工程价款,并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计付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利息本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于2019年8月20日取消,故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综上所述,江夏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江夏经济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江夏区市政建设总公司支付工程款2283083.17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1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江夏区市政建设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64元,减半收取计12532元,由被告武汉江夏经济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方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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