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威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威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902民初1076号 原告:武汉威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高新大道666号武汉国家生物产业基地项目B、C、D区研发楼B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581836868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益***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资阳区长春工业园资阳西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687443763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武汉威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威蒙公司”)诉被告湖南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威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益***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威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设备款168,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44,000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因诉讼原告被冻结资金456,000元同期利息14,292.8元,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开支8,552元;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电解式高浓度臭氧水机及配套设备,合同总价款为48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2016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设备并为被告签收。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144,000元整、发货款168,000元整,余款168,000元整至今未付。上述事实,已为以下生效判决文书查证并认可: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湘0902民初174号、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湘09民终461号。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交付设备的情况下,被告理应及时足额支付设备价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益***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合格书,同时依据原告在原皇爷公司起诉时原告一审提供的设备验收记录表已经明确的体现了,原告设备的合格率这一关键指标评分为2分,而对应验收说明,单项指标得分2分及以下的视为总体验收不合格,且(2019)湘09民终461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也仅仅是设备的质量问题未达到合同解除的条件,而并非是认为设备没有质量问题,被告对该判决的这一认定也并不认可,将考虑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审;二、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明确约定了支付剩余款项的前提条件是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双方正式验收合格,并且正式正常运行七天以后,同时要求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额价款的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7%,其中24,000元还需要1年质保期满后才进行支付,合同也约定了只有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方为设备的交付日期,故原告主张的设备款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三、原告主张的是设备款,但本案名为采购合同,实际上应该是原告利用其专业能力承揽该设备及配套项目,合同金额并不仅指设备款,还包括保养、维护等内容,并且最终金额应由被告最终验收确认为准;四、因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且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因此被告无需承担违约金,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缺乏依据,应予以调减;五、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利息损失与本案买卖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是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不应在本案审理,且被告虽向原告提起过诉讼,但被告没有恶意与过错,且财产保全不会导致利息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质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设备采购合同、转账记录,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设备验收记录表、技术要求说明书,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证明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公证书,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催款公函,因未提供原件,以及对方已签收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两份民事判决书,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益***公司提交的设备采购合同、《臭氧发生设备技术要求书》、原、被告工作人员聊天记录、2018年2月22日工作联络函、设备验收记录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臭氧灭菌白果、鲜果、青果实验数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不能达到原告直接证明产品质量问题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15年8月开始,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就臭氧灭菌方案有过业务交流。2016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解式高浓度臭氧水机及配套设备(电解式高浓度臭氧水机两台,单价215,000元,臭氧催化分解塔一台,单价50,000元),合同总金额480,000元。最终结算以被告实际验收合格额为准,未提前经被告书面确认,原告不得要求增加价款。付款方式:在合同生效后7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总额的30%;原告发货前3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5%。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双方正式验收合格,设备正常运行7天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额价款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30%货款,余5%一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付清。双方对质量标准有明确的约定。交货时间、方式:合同生效后50日内交货。原告将合同设备运至被告工厂并经安装调试、投入使用7天内被告组织验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方为设备交货日期。合同设备的毁损、灭失风险自原告完成交货后转移至被告。产品的保质期为一年。验收时间:原告应于合同生效后60天内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应在3天内安排初步验收;设备于合同生效后70天内通过双方的合格验收,并由被告出具验收合格书。验收标准:按原告《产品说明书》及《臭氧发生设备技术要求书》。《臭氧发生设备技术要求书》约定:涉案设备主要用于槟榔原果进入仓储前的臭氧灭菌工艺需要,设备工作环境:非空调车间,湿度范围20%-90%,物料温度:夏季30-40度,冬季0-15度。设备通过气熏隧道产生消毒作用。原告武汉威蒙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向被告交付设备,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货款总额的65%即312,000元。2017年1月17日,被告工作人员对设备进行了数据测试,在验收意见上注明“设备性能稳定,应用于原籽、新籽杀菌效果不理想;在成品气氧杀菌、臭氧水消毒方面效果较好,设备整体性能基本满足技术协议要求,建议予以验收”,但被告未向原告出具验收合格书。2018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提出因原告提供的设备通过更换、维修仍未能通过被告的验收,故提出要求解除设备采购合同,退还原告交纳的货款。被告后又以设备质量问题提起诉讼,经过一审、二审后驳回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没有对被告逾期付款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9日、2017年2月20日、2017年2月21日将全部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被告未付款,且将所开票据退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威蒙公司与被告益***公司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已经实际履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已经支付了货款312,0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设备款尾款168,000元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经本院查明,设备款尾款168,000元包括货款144,000元,质保金24,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双方正式验收合格设备正常运行7天后一周内,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额价款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30%即144,000元的货款,余合同总额5%即24,000元一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付清。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双方未进行正式的合格验收,被告主张根据合同要求,设备杀菌对象为槟榔老籽和新籽,所购设备对上述产品均达不到杀菌要求,不能达到被告的合同使用目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而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原告武汉威蒙公司将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后,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进行了设备的数据测试,验收意见提出了整体性能基本满足技术协议要求。直至2018年2月(发函)之前,双方交易完成长达一年多,被告未以设备质量问题向原告主张权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视为被告对设备已完成验收;同时,原告曾向被告开具相应货款的增值税发票;24,000元质保金的支付期限亦届满,故本院对被告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未完成验收、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而拒绝支付尾款与质保金共计168,000元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尾款16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此,违约金的适用是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为前提的,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对被告逾期付款是否需要支付违约金作出相关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4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三、被告是否需要赔偿原告合理开支8,552元,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花费合理开支8,552元,双方亦未就追索债务约定合理开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开支8,55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第一次质量案件纠纷被告申请财产保全冻结原告资金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原告在庭审中已放弃此项诉求,故本院不再审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原告武汉威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交给被告湖南益***食品有限公司后十日内,由被告湖南益***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威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余欠设备尾款168,000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威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61元,由原告武汉威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331元,由被告湖南益***食品有限公司承担1,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亮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 书记员(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