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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与某某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9民终4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益***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9年8月3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南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8)湘0902民初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解除益***公司与***蒙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并判令***蒙公司退还益***公司已支付款项312000元及承担违约金144000元、鉴定费20805元(***蒙公司款项到账后5个工作日内,益***公司协助***蒙公司办理退货),***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并认可***蒙公司的设备未通过双方合格验收,未按照合同约定通过益***公司验收合格超过7天,益***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一审法院理应依据合同约定支持益***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驳回益***公司一审的诉求与查明的事实自查矛盾。超过7天有权解除合同并未限制只能在接近7天的时间段内解除,益***公司是希望***蒙公司将设备整改合格,才一等再等,直至彻底失去信心才被迫解除合同。2.一审法院将***蒙公司单方陈述情况***戴为鉴定专家组意见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所谓的“现场情况”既未经益***公司或公司委托代理人确认,也未经庭审质证而直接作为裁判依据,明显程序违法。3.益***公司一审未坚持鉴定,一方面在于鉴定机构无法就设备原始质量状态是否满足技术要求给出鉴定意见,另一方面在于***蒙公司已明确向一审法院确认其设备仅适用槟榔老籽,对槟榔新籽不能满足杀菌效果,一审判决未载明***蒙公司确认的上述事实。4.一审法院对证据认证错误,益***公司的合同、工作函、实验数据、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设备灭菌对象应包括槟榔老籽和新籽,及益***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事实。5.一审法院对本案关键事实即槟榔原果是否包括槟榔老籽及新籽未查明。6.益***公司向***蒙公司反馈质量异议,要求整改、对设备不通过验收合格均是主张权利的方式,不存在一年多时间未以设备问题向***蒙公司主张权利,依法通知解除合同及起诉均在合同约定期限及诉讼时效内,不存在丧失权利、无法律依据的情形。 ***蒙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益***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6年6月22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2.***蒙公司退还益***公司已支付款项312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44000元(***蒙公司款项到账后5个工作日内,益***公司协助***蒙公司办理退货);3.***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2015年8月开始,益***公司、***蒙公司双方工作人员就臭氧灭菌方案有过业务交流。2016年6月22日,双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益***公司向***蒙公司购买电解式高浓度臭氧水机及配套设备(电解式高浓度臭氧水机两台,单价215000元,臭氧催化分解塔一台,单价50000元),合同总金额480000元;最终结算以益***公司实际验收合格额为准,未提前经益***公司书面确认,***蒙公司不得要求增加价款;付款方式:在合同生效后7天内,益***公司向***蒙公司支付总额的30%;***蒙公司发货前3个工作日内,益***公司向***蒙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5%;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双方正式验收合格,设备正常运行7天后,***蒙公司向益***公司开具全额价款的增值税发票,益***公司向***蒙公司支付合同总额30%货款,余5%一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付清;双方对质量标准有明确的约定;交货时间、方式:合同生效后50日内交货;***蒙公司将合同设备运至益***公司工厂并经安装调试、投入使用7天内益***公司组织验收,经益***公司验收合格后,方为设备交货日期;合同设备的毁损、灭失风险自***蒙公司完成交货后转移至益***公司;产品的保质期为一年;验收时间:***蒙公司应于合同生效后60天内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完毕后,益***公司应在3天内安排初步验收;设备于合同生效后70天内通过双方的合格验收,并由益***公司出具验收合格书;验收标准:按***蒙公司《产品说明书》及《臭氧发生设备技术要求书》。《臭氧发生设备技术要求书》约定:涉案设备主要用于槟榔原果进入仓储前的臭氧灭菌工艺需要。设备工作环境:非空调车间,湿度范围20%-90%。物料温度:夏季30-40度,冬季0-15度。设备通过气熏隧道产生消毒作用。 另查明,***蒙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向益***公司交付设备,益***公司陆续向***蒙公司支付了货款总额的65%即312000元。2017年1月17日,益***公司工作人员对设备进行了数据测试,在验收意见上注明“设备性能稳定,应用于原籽、新籽杀菌效果不理想;在成品气氧杀菌、臭氧水消毒方面效果较好,设备整体性能基本满足技术协议要求,建议予以验收”,但益***公司未向***蒙公司出具验收合格书。2018年2月22日,益***公司向***蒙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提出因***蒙公司提供的设备通过更换、维修仍未能通过益***公司的验收,故提出要求解除设备采购合同,退还益***公司交纳的货款。 又查明,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益***公司于2018年6月提出申请:对益***公司从***蒙公司处购买的设备1.是否符合技术要求书2.2条第三款“满足产品停留3分钟达到灭菌要求的目的”的要求;2.是否符合技术书第4条第五款“设备装置装备的维修保养期内,连续满负荷生产条件下,没有明显故障现象,始终符合出厂验收标准”的要求进行司法鉴定。***蒙公司亦同意对设备进行质量鉴定。一审法院司法技术室于2018年7月2日委托了杭州鉴真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质量鉴定。2018年10月9日,专家组对涉案设备进行现场勘验,现场情况如下:涉案设备2台电解式高浓度臭氧水机、1台臭氧催化分解塔为***蒙公司提供,气熏隧道及相关水电配套是益***公司提供的。通过勘验检测到1台臭氧设备臭氧产气量下降20%以上,另1台因长期缺水引起反应堆损坏。***蒙公司提出更换两台反应堆后再做鉴定,益***公司不予同意。因勘验设备未达到开机检测条件,鉴定机构专家组未继续开机检测工作。因臭氧水机反应堆已坏,2018年11月9日,一审法院根据益***公司的申请,终止了委托。益***公司因鉴定共产生费用20805元。 一审法院认为,益***公司与***蒙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益***公司已经支付了货款312000元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就。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验收时间,但双方未进行正式的合格验收,***蒙公司主张涉案设备是定制件,杀菌对象为槟榔中的老籽。益***公司主张根据合同要求,设备杀菌对象为槟榔老籽和新籽,且所购设备对上述产品均达不到杀菌要求,不能达到益***公司的合同使用目的。而根据合同约定,设备未按照合同之约定通过益***公司验收合格超过7天,益***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而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蒙公司将设备交付给益***公司使用后,益***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进行了设备的数据测试,验收意见提出了整体性能基本满足技术协议要求。直至2018年2月(发函)之前,双方交易完成长达一年多,益***公司未以设备质量问题向***蒙公司主张权利。现臭氧水机因缺水已不能正常使用,益***公司以产品不符合合同技术要求,主张解除合同并由***蒙公司返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益***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40元、财产保全费2800元,由益***公司负担。 二审中,因双方当事人均提出鉴定机构向一审法院出具的相关材料未交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向双方当事人出示了杭州鉴真科技有限公司的受理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电解式高浓度臭氧水机质量鉴定勘验纪要、退案函、情况说明共五份材料,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虽益***公司提出该公司在现场勘验笔录、电解式高浓度臭氧水机质量鉴定勘验纪要上签名的人员未取得单位授权,不具备该公司员工身份,无权代表公司确认勘验笔录及纪要内容;但益***公司在接到鉴定机构通知以后,派出公司工作人员***参与鉴定机构在该公司组织的现场勘验,并在各方人员到场的情况下对部分事实进行确认,由此形成的勘验笔录及纪要中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上述材料依法采信作为本案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益***公司与***蒙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明确约定,益***公司向***蒙公司购买电解式高浓度臭氧水机及配套设备,合同总金额480000元,上述合同符合买卖合同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特征,故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益***公司与***蒙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就。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对设备验收的时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蒙公司将设备交付给益***公司使用后,益***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进行了设备的数据测试,验收意见注明“设备整体性能基本满足技术协议要求,建议予以验收”。此后双方之间未再进行正式的合格验收,益***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就购买设备的质量问题及时向***蒙公司提出异议或要求***蒙公司就设备进行整改、维修。时隔一年多之后,即2018年2月22日,益***公司向***蒙公司发函要求解除设备采购合同,双方协商未果,益***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但益***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根据本案合同采购的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达到了合同解除的条件,其对设备申请的质量鉴定,也因设备长期闲置而无法进行,一审以益***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蒙公司返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求并无不当。益***公司要求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蒙公司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益***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将***蒙公司单方陈述情况***戴为鉴定专家组意见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查明的事实中“通过勘验检测到1台臭氧设备臭氧产气量下降20%以上,另一台因长期缺水引起反应堆损坏”,该内容系依据杭州鉴真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作出的认定,该情况说明已将上述事实作为鉴定无法进行的原因进行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依据充足,并无不妥。上述情况说明在一审期间虽未交由双方当事人质证,存在瑕疵,但情况说明的依据现场勘验笔录及纪要,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派员参与,益***公司在二审中亦当庭认可,益***公司一方参与的人员已将勘验内容告知益***公司,益***公司亦针对勘验纪要出具了书面补充意见。故一审法院虽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并未对本案的实质审理造成影响,二审已通过补充质证对该程序瑕疵进行了补正。 综上,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52元,由湖南益***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喻 宁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雷 宏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薛 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