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902民初174号
原告:湖南益***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工业园资阳西路4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高新大道666号武汉国家生物产业基地项目B、C、D区研发楼B1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作跃,男,1959年8月3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诉被告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6月22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二、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款项312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44000元(被告款项到账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协助被告办理退货);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电解式高浓度臭氧水机及配套设备,合同总价款为480000元整,已包括配件、辅件费、运输费、装卸费、17%增值税专用发票、设计费、安装调试费、检测验收费、保修期内的维护保养、技术服务费等被告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后原告应支付的所有费用,并明确约定了质量标准、电解式高浓度臭氧水机特点及性能、主要技术参数、验收时间、地点、标准、方式、保修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44000元、发货款168000元,但被告交付的设备却一直不能满足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及验收标准,原告在被告安装调试后就一直向被告主张其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负责更换、维修至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但被告一直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交付的设备也一直未能通过原告的验收,设备因无法满足质量要求已处于闲置状态。鉴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武***答辩称,被告受原告的委托生产的机器设备针对老籽杀菌,设备采购合同条款关于技术要求的密度等技术指标系来源于原告及技术伙伴长沙理工大学教授,该设备所对应方案为行业生产设备,不是通用设备。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在收到设备使用一年后依然在使用设备,且评价高,和原告陈述的闲置不一致。被告提供的设备仅用于槟榔老籽,对槟榔老籽的消毒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要求服务老籽和新籽已超过合同使用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质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于2018年2月22日出具的工作函,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鲜果、白果、青果实验数据,本院认为三份数据不能达到原告直接证明产品质量问题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聊天内容未能直接证明购买设备灭菌应包括槟榔新籽,故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证人证言不能直接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明目的;被告武***提供的邮件、公证书、臭氧发生设备技术要求书、设备验收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湖南省地方标准食用槟榔文件及湖南省卫生计生委关于省十二届人大七次会议第1349号的答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15年8月开始,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就臭氧灭菌方案有过业务交流。2016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电解式高浓度臭氧水机及配套设备(电解式高浓度臭氧水机两台,单价215000元,臭氧催化分解塔一台,单价50000元),合同总金额480000元。最终结算以原告实际验收合格额为准,未提前经原告书面确认,被告不得要求增加价款。付款方式:在合同生效后7天内,原告向被告支付总额的30%;被告发货前3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5%。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双方正式验收合格,设备正常运行7天后,被告向原告开具全额价款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额30%货款,余5%一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付清。双方对质量标准有明确的约定。交货时间、方式:合同生效后50日内交货。被告将合同设备运至原告工厂并经安装调试、投入使用7天内原告组织验收,经原告验收合格后,方为设备交货日期。合同设备的毁损、灭失风险自被告完成交货后转移至原告。产品的保质期为一年。验收时间:被告应于合同生效后60天内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完毕后,原告应在3天内安排初步验收;设备于合同生效后70天内通过双方的合格验收,并由原告出具验收合格书。验收标准:按被告《产品说明书》及《臭氧发生设备技术要求书》。《臭氧发生设备技术要求书》约定:涉案设备主要用于槟榔原果进入仓储前的臭氧灭菌工艺需要,设备工作环境:非空调车间,湿度范围20%-90%,物料温度:夏季30-40度,冬季0-15度。设备通过气熏隧道产生消毒作用。
另查明,被告武***于2016年8月29日向原告交付设备,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了货款总额的65%即312000元。2017年1月17日,原告工作人员对设备进行了数据测试,在验收意见上注明“设备性能稳定,应用于原籽、新籽杀菌效果不理想;在成品气氧杀菌、臭氧水消毒方面效果较好,设备整体性能基本满足技术协议要求,建议予以验收”,但原告未向被告出具验收合格书。2018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提出因被告提供的设备通过更换、维修仍未能通过原告的验收,故提出要求解除设备采购合同,退还原告交纳的货款。
又查明,本院受理该案后,原告于2018年6月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设备1、是否符合技术要求书2.2条第三款“满足产品停留3分钟达到灭菌要求的目的”的要求;2、是否符合技术书第4条第五款“设备装置装备的维修保养期内,连续满负荷生产条件下,没有明显故障现象,始终符合出厂验收标准”的要求进行司法鉴定。被告武***亦同意对设备进行质量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室于7月2日委托了杭州鉴真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质量鉴定。2018年10月9日,专家组对涉案设备进行现场勘验,现场情况如下:涉案设备2台电解式高浓度臭氧水机、1台臭氧催化分解塔为被告提供,气熏隧道及相关水电配套是原告益***提供的。通过勘验检测到1台臭氧设备臭氧产气量下降20%以上,另一台因长期缺水引起反应堆损坏。被告提出更换两台反应堆后再做鉴定,原告不予同意。因勘验设备未达到开机检测条件,鉴定机构专家组未继续开机检测工作。因臭氧水机反应堆已坏,2018年11月9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终止了委托。原告因鉴定共产生费用20805元。
本院认为,原告益***与被告武***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已经支付了货款3120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就。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验收时间,但双方未进行正式的合格验收,被告主张涉案设备是定制件,杀菌对象为槟榔中的老籽。原告主张根据合同要求,设备杀菌对象为槟榔老籽和新籽,且所购设备对上述产品均达不到杀菌要求,不能达到原告的合同使用目的。而根据合同约定,设备未按照合同之约定通过原告验收合格超过7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而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被告武***将设备交付给原告使用后,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进行了设备的数据测试,验收意见提出了整体性能基本满足技术协议要求。直至2018年2月(发函)之前,双方交易完成长达一年多,原告未以设备质量问题向被告主***。现臭氧水机因缺水已不能正常使用,原告以产品不符合合同技术要求,主张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返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益***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140元、财产保全费2800元,由原告湖南益***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雄
审 判 员 郭 晶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