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6民初6243号
原告:苏州徕卡节能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优比路****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泥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城南街道迎春南路******029工位群登记)。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徕卡节能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徕卡公司)与被告苏州泥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泥宝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徕卡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泥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徕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21445元,违约金74253.79元(以321445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2日起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1000**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于2018年12月26日签订1份《商务合同书》,约定项目为漳州污泥处理厂物联网项目,总金额453590元,现场硬件施工在2019年10月24日完工,软件需要厂商配合。被告未按约支付,仅付了136077元,余款321445元及对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均应支付给其。
被告泥宝公司辩称,欠款无异议,违约金不认可,同意承担保函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6日,原告徕卡公司(乙方)与被告泥宝公司(甲方)签订1份《物联网项目商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开发与实施“漳州污泥处理厂物流网项目”,具体包括软件的开发、相关配套硬件的提供及系统的实施部分(具体项目情况详见《苏州徕卡节能物联网项目技术协议》。对本合同物联网项目中的软件开发,乙方仅提供满足《苏州徕卡节能物联网项目技术协议》要求的软件产品,甲方需要提供软件产品运行所依赖的条件及环境,并保证其提供的相关条件与环境能够正常发挥作用。合同总工期为60个工作日,自乙方收到合同预付款当日开始计算,乙方自收到合同预付款后10个工作日内开始本项目的开发与实施。合同总金额为453590元,项目进展过程中如甲方对项目要求有变更,双方按有关变更流程办理,同时商定变更后的具体价格,并以签署补充协议的方式进行确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首付30%即136077元,合同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物联网系统硬件到现场后付30%即136077元,全部硬件及货物到现场并经表面检验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成;物联网系统验收合格后支付35%即158756元,经业主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成;质保金5%即22680元,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完成。乙方应在甲方支付完毕合同总金额的95%同时,向甲方开具全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甲方的原因(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提供的软硬件条件与环境等问题)导致的项目周期延期的(包括但不限于相关系统未按时上线),每逾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500元的迟延履约金,并相应延长系统上线时间。甲方若未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付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金额万分之五的迟延履约金。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而非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就该损失向守约方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范围包括守约方的一切损失以及因主张权利而发生的费用。《苏州徕卡节能物联网项目技术协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苏州徕卡节能物联网项目技术协议》约定了项目交付内容、系统运行环境建议、项目培训、项目验收等,验收方式为双方项目组将进行物联网项目验收工作,验收合格后,双方签订项目验收报告。
2019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36077元。2019年10月7日原告将合同项下货物送至漳州客户现场并由被告签收。
根据原告提供的短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公司***沟通案涉合同履行事宜。2019年11月28日***称“现场增加了一些设备,比如摄像头,监控座椅监控台等等,我昨天把设备清单发给了武总,因为这一次是以我那个增加的部分向甲方请款,能否把我实际增加的部分的款一起加进去,实际增加工程部分为38540元,原来应该付款272000元-如果加进去的话总共310540元,其他质保金的部分按合同执行,您看是否可以。”“报价清单已经发给武总,这些事情我跟他们讲也没有什么用的,必须向您请示!”**回复:“请和***通好,让**同武总沟通好就可以。”此后***多次向**询问进展、询问何时付款,2019年12月26日**回复:“漳州可以支付,我来交代武总办理。”“已协调好漳州了,也告诉***如何对接漳州。”
原告提供1份报价单(新增材料),显示客户为泥宝公司,报价日期为2019年11月28日,金额合计26612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支付。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另,原告为本案财产保全担保事宜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保费1000元。
庭审中,原告称:2019年10月7日案涉合同项下所有设备送至漳州客户现场,经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到货款。其与被告确认过几天付款,先施工。其与被告的**表示如实在不付款可能会停工,但**表示放心一定会付款,由他个人担保。期间其还应对方要求新增了部分材料,材料费为26612元,**均口头**付款但未付,后其工人撤回。现硬件施工基本已在2019年10月24日完成,软件需要厂商配合,其要求被告将款项付至95%才能继续施工。其称案涉工程主体设备的控制程序是由被告与另一家供应商合作,因被告欠该供应商款项,故对方未开放软件对接,其硬件施工完毕后软件对接不具备条件,且被告的甲方认为该系统无法满足工艺需求,未开放对接。只要被告能够满足与主设备对接,其的设备就能够正常运行和验收。故其认为付款条件已成就,要求被告支付合同项下30%到货款、35%验收款及增项26612元,合计321445元,质保金5%暂不主张。
庭审中,被告称对欠款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未付的原因是因为设备不能正常运转,现场检验不合格,其并未提出退货,但要求原告整改维修,且现场中控达不到监控要求,数据无法上传。其已经提供了约定的相应条件和环境,其现场也有技术人员对接。原告所提供的短信记录中的**原来是漳州项目部负责人,但短信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增项没有意见,同意承担原告所述的保函费。庭后,被告又表示因当时的项目经理已离职,无法核实是否经过表面检验合格,即便外观合格也不能代表检验合格,不能正常工作是事实。原告法定代表人***曾带技术人员到现场与其人员**就设备对接事宜进行沟通,其向对方提供了对接设备需要的设备名称和IP地址,但对方未完成设备对接工作。对于新增材料款26612元,因其与原告确有新增材料一事,庭上误以为已收货,庭后经和项目上核实未收到相关设备,原告提供的报价单不能证明已经收获,且未签署合同报价单上也无人签字,其对此不认可。
庭审当日,原、被告双方签署诚信诉讼**书,**所**事实、提供该证据均真实可信,无虚假**。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联网项目商务合同、苏州徕卡节能物联网项目技术协议、报价单、收款情况表、短信记录、出货单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被告之间的物联网项目商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需恪守履行。根据合同约定,物联网系统硬件到现场支付30%价款即136077元,原告为证明其履行交付义务,提供了送货单、短信记录等证据,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故该部分款项付款条件成就,被告应当支付。对原告主张的35%验收款,合同约定在物联网系统经业主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现并未验收,原告主张该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该项诉请依据不足,本院碍难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增项26612元,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无异议并签署诚信诉讼**书,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当事人在诉讼中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自认后,不得随意撤销后主张与承认事实相反的事实,因此被告在庭后抗辩该部分增项未收到货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与法不悖,应予支持。故被告应付原告价款136077元、增项26612元,合计162689元。被告逾期未支付上述款项,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以162689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为本案支付的保函费,被告无异议,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遵其自愿。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泥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徕卡节能电气技术有限公司162689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3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的违约金。
二、被告苏州泥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徕卡节能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保函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州徕卡节能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18元、财产保全费2127元,合计5745元,由原告苏州徕卡节能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387元,由被告苏州泥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沈 歆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