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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扬子水文工程有限公司、无锡水文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民终15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扬子水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集庆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76381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0年3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水文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立信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1328991059。 法定代表人**,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2年1月15日出生,住济宁市。 上诉人江苏扬子水文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2019)鲁0826民初2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扬子水文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水文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微山县人民法院(2019)鲁0826民初278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并没有理清谁是本案的真正被告,混淆了案件性质,导致错误的判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围绕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成立进行审理,包括原告所诉被告主体是否适格。超过原告诉讼请求就属于超范围审理。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均提供了双方签订的《联营施工合同》,充分证明双方均认可合同的真实性,权利义务也仅存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的相对性决定了不存在合同之外的责任承担主体,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是完全正确的。即使法庭认为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还有应该追加而没有追加的被告,人民法院可以进行释明,如原告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则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已经由被上诉人申请以证人的身份出庭进行了作证,应该**的情况也已进行了**,一审再依被上诉人的申请追加证人为本案被告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缺乏法律依据。这就造成了被上诉人认为他是证人时某就是证人,认为他是被告时某就是被告的局面,明显程序不合法,有失公正。时任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出庭证实“***与我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实际上他就是一个业务员”(见判决书第6页)。单位内部职工参与签订和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的是一种职务行为,在法律上没有单独的法律主体资格。正是因为一审判决没有理清谁是本案的真正被告,才做出没向***主张权利而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错误判决。二、一审判决仅以被上诉人的单方**就否认催款介绍信和《付款证明》、两份《委托书》及《情况说明》这些客观书面证据所反映的事实,认定“证据不足证明其从2000年1月11日至2007年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是错误的。事实上上诉人一直未间断地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联营施工合同》第六条中明确约定:“第一口井进场预付5万元,第二口井进场付2万元,其余在竣工后一次性付至90%,留10%待一年后结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是在2000年1月11日,被上诉人当时并未按合同的约定给付竣工后应结算的90%(即34.92万元)的工程款,这是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在此有必要提请二审注意这一重要的付款节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是建设工程整体转包合同,他们不需要任何人力物力的投入,就能获取与三河口生建煤矿发包的工程款差价,也就是空手套白狼,这也决定着他们只有在与发包方合同的付款节点早于或等于转承包合同的付款节点时,才会与上诉人签订竣工后付90%工程款的合同。竣工时被上诉人收到发包方给付的工程款后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充分证明他们当时就产生了“两头吃”的想法,从而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质量有问题等等抗辩理由仅仅是不想给付工程款的借口而已。上诉人于2002年1月8日催结工程款时,***在上诉人的催款介绍信的背面书写“无锡水文工程勘察院付江苏扬子水文凿井工程有限公司三河口煤矿水井款计壹拾柒万元,其中付***叁万元整,***万元整”的《付款证明》,主要是对付款去向的证明,无需再有其它意思的表达,否则也不能称为《付款证明》,而是另一种名称的文件。一审判决却对此认定为“也末有原告向其要款的意思表示”,这是对上诉人提交的同期催款介绍信中催结工程款内容所反应出的客观事实的无视。***只是被上诉人的业务经办人员,在其后期推脱的情况下,上诉人只能去找被上诉人单位领导。2003年10月9日和2005年9月2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催要工程款时,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以自已本人当时没有参与工程为由,向上诉人出具委托书,委托上诉人向三河口生建煤矿催要欠被上诉人的款。至于三河口生建煤矿以什么理由推脱、是否要到款,都不影响委托书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催要工程款才形成的结果的事实,也不能免除被上诉人应当给付的义务。2007年4月30日的《情况说明》是时任被上诉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对被上诉人拖欠工程款以及上诉人多次到被上诉人处催结工程款事实的确认。2000年10月至2008年期间,**一直在被上诉人单位担任法定代表人,这期间向法定代表人主张权利,怎么能判决认定为“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从2000年1月11日至2007年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呢?《情况说明》是**以被上诉人的口气出具的,**讲联系不上***,而不是说上诉人联系不上***,这是与2002年的付款证明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二件事。判决书中“该材料所称的未能联系上***的事实与原告提交的2002年1月8日***所书写的付款证明相矛盾,故被告水文公司、被告***对原告证据五、六的异议是成立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的认定是没有依据的,仅仅是一审听信****的“单子是***带来的,内容是他打好的”前提下进行的推论。证人是被上诉人的时任法定代表人(严格讲都不能称其为证人,证言应属被上诉人单方**),向他催要工程款才出具委托书这些确定的事实都能否认,他的“证言”还能有多少可信度?在书面证据与言词证据发生冲突时,应该采信何种证据?书面证据的效力大于言词证据的效力,是证据审查的一般原则,一审是采信言词证据而否定客观证据,违反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拖欠工程款21.8万元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依法应给付下欠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利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联营施工合同》及《凿井工程竣工验收单》证实: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的承包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在竣工验收合格的2000年1月11日给付工程竣工款的90%,2001年1月11日全部付清。拖延支付期间,上诉人一直通过各种形式向被上诉人催要工程款,有催款介绍信、付款证明、委托书、情况说明、七次催款函件以及证明相同的收件单位和地址已被被上诉人接收的公证证明,均证明上诉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民法总则》、《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被上诉人单方主张工程有质量问题、部分公章是***伪造,上诉人从未向其催要过欠款以及与公司无关等辩解均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观点,依法不能成立。***作为被上诉人内部人员,在被上诉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的参与下,代表被上诉人与三河口生建煤矿签订46万元的合同,如果有利用职务便利截留工程差价款和被上诉人公司应该给付上诉人的工程款,或者有盗用公章的事,这些都是被上诉人内部管理混乱所造成的问题,法律后果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但这却不能成为被上诉人不付工程款的对抗理由。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脱离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造成错误判决,恳请二审依法予以纠正,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无锡水文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无锡地质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维持。1、涉案工程系一审被告***挂靠答辩人公司组织施工、结算、付款等,由其个人自负盈亏。通过一审被告***在庭审中**,涉案工程款与上诉人于2002年1月8日已结算完毕,不存在欠款事实。同时结合上诉人提交的2002年一审被告***出具的付款证明及答辩人的举证(一审证据二打井款项支付明细)和山东省鲁南监狱于2019年12月26日出具《关于我单位深水井转资的说明》的证据材料,能够充分证实被告***在2001年12月前已与山东省三河口生建煤矿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完毕。综合以上事实和时间节点确认一审被告***在与山东省三河口生建煤矿结算涉案工程款后,已经以协商结算的方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2、山东省鲁南监狱于2019年12月26日出具《关于我单位深水井转资的说明》证实了涉案工程已于2001年12月转为固定资产,亦能证实涉案工程款已付清,据此上诉人提交的2003、2005年的委托书催款的事实与该事实明显相互矛盾,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3、关于2007年证人**签字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理由充分:一审当庭**既不了解涉案工程的具体情也不是直接的负责人,对于工程款的施工、结算等情况完全不知情,涉及工程的事实均是来自上诉人一方***的一己之言,通过其签字的《情况说明》中内容“本项目由***和***操作”即可说明问题的实质,且上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是提前自行打印成文,而内容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亦不能证明催要工程款的事实。同时,证人****在其任职期间上诉人从未向其催要过涉案的工程款,更未收到任何催款函,且在答辩人公司财务也没有财务信息。因此,即使证人在《情况说明》中签字,其涉及的内容均来源于上诉人***单方说法,其签字的《情况说明》不具有客观性。上诉人诉称是催结工程款的确认亦是单方的主观推论,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事实,再结上诉人提交的2002年1月8日出具的付款证明,上诉人的**明显是自相矛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一审法院依据答辩人的申请,追加***为一审被告于法有据,一审被告***作为案件利害关系人到庭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同时也便于法庭查明案件客观事实。2、涉案工程是一审被告***挂靠答辩人进行的业务,整个工程从合同签订到付款结算都是其本人与上诉人进行的,答辩人从未参与也不知情具体情况,一审法院将***追加为共同被告程序并非违法,更不会有失公正。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牵强,依法不能成立。三、关于本案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应当依法驳回上诉。1、依据一审法院查明,双方就涉案工程结算及给付工程款的时间是2000年1月11日。结合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的利息计算方式是自2000年元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能够表明上诉人知道应付款的时间是2000年1月11日,本案已经超出诉讼时效。2、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从2000年1月11日至2007年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以及2007年之后答辩人重新确认承担债务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我与上诉人是结清帐的,2002年1月份已经结清帐。结清后写了水井款共计17万元的单子,第二天又给了5万。上诉人从没给我打电话要帐,单位也没给我说有人去要钱。因为打的水井质量有问题,导致工程款现在没结清,只结了36万,我给上诉人22万。有我20%的业务费。 江苏扬子水文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欠款21.8万元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自2000年1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江苏省煤炭勘探一队职工且在被告水文公司工作。1994年开始,被告***挂靠被告水文公司在济宁地区承揽业务。1999年,被告***与三河口煤矿(山东省鲁南监狱)签订水井施工合同。建设单位为三河口煤矿,施工单位为无锡水文工程地质勘察院。被告***组织施工,先由王学东施工,后其自动退出,转包与***施工。1999年5月5日,***代表无锡水文工程地质勘察院与***为代表的江苏扬子水文凿井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联营合同,***组织施工。2000年1月11日,凿井工程竣工验收,出具了《凿井工程竣工验收单》《凿井工程竣工结算单》。***加盖了其持有的公司公章。2002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付款证明。证明无锡水文工程地质勘察院付江苏扬子水文凿井工程有限公司三河口煤矿水井款共计170000元,其中,***30000元,付***20000元。2003年10月9日,2005年9月23日,无锡水文工程地质勘察院应***要求向其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向三河口煤矿要款。2007年4月30日,**在“情况说明”上书写了“情况属实,本项目由***与***操作”。2007年10月15日、2009年9月24日、2011年6月18日、2013年6月17日、2015年5月19日、2017年4月29日、2019年2月24日,原告书写了催款函件并向被告水文公司邮寄。三河口煤矿就涉案工程于2001年12月以360410.41元转固定资产。被告***确认工程款与三河口煤矿结算完毕且收到工程款360000元。另查明,2017年11月24日,无锡市滨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无锡水文工程地质勘察院变更名称为无锡水文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1999年11月16日,江苏扬子水文凿井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江苏扬子水文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所争议的事实发生于1999年。根据双方合同、凿井工程结算单可知2000年1月11日符合给付工程款的条件。2002年***出具的付款证明未表明尚欠工程款未结的事实,也未有原告向其要款的意思表示,且原告电话自称也不向其主张工程款。2003年、2005年的委托书与三河口煤矿已就涉案工程转为固定资产且付清工程款的事实相矛盾。原告持委托书向三河口煤矿主张权利,其得到的结果只能是工程款已经付清,而不是承诺再支付工程款。2007年的“情况说明”是在**不了解情况下在事先打印好的材料上所写,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材料所称的未能联系上***的事实与原告提交的2002年1月8日***所书写的付款证明相矛盾,故被告水文公司、被告***对原告证据五、六的异议是成立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从2000年1月11日至2007年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及2007年之后被告水文公司重新确认承担债务的事实,故原告扬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苏扬子水文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2285元,由原告江苏扬子水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1999年5月5日,***代表无锡水文工程地质勘察院与***为代表的江苏扬子水文凿井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联营施工合同,***组织施工。2000年1月11日,凿井工程竣工验收,出具了《凿井工程竣工验收单》《凿井工程竣工结算单》,无锡水文工程地质勘察院应支付江苏扬子水文凿井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8万元。2002年1月8日,***出具付款证明,证明无锡水文工程地质勘察院付江苏扬子水文凿井工程有限公司三河口煤矿水井款共计17万元,即至2002年1月8日,无锡水文工程地质勘察院尚欠21.8万元工程款未付。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案涉工程系于2000年1月11日竣工验收结算,江苏水文公司于2002年1月8日催结工程款时,***在上诉人的催款介绍信的背面书写“无锡水文工程勘察院付江苏扬子水文凿井工程有限公司三河口煤矿水井款计壹拾柒万元,其中付***叁万元整,***万元整”的《付款证明》,2003年10月9日和2005年9月23日,无锡地质公司向江苏水文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江苏水文公司向三河口生建煤矿催要欠无锡地质公司的工程款,无锡地质公司向江苏水文公司出具委托书的行为,能够表明江苏水文公司就案涉工程款向无锡地质公司主张了权利;2007年4月30日,无锡地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情况说明”上书写了“情况属实,本项目由***与***操作”,该“情况说明”载明“江苏扬子水文工程有限公司于2001年至2007年多次到本院催结工程款”,即无锡地质公司认可江苏水文公司在2001年至2007年多次催结工程款,这与***2002年1月8日出具付款证明、无锡地质公司向江苏水文公司出具委托书的事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江苏水文公司向无锡地质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事实;2007年10月15日、2009年9月24日、2011年6月18日、2013年6月17日、2015年5月19日、2017年4月29日、2019年2月24日,江苏水文公司分别书写了催款函件,并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无锡地质公司邮寄。从以上江苏水文公司向无锡地质公司催要工程款的事实可以看出,江苏水文公司均是在法定时效内向无锡地质公司主张了权利,故江苏水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江苏水文公司要求无锡地质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1.8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2019)鲁0826民初2787号民事判决; 二、无锡水文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扬子水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8万元及利息(以21.8万元为基数,自2000年1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22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70元,均由无锡水文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