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7民初8533号
原告:***,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奉贤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堂富路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琼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竖新镇大新镇西首11幢113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方松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人民北路111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奉贤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贤市政公司”)、上海琼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玉物业公司”)、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方松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方松街道办事处”)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奉贤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琼玉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方松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1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3,506.46元、车辆修理费3,2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9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被告方松街道办事处委托被告奉贤市政公司在松江区XX街道XX路XX弄XX小区进行雨污水管道进行施工。同年10月31日13时22分许,被告骑某FA563N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案外人薛某经过施工处,车轮碾压到地面施工电缆致使车轮打滑,车辆翻到,致原告和薛某摔倒受伤。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XX支队(以下简称“松江XX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鉴定,原告误工期7天,营养期3天。被告奉贤市政公司作为施工方,在现场没有设立警示标志或采取保护措施,随意拖拉线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琼玉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及时配合、督促施工方设立警示标志或采取保护措施,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原告受伤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松街道办事处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对施工方的工作进行安全指导,规范、监督、管理施工工作,其忽视现场设立警示标志的重要性,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奉贤市政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涉案工程是按照流程招投标的,被告公司具有施工资质,也张贴了施工的告示和标志,原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有危险驾驶的动作,通过监控可以看到,原告***,东张西望,未注意路面情况,蛇形行驶,本次事故的过错在原告。原告并非在施工现场摔倒,被告公司为施工拉了照明用的电线,但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因为该电线而摔倒,每天都有大量人员在此处通行,只要尽到注意义务都可以看见电线。
被告琼玉物业公司辩称:原告确实是在小区内摔倒的,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施工现场有醒目的标志。
被告方松街道办事处辩称:事故是原告驾驶不慎导致的,工程是经过招投标流程后与被告奉贤市政公司签订了协议的,被告已经尽到日常管理的义务,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因辖区内多个小区需进行雨污水分流专项工程,被告方松街道办事处发布招标信息。被告奉贤市政公司成立于1998年,具有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同年9月17日,被告方松街道办事处作为发包人,被告奉贤市政公司作为承包人,共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资金来源100%财政资金投资。嗣后,被告奉贤市政公司按照合同进入施工所涉小区进行施工。
2020年10月31日13时22分许,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载案外人薛某)在安天红墅小区内的内部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车辆因碾压到放置在路面上的电线而失控摔倒,致原告和案外人薛某受伤,车辆受损。同年11月11日,松江XX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事发地点系小区内部道路,事发时被告奉贤市政公司在小区内实施雨污水分流专项工程,事发路段呈东西走向直路,道路北侧放置了一根电线,但本次事故发生于道路外,规则方面难以完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故出具事故证明。
事发当日,原告前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301元。2020年12月21日,原告为修理普通二轮摩托车支出3,200元。
2021年11月3日,上海润家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沪润司鉴[2021]临交鉴字第7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双膝外伤,酌情给予伤后误工期7日,无需护理,营养期3日。原告因上述鉴定,预付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2006年,原告与他人共同成立了上海XX有限公司,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职。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急诊病历、诊断报告、医药费收据、修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企业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铭牌及告示牌照片、视频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原告摔倒受伤地点系在小区内部道路上,当时被告奉贤市政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该小区进行雨污水分流专项工程施工,事发时,被告奉贤市政公司放置在路面上的电线,既未设立明显标志,亦未妥善固定在路面上,该活动的电线与路面存在部分落差,存在妨碍通行,可导致通行人员绊倒摔伤的客观风险。被告奉贤市政公司在小区门口设置施工铭牌张贴告示的行为,不能免除其在小区内设置临时设施时仍应作明显标志或者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琼玉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收取物业费并管理小区,其应依照服务合同约定为小区业主提供相应服务,承担小区的安全保障义务,注意防范危险的发生。事发时,小区因改造工程,部分临时设置的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被告琼玉物业公司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或未及时督促相关责任人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以致原告摔倒受伤,被告琼玉物业公司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理应就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松街道办事处通过招投标方式将工程发包给具有工程资质的单位,被告方松街道办事处在本次事故中无明显过错,原告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身安全负有最大的注意义务,其避让停放在路边汽车的同时仍应靠右行驶,原告自身驾驶行为不当,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被告奉贤市政公司、琼玉物业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事故原因、过错及损害后果,酌定由被告奉贤市政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琼玉物业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301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6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参照本市2020年批发零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73,693元/年计算误工费,确认1,386.70元(73,693÷12÷31×7);4、车辆修理费3,20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5、衣物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900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害结果索要赔偿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5,847.70元,被告奉贤市政公司应按责承担2,923.85元,被告琼玉物业公司应按责承担1,169.54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奉贤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923.85元;
二、被告上海琼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169.5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奉贤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上海琼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