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张家港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82民初7325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港市杨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港市杨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家港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杨舍镇范港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张家港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7年4月13日受伤时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2016年进入被告单位承建的杨舍镇邻里中心工地工作,任架子工。2017年4月13日上午被告的架子工组负责人***安排原告去被告公司的扩建工程工地支脚手架,完工后原告回斜桥自己的居住地吃完中饭去邻里中心工地上班,途经天天鲜市场门口路段与**青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认为原告在上班途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属工伤,为便于工伤认定,原告于2018年4月3日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后仲裁委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现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来院涉诉。
被告建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3日11时46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至张家港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40天。仲裁中,***自述***为包工头,日常工作管理、考勤均由*大贤负责,工资亦由*大贤发放。
后***至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双方于2017年4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5月25日,仲裁委作出******[2018]第3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因证据不足,无法确认双方在2017年4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嗣后,***不服,来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事故认定书、就诊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平作如下陈述:我从2013年就在***手下干活,是经过工友介绍的。受伤当天,我在建业公司位于本市北二环的公司做脚手架,*大贤就是承包脚手架的,早上八点左右开工,做了两个多小时,工程做完后***准备给*大贤打电话问下午的干活的地方,这时正好***来了,跟我们说下午去长途车站那里干活,我住在斜桥,后我俩回家吃饭,中午11时40分左右在去长途车站工地的中途在华昌路和外国语学校的路口发生了事故。长途车站的工程是新农花苑那里新建的邻里中心,该工程也是建业公司的,2018年1月10日,为了交通事故理赔确认工资收入情况,***带我去他所做的工地老板处开工资证明盖章。我们去了合兴的粮库、南丰博朗、塘市的西溪花苑工地以及邻里中心,但邻里中心已在做基建了,围墙已被拆掉了,所以没有拍到,只拍了其他工地的照片,当天***带我转了一圈直到晚上都没有帮我办到手续,他就让我回家,我不肯下车,双方还发生了肢体冲突,后来报警了,东莱派出所出警的。***现在福前小区。我在仲裁开庭前曾经到社保局的工伤科的窗口去拿身份证查询过,里面的工作人员说建业公司已帮我备案了,具体是哪一天他们不肯告诉我,当天我还碰到建业公司的安全负责人也在那里办手续,他让我自己去走法律程序办理工伤。
为此***提供了如下证据:1、西溪工地的项目部施工管理网络图照片(显示项目经理为***,技术负责人为**,下设架子班***,该项目部的施工单位为建业公司)、2、***的工资结算表(记载了2月27日至4月13日的工作情况以及工资结算情况,由***签字并落款为2018年3月8日)。
后本院依***申请向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查询,该局向本院作出《复函》,主要内容为:未查到***在建业公司的参保缴费纪录,但在建业公司建筑农民工工伤保险的参保名单中有***的登记。2018年3月前后,建业公司未向该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
经本院至建业公司进行调查,建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作如下陈述:***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不会单独聘请农民工,***是*大贤的手下,他在***处干了好多年,*大贤是架子工,除了我们公司,*大贤也会在其他地方承接工程。***出事当天上午是在我们公司后面的厂房干活的,下午他去哪里我们不清楚,他在路上发生车祸。***不直接与我们单位发生关系,我们每个工地都有相关的负责的,负责人会联系***,*大贤到时带他手下的工人去干。我们每个工程都有正规的发包手续。我们在南丰没有工程。对社保局的复函没有异议,工伤险的花名册是项目开工之前,公司将可能会安排的人员报上去,像***在我公司的项目上合作多年,所以我们会把***手下的工人报上去,如果是我们公司的工人,我们会在第一时间到建筑安监站去备案的。***的照片是塘市西溪花的拆迁安置小区,并非邻里中心的照片。***作如下陈述:我不直接从被告处接活,我是从劳务公司、大老板处接活的。我现在南丰干活。
***对该法院调查笔录及社保局出具的函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作如下陈述:2018年3月30日,原告代理人至社保局工伤*****申报工伤备案,当时经办人明确***的工伤单位即建业公司已备案,因一个工伤不能做两次备案,当时代理人和工作人员说如果现在你们不给我备案,到时候确认劳动关系后再报工伤会超过时效,经办人员还说不会这样的。
本院认为,在确认劳动关系案件审理中,劳动者处于举证能力较弱的地位,为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利益,当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及与其存在一定的人身隶属关系等提供了初步证据时,应当由用人单位就其掌握管理的证据材料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用人单位拒绝举证或举证不充分,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其在2016年进入被告单位承建的杨舍镇邻里中心工地(长途车站附近)工作,任架子工,2017年4月13日上午被告的架子工组负责人***安排原告去被告公司的扩建工程工地支脚手架,完工后原告回斜桥自己的居住地吃完中饭去邻里中心工地上班,途经天天鲜市场门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关于原告受伤时间、地点的陈述能够与其提供的就诊资料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否认原告系其员工,但根据社保局出具的复函,原告在其投保的张家港市建筑企业外来务工人员工伤保险的参保名册中,根据该保险的规定,项目开工后10日内,应将工程项目外来务工人员参保名册送交工伤认定中心,施工中发生人员变动的即时报送,而被告在本案中既未提出相关工程由他人承包或者挂靠的抗辩,也未就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7年4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与答辩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张家港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路骊珠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缪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许哲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