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吴江市君安建材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82民初12851号
原告:**市君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汾湖镇芦墟318国道南侧(高新段)。
法定代表人:付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杨舍镇范港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君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安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7、4月9日、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三次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0280元及利息(以28028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下半年起,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就被告承接的**欧普照明工程提供水泥、黄沙、石子等材料。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2802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迟不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建业公司辩称,被告不结欠原告货款,具体意见待原告举证后发表。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0日,案外人***与建业公司签订《黄砂、水泥、石子、二灰碎石采购协议》,约定由***向建业公司承接的欧普照明工程工地供应黄砂、水泥、石子、二灰碎石,约定材料价格为:黄沙单价:粗沙65元/吨、中沙53元/吨、细沙35元/吨(含税)【开抵扣发票】,水泥单价为290元/吨(含税)【开正规发票】,石子单价为75元/吨(含税)【开抵扣发票】,二灰碎石单价为60元/吨(含税)【开抵扣发票】,必须开具正规发票,结算凭乙方签字的材料单,按实结算。协议下方甲方供货单位处由***签字,乙方购货单位处由谈业保签字。
2016年12月26日,***作为案外人苏州市***建材有限公司经办人(以下简称***公司)与建业公司签订《黄砂、水泥、石子、二灰碎石采购协议》,协议内容除必须开具17%正规发票,材料单签字人处为沙某建、谈业保、**来外,其余内容与2016年10月10日协议内容一致。协议下方甲方供货单位处***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签字,乙方购货单位处加盖建业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6年12月30日,***作为君安公司经办人与建业公司签订《黄砂、水泥、石子、二灰碎石采购协议》,协议内容除供货单价变更外,其余内容与2016年12月26日协议内容一致。协议下方甲方供货单位处君安公司加盖印章并由***签字,乙方购货单位处加盖建业公司合同专用章。
另查明:上述合同签订后,2017年1月8日至2017年6月7日,***与建业公司对案涉送货进行了五次结算,结算的送货总金额为878515.96元。2017年7月15日,***又向建业公司送货瓜子片370元,合计总金额为878885.96元(878515.96元+370元)。
又查明:一、2016年12月1日,***公司向建业公司开具金额为262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的货物为黄沙、石子。建业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5月8日向***公司分别支付20万元、62000元,共计支付262000元,对应的收款收据收款人处均由***签字。二、2016年12月30日、2017年4月25日,君安公司向建业公司分别开具三张金额为10万元,总金额为3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货物为散装水泥。建业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6月26日向君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支付10万元、20万元,共计支付30万元。三、***于2017年6月向建业公司提供了三份销售方为上海之沛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总金额为315000元。该三份发票经国家税务总局张家港市税务局认定为失控发票,并于2018年9月4日对建业公司处以罚款5069.85元。四、建业公司收到开票日期为2017年10月8日,销售方为**市一新建材有限公司,金额为4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载明的货物为9.5多空砖。建业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向***转账支付4万元。建业公司共计付款602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君安公司是否有权向建业公司主张案涉货款?
君安公司认为:根据结算单,其供货为878515.958元。另外有3764.04元材料款无对账单,君安公司供货共计882280元。君安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但建业公司截止起诉之日仅支付602000元,尚结欠280280元货款未支付。
建业公司则认为:案涉货物中只有30万元的销售主体是君安公司,君安公司已经向建业公司开具3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建业公司已经支付,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结欠货款。
针对案涉货物买卖及货款支付,本院对***进行了调查。***陈述:我是原告君安公司的客户,我向君安公司购买水泥。被告建业公司的欧普照明工程工地在我们那里,被告找到了我的码头,叫我供应他材料,然后我们双方就在价格方面谈妥了,后来要起合同了。第一份是我个人名义和被告签订的,因为我是个体,没有单位,后来被告说不行,要挂靠单位,当时被告和我讲的是要三个点的发票,后来我就找到了***公司,***公司产生的货款是262000元,我发票已经开给被告了。后来被告建业公司讲要增值税发票,也就是16个点的发票,但是***的货款已经结掉了,我就挂靠了原告君安公司,君安公司可以开水泥发票,开不出黄沙、石子的发票,我跟建业公司已经讲好了开水泥的增值税发票。君安公司是账上先有钱后开票的,第一次是我的钱打到君安公司的,打了几十万元的,后来君安公司把发票开出来了,建业公司把钱打到了君安公司的账上。建业公司把钱打到君安公司账上后,君安公司把钱支付给我了,给了我10万元,还有别的钱是我开的水泥票,放在君安公司的账上的。
关于送货过程,***陈述:我的货是从上海用小船装到我在**的码头上的,我以前在**有码头的,现在没有了,全部取缔掉了。我从上海大船上运货也没有购买公司的,上海大船上有黄沙、石子,我们从大船上直接买,买了之后用小船运过来。砖是从砖厂买的,水泥是君安公司的。我和被告公司一共签订了三份合同,第一份是我以自己的名义和被告签订的,第二份是***公司和被告签订的,第三份是君安公司和被告签订的。货物全部是我供应给被告的。
君安公司对***陈述的内容予以认可。并认为:我方与***之间有货物的真实往来,是***买入我公司货物再由其卖给第三方,如果需要发票,发票由我方向第三方出具,第三方包括被告公司,货款由我公司直接向第三方收取,或者由***直接转交给我公司。君安公司认可案涉货物系***向其采购后再供应给建业公司。
建业公司认为,对***陈述的经过无法确认是否是真实的,因为***所陈述与君安公司陈述不符。
本院认为,案涉货物买卖,被告建业公司与***、***公司、原告君安公司均签订了《黄砂、水泥、石子、二灰碎石采购协议》,三份合同均由***以个人名义或经办人名义签订,且供货内容完全一致。原告君安公司主张全部供货均是其与被告建业公司之间发生,并举证了***与建业公司进行结算的所有结算单及送货单,但在建业公司举证证明其与***公司、***签订合同及付款相应证据后,又陈述其为剩余货款主张主体。案涉货物买卖,原告君安公司已向被告建业公司开具发票30万元,被告建业公司也已按照发票金额支付原告君安公司30万元,原告君安公司应对开票金额外其供应货物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君安公司未对结算单中哪些货物为其向被告建业公司供应进行辨别并提供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君安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先是陈述***系其公司的员工,是**欧普照明项目的负责人,后又陈述***与其系“挂靠”关系,并对“挂靠”解释为:最初的时候是由***与被告公司签订采购协议,但是被告公司要求出具相应的发票,可以挂靠公司,***就先后以***公司、君安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采购协议。其对“挂靠”的解释更接近于个人借用公司名义与第三方进行交易。在本院对*开青就案涉货物买卖的合同签订及供货过程进行调查后,原告君安公司又陈述案涉货物系***向其采购后再供应给被告建业公司。按照原告君安公司的陈述,案涉货物买卖的相对方为***与被告建业公司,该陈述与原告君安公司在诉状、质证、庭审中陈述相互矛盾,且原告君安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支付货款280280元未提供足够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市君安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4元,财产保全费1946元,合计7450元,由原告**市君安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