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善商初字第1235号
原告:嘉善豪鑫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天凝镇三发村南庄桥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松江洞泾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洞西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嘉善豪鑫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下称豪鑫公司)与上海松江洞泾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洞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3日、12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被告洞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豪鑫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22日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总金额为614985元的管桩。原告依约履行定作义务后,被告至今仅付款250000元,尚欠原告定作款364985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定作款364985元,支付违约金209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洞泾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豪鑫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08年8月22日承揽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
3,结算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定作款364985元;
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9)***(民)初字第3370号民事调解书、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在结算单签名的***为被告洞泾公司职工。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既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证据间能互相印证,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又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08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合同总金额为614985元,付款方式为“第一车桩送至工地付贰拾壹万元,货供至叁仟米时再付贰拾壹万元,余款在供桩结束十月付清”,每逾期一天支付逾期部分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定作义务并供货给被告,被告工作人员***在2009年8月3日签字确认结欠原告定作款364985元,并承诺到2009年9月30日付清。因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按照作为定作人的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理应按约给付相应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定作报酬,属违约行为,引起纠纷,应由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作为被告工作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报酬3649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900元之请求,其金额远低于合同的约定,即使按结算单上被告承诺的付款日期开始计算,亦未超过被告应付的违约金金额,故本院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松江洞泾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嘉善豪鑫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定作报酬人民币364985元;
二、上海松江洞泾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嘉善豪鑫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0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8元,减半收取3544元,财产保全费2345元,合计诉讼费588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