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20民初17420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海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风筝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阔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海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阔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的民事裁定,采取:冻结被申请人上海阔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85,873元,或查封其所有的同等价值的财产。解除保全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被申请人上海阔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解除保全申请人自愿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阔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陆**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计晓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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