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三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池州市主城区水系贯通工程建设指挥部综合协调办公室、池州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管理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702民初5162号 原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站前区百汇广场B-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1341700674210522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州市主城区水系贯通工程建设指挥部综合协调办公室,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红森国际大厦B座15楼。 负责人:方彬,该办公室主任。 被告:池州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红森国际大厦B座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800664211150B。 法定代表人:方彬,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州城市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池阳路6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池州市主城区水系贯通工程建设指挥部综合协调办公室(以下简称“水系工程协调办”)、池州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池州市重点办”)、池州城市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州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娟、被告池州市重点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系工程协调办、池州城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287562.77元及利息231761.3元(从2014年10月23日计算至2017年10月23日;之后按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3日,***公司(原池州市***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池州巿南湖湿地群岛(一期)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池州市南湖湿地群岛(一期)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池州市南湖湿地群岛(一期)工程的场地平整及绿化等,合同价款暂定为中标价3093147.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组织施工,于2014年元月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经核算工程总造价为4098562.77元,但被告仅支付2811000元,尚欠1287562.77元工程款。为了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池州市重点办辩称:1、池州市重点办与***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池州市重点办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公司将池州市重点办列入本案被告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池州市重点办不需要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公司仅从决算资料上加盖的池州市重点办印章及参与该工程的验收,而向池州市重点办主张付款,证据明显不足;3、***公司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没有合同依据,水系工程协调办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合同还约定工程尾款在审计完成后付清,现该尾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当然不存在逾期付款并支付利息的法律后果,***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 水系工程协调办和池州城投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3日,水系工程协调办(发包方)与池州市***绿化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池州巿南湖湿地群岛(一期)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池州市***绿化有限公司承担池州市南湖湿地群岛(一期)工程的施工,工程内容:场地平整及绿化,承包方式为总承包;工程价款及支付为:工程价款为中标价3093147.2无(下浮率3.20%)。总体工程竣工后,验收小组在一个月内对实际栽植的苗木的数量直行现场验收,按照实际验收数量和中标单价计算工程总造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于2014年元月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经核算工程总造价为4098562.77元,池州市重点办在该决算汇总表中加盖公章。池州市***绿化有限公司自认已收到工程款2811000元,尚欠工程款1287562.77元。 另查明,池州市***绿化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9日将名称变更为***公司。 又查明,水系工程协调办系为池州池州市水系贯通工程专门成立的临时性机构,池州市重点办参与了对工程的监督、管理和合同的履行。 本院认为,水系工程协调办系为池州池州市水系贯通工程专门成立的临时性机构,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权利义务已移交池州市重点办,根据权责相统一的原则,***公司将池州市重点办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并无不妥。***公司认为池州城投公司系涉案工程投资投资主体和监管单位,主张其应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池州城投公司并非《池州巿南湖湿地群岛(一期)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且没有证据表明池州市城投公司参与了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故本院认定,池州城投公司并非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主体,无需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池州市***绿化有限公司承建的池州市南湖湿地群岛(一期)绿化工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水系工程协调办未经过招投标程序便与池州市***绿化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池州巿南湖湿地群岛(一期)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涉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本案***公司系由池州市***绿化有限公司更名而来,有权主张本案所涉债权,现其要求池州市重点办支付尚欠工程款1287562.7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在《施工合同》并未约定利息,虽然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审计后付清,但该工程结算后并未审计,因此付款期限并未确定,***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池州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管理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87562.77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74元,由被告池州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管理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8474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 斌 人民陪审员 陈 昕 人民陪审员 程 锦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霂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