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东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原告乐都区天佑宾馆;海东市乐都友好医院与被告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第三人海东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等强制措施类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青02行初19号 原告海东市乐都友好医院,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 法定代表人***,该医院负责人。 原告乐都区天佑宾馆,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 法定代表人***,该宾馆负责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 法定代表人***,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该区林业和草原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东市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乐都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海东市乐都区供电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综合管理部主任。 第三人海东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海东市乐都友好医院(以下简称友好医院)、乐都区天佑宾馆(以下简称天佑宾馆)诉被告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乐都区政府)及第三人海东市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乐都供水公司)、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海东市乐都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乐都供电公司)、海东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房屋行政强制一案,本院2019年10月12日作出(2019)青02行初48号行政裁定,以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法院,省高院于2020年4月1日作出(2020)青行终21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友好医院、天佑宾馆的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乐都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乐都供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乐都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2019年7月23日,被告乐都区政府分别向第三人乐都供水公司、乐都供电公司、燃气公司发出《关于拆除乐都区友好医院、天佑宾馆(***)供水设备的函》《关于拆除乐都区友好医院、天佑宾馆(***)电力设施的函》《关于拆除乐都区友好医院、天佑宾馆(***)天然气设备的函》。翌日,上述三公司对上述设备设施进行了拆除。 原告友好医院、天佑宾馆诉称,原告友好医院、天佑宾馆的经营人在乐都区同乐公园滨河路61号合法承租房屋用于商业经营,被告在没有合法依据、未经合法程序的情况下,通知第三人对原告的经营场所停水、停电、停气并拆除供水、供电和燃气设备,第三人于2019年7月23日向原告发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的通知,随后于7月24日上午,对原告的经营场所全面停水、停电、停气,并拆除供水、供电、供气设备,导致原告经营场所无法正常运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在征收拆迁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故,原告认为,被告令第三人停止对原告停水、停电、停气并拆除供水、供电和燃气设备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经营场所停水、停电、停气并拆除供水、供电和燃气设备的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乐都区政府分别向第三人乐都供水公司、乐都供电公司、燃气公司发出的三份相关设备设施的函,证明被告对二原告停水、停电、停气并拆除供水、供电、供气设备的事实;第二组证据:现场照片;第三组证据:2019年4月8日乐都区国土资源局及林业局作出的《限期清理通知书》及《证明》,证明被告在征收过程中,对二原告试图以非法占地、违法建筑的理由,在不予补偿的前提下,要求原告清理物品并搬迁,逼迫原告搬迁。 被告乐都区政府答辩称,1、乐都区政府向三位第三人发出的三份函的具体内容为被告在拆迁过程中要求三位第三人拆除三公司的相关设备,并没有做出停水、停电及停止供气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2、拆除相关设备设施的通知,针对的是同乐公园(实际权利人***)。对此,三位第三人已经明确表述他们的供水供电供气的对象是同乐公园。同时,被答辩人自己提供的证据租赁合同第五条也明确约定原告按实际用量向同乐公园***支付水电费,暖气费等。同一事实两个方面足以证实行政行为针对的对象及侵犯的合法权益均是同乐公园***。至于***在取得了供水供电供气的使用权之后,如何再行租赁或者分配,系与本案无关的租赁合同关系。对此,原告(承租人)如果认为出租人违反了合同约定,可以向其主张租赁合同的违约责任及违约损失。乐都区政府针对原告没有实施任何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原告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3、被告要求三位第三人拆除供水供电供气相关设备设施是推进征收拆迁工作的一部分,还包括组织相关工作人员进行评估,积极与原告在内的其他权利人协商补偿工作等,一审时确定的案由是停水、停电,停止供气侵权行为纠纷,二审时省法院将其确认为房屋征收行政强制一案,也表明拆除供水供电供气相关设备设施只是房屋行政强制一案的一部分,属于阶段性行政行为,包含在整个房屋征收行政强制一案中,被告就整个房屋征收纠纷已经与原告在内的其他权利人达成了征收补偿协议,拆除措施产生的不利影响已被后续补偿协议及拆除行为吸收或覆盖,诉争事实已消失,原告诉求不能成立;4、本案事实在原告提起诉讼后,已经发生了新的变化,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承租的同乐公园地块权利人***达成了补偿协议,并已支付补偿款,该补偿款中包含了被答辩人停水停电的损失。乐都区政府发出的通知虽对的生产经营产生了影响,但是随着补偿协议的达成,对其造成的不利影响已经被拆除行为所吸收和覆盖,在失得到补偿的情况下,再行对拆除供水供电供气相关设备设施的行为提起诉讼,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乐都区政府向本院提供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与***签订的《土地附着物补偿协议书》,证明:被告已经与同乐公园地块权利人***达成了补偿协议,并已支付补偿款,该补偿款中包含了原告停水停电等经营损失,本案被诉行为已经被征收拆除行为吸收。证据2、《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滨河路61号(同乐公园)***先生房产镇守补偿现时价值估价报告》,证明:被告根据评估公司的评估价格与同乐公园地块权利人***达成补偿协议,并支付补偿款;第二组证据:证据3、《同乐公园项目征用附着物补偿费发放明细表》,证据4、《乐都区同乐公园沿街铺面认定确认表》,证据5、被告与原告经营人***签订的《经营性铺面损失补偿协议书》,证据6、***与***《房屋租赁补充协议》,证明:第五条中明确约定,原告向***支付水电费,设备并非原告所有。证据7、《(***)同乐公园征迁项目征用房屋及附着物补偿费发放表》,证明:原告收到了1832501.61元的补偿款。证据8、《宾馆照片》,证明:因原告属于承租同乐公园权利人***房屋用于生产经营,被告已与原告达成一致,就经营损失,被告已经发放补偿款至原告处,补偿完毕后房屋已经拆除,随着事态的发展,原告实质上对被告的行为是认可,且达成了协议。 第三人乐都供水公司、乐都供电公司、华润燃气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乐都区政府质证认为:三份函的具体内容是通知三位第三人拆除相关设备设施,乐都区政府并没有作出停水、停电及停气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照片不具证明效力;第三组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1、签订补偿协议的行为是征收未予补偿即要求搬迁的补救行为,程序上应当先行签订协议;2、本案是原告对停止供用水电气的行为的起诉,房屋所有权人的行为与本案无关;3、补偿款确实收到了,经营损失是对征收过程中的正常经营时发生的损失,而非本案诉求的停水停电时的特殊的赔偿,与本案无关联性;4、补偿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9年12月,与本案发生在7月的行为无关联性;5、发放补偿款的明细表中没有日期及公章,补偿协议也没有写明时间,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6、经营性损失不包含用停水停电的手段逼迫原告搬迁所造成的损失,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第一组证据:三份《关于拆除乐都区天佑宾馆、海东市乐都友好医院(***)电力设施、供水、供暖相关设备设施并对该户进行天然气停气的函》,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对其证明效力与证明方向,本院予以确认。拆除电力、供水、供暖相关设备设施,必然产生停水、停电及停气的后果,被告关于三份函的具体内容并没有要求三公司停水、停电及停气,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被告提交的证据复印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提交的与***签订的《土地附着物补偿协议书》、与***签订的《经营性铺面损失补偿协议书》、***(同乐公园)与***签订的《房屋租赁补充协议》、支付给***的《同乐公园征迁项目征用房屋及附着物补偿费发放表》(1832501.61元),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对其证明效力与证明方向,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质证认为《经营性铺面损失补偿协议书》没有书写明具体的时间,《附着物补偿费发放表》没有自己签字的,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认可已经收到了经营性铺面损失补偿协议所确定的补偿款1077735.64元及附着物补偿费发放表所确定的1832501.6元补偿款,对其与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的事实也不否认,原告质证提出的问题属于双方当事人在书写时出现的漏洞及瑕疵,不能因此否定双方达成补偿协议并已经履行的事实,且协议中的时间与双方争议的焦点并无直接关联性,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4、原告的提交的现场照片、《限期清理通知书》及《证明》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作分析认定;被告提交的宾馆照片等证据也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也不作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3日,被告乐都区政府分别向第三人乐都供水公司、乐都供电公司、华润燃气公司发出《关于拆除乐都区天成商务宾馆(***)供水设备的函》《关于拆除乐都区天成商务宾馆电力设施的函》《关于拆除乐都区天成商务宾馆天然气设备的函》《关于拆除乐都区友好医院、天佑宾馆(***)供水设备的函》《关于拆除乐都区友好医院、天佑宾馆(***)电力设施的函》《关于拆除乐都区友好医院、天佑宾馆(***)天然气设备的函》及《关于拆除同乐公园(***)供水设备的函》《关于拆除同乐公园(***)电力设施的函》《关于拆除同乐公园(***)天然气设备的函》。翌日,三公司对上述设备设施进行了拆除。乐都区天成商务宾馆(经营人***)、本案原告天佑宾馆、乐都友好医院(经营人***)同乐公园(经营人***)不服,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时,进行了庭外口头行政协调,对被告在征收拆迁过程中未与被征收人达成补偿协议,就通知第三人乐都供水公司、乐都供电公司、华润燃气公司拆除供水、供电、供气措施的行为进行了口头评判,并建议采取补救措施,与三原告进行协商。被告与三原告在本院审理期间未能达成补偿协议。本院作出(2019)青02行初47、48、49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三原告的起诉,并于2019年11月26、27日送达给三原告。后经协商一致被告与三原告达成补偿协议。其中被告与二原告经营人***签订的《经营性铺面损失补偿协议书》确定给原告1077735.64元的经营损失补偿款,***的《同乐公园征迁项目征用房屋及附着物补偿费发放表》确定给原告补偿1832501.61元房屋附着物补偿款。三原告已经领取了补偿款,案涉被征收房屋亦已拆除。达成补偿协议后,原告乐都区天成商务宾馆(经营人***)、同乐公园(经营人***)放弃对本院(2019)青02行初47、49号行政裁定的上诉。本案原告天佑宾馆、友好医院(经营人***)对本院作出(2019)青02行初48号行政裁定仍不服,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征收国有土地过程中,未与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被征收人达成补偿协议或作出补偿决定,就通知第三人乐都供水公司、乐都供电公司、华润燃气公司拆除被征收用户的供水、供电、供气设备设施,违背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关于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的”规定,原告对此提起行政诉讼后,被告在诉讼中采取了补救措施,在支付给原告经营人***1832501.61元房屋附着物补偿款的基础上,又与原告经营人***达成《经营性铺面损失补偿协议书》。协议系当事人为解决双方之间发生的矛盾纠纷,经协商一致而达成的解决纠纷的方式方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且补偿协议已经履行,整个征收拆迁工作业已结束,原告称被告在征收过程中拆除原告经营场所供水、供电和燃气设备设施的行为及由此造成的经营性损失,不包含在《经营性铺面损失补偿协议书》,缺乏证据支持,其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原违法行政行为已经通过双方的协议得以解决,不属于被告单方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一条关于“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确认判决”的规定。原告继续要求确认被告在房屋征收过程中的强制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乐都区天佑宾馆、海东市乐都友好医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乐都区天佑宾馆、海东市乐都友好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兰海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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