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东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海东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202民初1297号 原告:***,女,汉族,海东市乐都区瞿昙镇村民,现住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滨河路。 原告:***(***之孙女),女,汉族,海东市乐都区瞿昙镇村民,现住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滨河路。 法定代理人:***(***之父),男,汉族,海东市乐都区瞿昙镇村民,现住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滨河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东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乐都区碾伯镇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财务部经理。 被告:海东市乐都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住所地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发,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海东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海东市乐都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和原告***与被告海东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海东市乐都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两案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并征求当事人的同意,将(2020)青0202民初1298号案件并入(2020)青0202民初1297号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东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海东市乐都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乐都城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在北京期间的医疗费210788.85元、伤残赔偿金362657.6元、护理费309920元、营养费2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交通费16542元、住宿费47126元、三期鉴定费10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律师费30000元,以上共计1127986.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在北京期间的医疗费294885.19元、伤残赔偿金230044元、护理费315640元、营养费2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交通费29775元、住宿费84826元、三期鉴定费10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律师费20000元,以上共计1111370.1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5日23时许,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滨河南路南滨苑小区门口路旁地下天然气管道爆炸,波及周围民居,导致此时正在屋内睡觉的原告***和***受伤。二原告在此次爆炸中被大面积烧伤,事发后***和***被送至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接受治疗。2015年6月15日,***和***自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出院后,又到北京整形外科医院进行整形手术,***进行了5次整形手术,住院33天。***进行了9次整形手术,住院55天。***、***出院伤情稳固后,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分别进行鉴定。在诉讼中因伤残鉴定的依据不对,对***和***的伤残等级由法院组织重新进行了鉴定。综上所述,因爆炸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更是给原告与家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事后经查,此次事故中爆炸的天然气管道属被告华润燃气公司所有,在诉讼中,被告华润燃气公司提交了《海东华润燃气有限公司“2.5”天然气爆炸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下称《报告》),故原告申请追加海东市乐都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为案件的另一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责任的情况下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润燃气公司辩称:对于发生的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共花去医疗费用为897240.21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共花去医疗费用为691654.37元,二人共花去的医疗费用为1588894.58元。事故发生后,华润燃气公司对二原告自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6月15日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时所花医疗费用1083233.43元进行了垫付,且对在此住院期间130天的二原告及家人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共433780元达成了赔偿预结协议;包括此笔费用及二原告在住院期间从我公司借支的总额为1887871.54元,加上我公司垫付的1083233.43元医疗费用,共2971107.97元。对于二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按规定及相关票据进行核算,对合理部分应支持,但还要扣减已支付的部分。因在庭前原被告就证据进行了两次交换,并对相关的数据进行了确认。一、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在北京的医疗费210788.85元的数额给予确认;伤残赔偿金362657.6元,按法院组织所做出的鉴定结论及原告***受伤时年龄64岁,其伤残赔偿金应为33830×(20-4)×67%=362657.6元,对此数额予以确认;北京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33天×100元/天=3300元予以确认;三期鉴定费1050元予以确认;北京住院期间的交通费16542元和住宿费47126元是按实际票据计算出来的,且未超过2015年和2016年青海省的相关出差费用标准,对此数额予以确认;护理费按鉴定护理期24个月计算,除去已结算的在青住院期间的130天,下余590天按青海省护理标准3878元/人.月计算,应为29500元,多余的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的请求,因华润燃气公司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做了最大限度的物质赔偿,不应再赔。律师费3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赔偿。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在北京的医疗费294885.19元的数额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按法院组织所做出的鉴定结论,其伤残赔偿金应为33830×20×34%=230044元,对此数额予以确认;北京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55天×100元/天=5500元予以确认;三期鉴定费1050元予以确认;北京住院期间的交通费27678元和住宿费84826元是按实际票据计算出来的,且未超过2015年和2016年青海省的相关出差费用标准,对此数额予以确认;护理费按鉴定护理期24个月计算,减去已结算的在青住院期间的130天,下余590天按青海省护理标准3878元/人.月计算,应为29500元,多余的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的请求,因华润燃气公司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做了最大限度的物质赔偿,不应再赔;律师费2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赔偿。我方在庭前提交的《海东华润燃气有限公司“2.5”天然气爆炸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与案件欠缺关联性,对此《报告》不再按证据进行出示。 被告乐都城管局辩称:本局不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后根据区政府要求区住建局等单位联合相关部门成立了事故调查组对事情经过和原因进行了研究、分析,并形成了《海东华润燃气有限公司“2.5”天然气爆炸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上报给区政府,但区政府未对该报告进行批复,该报告效力无法认定,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应由乐都城管局担负责任,故乐都城管局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祖母,同家居住。2015年2月5日23时许,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滨河南路被告海东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所属的天然气管道发生爆炸,导致此时正在值班室屋内睡觉的原告***、***头面部及身体大面积烧伤,事发后***、***被送至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15日,***、***从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出院后,两人在家人的陪同下又到北京整形外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其中***进行了5次整形手术,住院33天,最后一次治疗后于2016年10月14日出院;***进行了9次整形手术,住院55天,最后一次治疗后于2016年12月26日出院。***在青海和北京共花去医疗费897240.21元,***共花去医疗费691654.37元。到北京治疗时***及陪护人员花去住宿费47126元、交通费16542元,***及其陪护人员共花去住宿费84826元、交通费76267元。原告***、***及其家人与被告华润燃气公司对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130天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共433780元达成了赔偿预结协议。华润燃气公司对***、***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所花医疗费用1083233.43元进行了垫付,为住院治疗华润燃气公司另共借支给***、***及其家人现金一百八十余万元(包括预结的433780元)。 另查明,对***、***的伤残情况进行两次鉴定,原告和被告华润燃气公司均同意对在诉讼过程中由本院组织重新做出的伤残鉴定结论:***双手功能大部分丧失构成五级伤残、面部瘢痕构成六级伤残、体表瘢痕构成十级伤残;***面部瘢痕构成八级伤残、肢体瘢痕构成八级伤残;也同意2018年4月由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对***、***做出的护理期每人24个月、营养期每人24个月的鉴定结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到华润燃气公司用于做财务账的住院病历及出入院证、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发票、三期鉴定费发票、***、***及家人与华润燃气公司达成的赔偿预结协议、2020年9月青海红十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的伤残鉴定意见书、2018年4月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的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华润燃气公司的答辩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易燃易爆等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使用人,有保障他人人身及财产安全的基本法律责任和义务。本案中对泄漏爆炸的天然气管道属被告华润燃气公司所有,事故因燃气泄漏爆炸致原告***、***人体受到损害华润燃气公司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之规定,华润燃气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华润燃气公司关于***系未成年人,不应带到值班室,对其造成的损害由原告家人部分承担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乐都城管局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是关于二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是否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及被告华润燃气公司均不要求庭前提交的《海东华润燃气有限公司“2.5”天然气爆炸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按证据出示,且被告华润燃气公司当庭明确表示庭前提交的《报告》欠缺关联性,再无其他证据证明乐都城管局在本次事故中负有责任,故被告乐都城管局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华润燃气公司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 (一)关于原告***北京住院期间医疗费210788.85元、北京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00元、北京住院期间的交通费16542元和住宿费47126元、三期鉴定费1050元、营养费(不包括在青治疗期间)29500元、伤残赔偿金362657.6元,被告华润燃气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北京住院期间医疗费294885.19元、北京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00元、北京住院期间的交通费27678元和住宿费84826元、三期鉴定费1050元、营养费(不包括在青治疗期间)29500元、伤残赔偿金230044元,被告华润燃气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护理费。原告关于应按《赔偿预结协议》中的标准护理费每人每天260元,虽无护理证明,每人应按2人陪护的实际情况考虑,且鉴定的24个月护理期从第一天住院到最后一次治疗出院超过24个月的实际应据实计算护理费的请求,因《赔偿预结协议》是双方对在青海治疗130天所达成的协议,具有相对性,对此约定的护理人员每人每天260元的护理标准不能适用于北京治疗期间,原告也未提交在北京住院期间每个病人需2人陪护的证明,且三期鉴定是在二原告在最后治疗完成并经过一段时间后才做出的,已综合考虑了各种因素,故护理费应按鉴定护理期24个月,除去已计算的在青住院期间的130天,下余590天按青海省护理标准3878元/人.月计算,***、***每人护理费应为76267元,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律师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四)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经鉴定***双手功能大部分丧失构成五级伤残、面部瘢痕构成六级伤残、体表瘢痕构成十级伤残;***的面部毁容严重,不仅对其身心带来了严重打击,还对与他人的正常交往产生了严重的阻碍,严重影响其今后的生活。***面部瘢痕构成八级伤残、肢体瘢痕构成八级伤残,其在事故发生时年仅5岁,现年10岁,原本身心发育正常,烧伤造成的面部疤痕对其容貌产生了明显影响,并使之今后参加工作的范围受限,婚姻家庭生活也受影响。综上,本次事故不仅给***和***造成肉体痛苦,给二人的精神毋庸置疑造成重大打击,伤害将伴随二人终身,对其二人必须给予精神抚慰和相关的物质补偿。综合考虑当前的社会普遍生活水平、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二原告的实际年龄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支持100000元,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支持80000元。 (五)相关费用的认定和扣除情况。综合案件,共花去的和应予支持的诉讼请求总额为3193982.18元。包括:1、***和***在青治疗与被告华润燃气公司达成《赔偿预结协议》中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用433780元;2、***共花的医疗费897240.21元,***共花的医疗费691654.37元;3、***北京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00元、北京住院期间的交通费16542元和住宿费47126元、营养费(不包括在青治疗期间)29500元、北京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76267元、三期鉴定费1050元、伤残赔偿金362657.6元;***北京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00元、北京住院期间的交通费27678元和住宿费84826元、北京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76267元、营养费(不包括在青治疗期间)29500元、三期鉴定费1050元、伤残赔偿金230044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 被告华润燃气公司垫付的1083233.43元医疗费,原告无异议,对此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华润燃气公司关于借支给二原告及其家人现金1887871.54元,对1837871.54元(包括《赔偿预结协议》中确认给付的433780元)原告家人签字进行了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对下余有异议的5万元可另案起诉。综上被告华润燃气公司垫付和借支总额为2921104.97元。其二人的合计的诉讼请求中扣除已给付的,下余3193982.18-2921104.97=272877.21元还未给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东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住院期间医疗费210788.85元、北京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00元、北京住院期间的交通费16542元和住宿费47126元、三期鉴定费1050元、营养费(不包括在青治疗期间)29500元、伤残赔偿金362657.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小计770964.45元;赔偿原告***北京住院期间医疗费294885.19元、北京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00元、北京住院期间的交通费27678元和住宿费84826元、三期鉴定费1050元、营养费(不包括在青治疗期间)29500元、伤残赔偿金23004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小计753483.19元;扣除被告海东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和***的,下余272877.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金。 案件受理费29601元,由原告***负担3549元、原告***负担3752元、被告海东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负担22300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海东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