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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东市乐都友好医院、乐都区天佑宾馆与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青02行初48号 原告海东市乐都友好医院。 法定代表人**。 原告乐都区天佑宾馆。 法定代表人**,系该宾馆负责人。 被告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曾某。 委托代理人**,系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东市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乐都分公司。 负责人**。 第三人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海东市乐都区供电公司。 负责人**。 第三人海东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海东市乐都友好医院、乐都区天佑宾馆不服被告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乐都区政府)、第三人海东市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乐都分公司、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海东市乐都区供电公司、海东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作出的停止供水、供电、供气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第三人海东市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乐都分公司、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海东市乐都区供电公司、海东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向原告发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的通知,随后于7月24日上午,对原告的经营场所全面停水、停电、停气,并拆除供水、供电、供气设备。 原告海东市乐都友好医院、乐都区天佑宾馆诉称,在青海省海东市××区合法承租房屋用于商业经营,被告在没有合法依据、未经合法程序的情况下,通知第三人对原告的经营场所停水、停电、停气并拆除供水、供电和燃气设备,第三人于2019年7月23日向原告发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的通知,随后于7月24日上午,对原告的经营场所全面停水、停电、停气,并拆除供水、供电、供气设备,导致原告经营场所无法正常运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在征收拆迁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故,原告认为,被告令第三人停止对原告停水、停电、停气并拆除供水、供电和燃气设备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全面审查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经营场所停水、停电、停气并拆除供水、供电和燃气设备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恢复供水、供电、供气;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乐都区政府辩称,一、原告请求确认违法的“对原告经营场所停水、停电、停气并拆除供水、供电和燃气设备”的行为系本案第三人作出的民事行为,并非由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停止供水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恢复供水系行为主体认识错误。对原告经营场所停止供水电、气是本案第三人基于其与原告缔结的《供用水合同》、《供用电合同》、《供用气合同》形成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的民事侵权行为,而并非由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故此原告如认为该行为侵犯了自身合法权益,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向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本案并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二、案涉建筑属于非法用地,被告对该建筑所在地块的征收实际属于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的职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原告所在的青海省海东市××区所在土地虽由承包方与乐都县林业局签订承包建设经营合同,但未完成登记取得合法有效的用地手续,未缴纳土地出让金,因此并未实际取得土地使用权。同时,该土地承包方违反合同约定,改变该土地用途,将其用于商业经营活动,并未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系非法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被告对该建筑所在地块的征收系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的行为,属于依法履行职权,于法有据。综上,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乐都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海东市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乐都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 第三人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海东市乐都区供电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 第三人海东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与二原告负责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坐落于乐都县同乐公园西综合楼房西半栋,总面积280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用于医院医疗,租赁期限为十年,即2013年5月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止。2019年7月23日,第三人海东市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乐都分公司、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海东市乐都区供电公司、海东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的通知,随后于7月24日上午,对原告的经营场所全面停水、停电、停气,并拆除供水、供电、供气设备。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海东市乐都友好医院、乐都区天佑宾馆与第三人海东市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乐都分公司、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海东市乐都区供电公司、海东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供水用水、供电用电、供气用气的权利义务关系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对同乐公园作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的行为,系本案第三人海东市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乐都分公司、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海东市乐都区供电公司、海东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作出的民事行为,原告若对该停水、停电、停气行为不服,应以第三人海东市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乐都分公司、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海东市乐都区供电公司、海东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为被告,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而非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综上,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海东市乐都友好医院、乐都区天佑宾馆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海东市乐都友好医院、乐都区天佑宾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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