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青02行初47号
原告乐都区天成商务宾馆。
法定代表人**,系该宾馆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系**),住青海省乐都县。
被告乐都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曾某。
委托代理人**,系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东市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乐都分公司。
负责人**。
第三人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海东市乐都区供电公司。
负责人**。
第三人海东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乐都区天成商务宾馆诉被告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乐都区政府)、第三人海东市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乐都分公司、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海东市乐都区供电公司、海东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行政强制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都区天成商务宾馆诉称,原告在青海省东市乐都区合法承租房屋用于商业经营,被告在没有合法依据、未经合法程序的情况下,通知第三人对原告的经营场所停水、停电、停气并拆除供水、供电和燃气设备,第三人于2019年7月23日向原告发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的通知,随后于7月24日上午对原告的经营场所全面停水、停电、停气,并拆除供水、供电、供气设备,导致原告经营场所无法正常运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在征收拆迁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故原告认为,被告令第三人停止对原告水、电、气供给并拆除供水、供电和燃气设备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全面审查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经营场所停水、停电、停气并拆除供水、供电和燃气设备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恢复供水、供电、供气;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乐都区政府辩称,一、原告请求确认违法的“对原告经营场所停水、停电、停气并拆除供水、供电和燃气设备”的行为系本案第三人作出的民事行为,并非由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停止供水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恢复供水系行为主体认识错误。对原告经营场所停止供给水、电、气是本案第三人基于其与原告缔结的《供用水合同》《供用电合同》《供用气合同》形成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的民事侵权行为,而并非由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故此原告认为该行为侵犯了自身合法权益,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向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本案并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二、案涉建筑属于非法用地,被告对该建筑所在地块的征收实际属于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的职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原告所在的青海省海东市××区所在土地虽由承包方与乐都县林业局签订承包建设经营合同,但未完成登记取得合法有效的用地手续,未缴纳土地出让金,因此并未实际取得土地使用权。同时,该土地承包方违反合同约定,改变土地用途,将其用于商业经营活动,并未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系非法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原告对该建筑所在地块的征收系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的行为,属于依法履行职权,于法有据。综上,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乐都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海东市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乐都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
第三人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海东市乐都区供电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
第三人海东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3日,乐都县同乐公园与***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乐都县同乐公园将坐落于乐都县同乐公园东、东楼二至四层,总面积以实际为准、租赁给***用于商务宾馆,走廊、楼梯为公共使用。租赁期限为五年,即2017年9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0日止。2019年7月23日,乐都区征地拆迁指挥部向第三人海东市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乐都分公司、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海东市乐都区供电公司、海东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分别印发了《关于拆除乐都区天成商务宾馆供水设备的函》《关于拆除乐都区天成商务宾馆电力设施的函》《关于拆除乐都区天成商务宾馆天然气设备的函》,三份函均载明因对原告乐都区天成商务宾馆进行征地拆迁,要求第三人对案涉地块供水设备、供电设备及供气设备及时拆除并停止天然气供气、供电、供水。原告认为被告令第三人对原告停水、停气、停电并拆除相关设备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确认被告的该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恢复供水、供电、供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对原告经营场所停止供气、供电、供水的行为系本案第三人海东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乐都区供电公司、海东市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乐都分公司作出的民事行为,因原告与第三人海东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乐都区供电公司、海东市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乐都分公司之间形成的供气、供电、供水合同属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若原告对第三人海东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乐都区供电公司、海东市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乐都分公司停止供气、供电、供水的行为不服,应以第三人海东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乐都区供电公司、海东市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乐都分公司为被告,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而非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即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乐都区天成商务宾馆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乐都区天成商务宾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