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02民终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回族,生于1982年,青海省海东市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回族,生于1953年,青海省海东市村民。系上诉人***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宪,海东市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东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78年,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居民,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海东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18)青0202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宪,被上诉人海东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底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2018)青0202民初1690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或改判(若本案调解,应支付我方维修费、加固费10万元)。事实及理由:第一,上诉人提供的两组证据(村民委员会、***政府证明,照片)具备证明力,构成了证据链条,达到了确实充分的要求,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在***东西村埋设天然气管道时没有回填充实,造成漏水,导致上诉人家进水,房屋受到损害的事实。一审鉴定机构以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未做司法鉴定,出具的函不能证实房屋受损与被上诉人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且司法鉴定意见不是唯一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第二,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采取了修防水堤的措施,也能证明被上诉人埋设天然气管道的行为与上诉人损失有因果关系。
被上诉人海东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第一,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房屋损害与我方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关于因果关系不能依据常态去认定,上诉人房屋北高南低,且房屋没有排洪渠道,2018年7月22日的特大暴雨造成了对上诉人房屋的损害。第二,我方仅仅是天然气管道埋设,2016年已经完工,且我方的施工行为是经过严格监督的且未穿过公路,至2018年7月22日之前一直未出现事故。第三,上诉人应提交确切的我方造成事故的直接的证据,上诉人今天的庭审中也未提交房屋是危房、房屋下沉的证据,损失不能确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审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具体数额以鉴定机构鉴定结果为准;2.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受损的房屋南侧为民小公路,北侧为被告海东华润燃气有限公司铺设的天然气管道,该管道与原告房屋之间相距20余米,且中间隔有铁路路基,该路基与被告铺设的天然气管道并行,管道未穿过该铁路路基。民小公路、铁路路基均高于原告房屋地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海东华润燃气有限公司铺设天然气管道回填不实造成雨水渗入房基使房屋受损为由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原告须对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被告存在过错、原告受到损害、损害与被告过错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2016年铺设天然气管道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故本院不能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定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亦无法认定被告于2016年铺设天然气管道的行为与原告房屋受损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为1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本院到上诉人房屋所在地,对房屋位置及被上诉人施工埋设燃气管道的周围环境情况进行了察看。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房屋地势较低,位于***西村通行的硬化路的南侧,硬化路路基下2米左右的位置;硬化路修建在原铁路的路基上,路基较为松散,下方容易漏水;被上诉人在硬化路北侧的路肩上从***埋设了燃气管道;上诉人房屋后未修建排水设施。对上述事实,经本院当庭释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上诉人房屋地理位置处于低洼地带,路基较为松散,路基下方容易漏水,上诉人屋后未修建排水设施,**2018年夏季雨水较多,特别是7月23日夜间强降雨,多种因素造成上诉人家房屋进水,导致上诉人房屋受损。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埋设天然气管道回填不实,导致上诉人房屋被雨水侵蚀地基下沉,致使房屋严重受损为由,请求赔偿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照片,只能证明硬化路北侧路肩存在裂缝及上诉人房屋后出水口情况,其提供的村镇两级《证明》,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曾在硬化路北侧埋设天然气管道及事发当晚上诉人房屋受灾情况,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的房屋受损与被上诉人在2016年9至10月份埋设天然气管道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其原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