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202民初3343号
原告:***,男,生于1983年2月28日,汉族,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东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岗沟街道滨河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123710481304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肥城市泰东路0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166600743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海东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燃气)、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润燃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显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显通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676153.15元;被告华润燃气在欠付显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显通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585666元;被告华润燃气在欠付显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日,原告和被告华润燃气时任工程部经理***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建***-***村燃气主管网土石方工程及其工程协调工作。原告根据被告华润燃气的要求和安排,组织人工、机械到场实际施工并进行协调工作。施工当中,***提出因原告承建的工程没有签订合同,无法直接计到原告名下,提出将原告所承建的工程计到显通公司名下,华润燃气与显通公司结算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由显通公司支付给原告,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协调、施工及零星的维修施工工程。截止2021年9月,原告完成上述工程并经验收,其中***-***的燃气主管网土石方价款为437370.4元,其遗漏项价款为63600元,合计500970.4元。
2021年7月4日,原告和被告华润燃气时任工程部经理***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建永乐东路(青海交建-上亿广场)燃气主管网建设工程、运行管理部抢险维修及其工程协调工作。原告按照被告华润燃气的要求和安排,组织人工、机械到场实际施工,截止2021年9月,原告完成了上述工程并交付验收,其中,永乐东路(青海交建-上亿广场)燃气主管网建设工程价款58427.09元,运行管理部抢险维修工程量价款为47696.8元,遗漏项价款99058.86元(具体详见施工工程量和费用计算表)。上述工程价款合计706153.15元(其中遗漏项工程款146755.66元)。被告显通公司当时负责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从***的手机卡转***30000元,其余的工程款,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一直未支付。
被告华润燃气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且华润燃气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此不承担对原告的任何付款责任。华润燃气从未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过任何承包合同,原告起诉状中所称与华润燃气工程部经理口头约定并不属实,原告作为个人并不具备承揽案涉工程的资质,案涉工程是经过公开招投标最终确认中标人为显通公司,其二人无对外签订任何承包合同的资格,华润燃气也未给予任何授权。案涉工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且华润燃气也未曾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2.原告要求华润燃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理应予以驳回。关于案涉项目,华润燃气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显通公司,并由华润燃气与显通公司签订了《常规燃气工程年度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范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且合同明确约定不得转包、分包。合同签订后,显通公司即组织施工,现双方就案涉项目已经完成工程结算,结算总价款合计740961.79元,华润燃气分别于2021年11月23日、2023年7月12日、2023年7月13日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任何工程款的情形。3.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与追加被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自相矛盾,其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不明确,导致诉求也不明确,同时原告对要求华润燃气承担合同给付义务变更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理由没有进行任何说明,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理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华润燃气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显通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显通公司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显通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表示:原告和被告华润燃气时任工程部经理***、***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建燃气主管网建设工程,运行管理部抢险维修及其工程协调工程,且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是其介绍原告入场施工,根据上述陈述可以看出原告与显通公司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系华润燃气现场工作人员介绍入场施工,应当由华润燃气与其进行结算,与显通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提交了华润天然气公司施工总费用表(包括***-***村燃气主管网土石方工程量和工程款计算表,永乐东路燃气主管网工程量和工程款计算表及抢修维修工程款计算表)、***-***村燃气主管网工程结算价、常规燃气工程竣工结算书、2023年6月结算汇总表、工程量清单、***-***村燃气主管网工程确认单、微信截图、补偿费收条及照片、乙供材料明细、混凝土确认表、自建永乐东路工程量确认单、单位工程结算汇总表、定额分部分项工程结算表、竣工结算汇总表、***-***村燃气主管网工程结算价、***-***村燃气主管网工程结算表及遗漏费用明细、录音、***、***、***证人证言。
被告华润燃气提交了中标通知书、中标回复函、常规燃气工程年度施工合同、***-***村燃气主管网工程结算价、常规燃气工程竣工结算书、工程量确认单、自建-永乐东路(青海交建-上亿广场)燃气主管网建设工程结算价、永乐东路工程量确认单、2023年6月结算汇总表、付款业务回单、银行电子回单、竣工结算汇总表、永乐东路施工费明细表、永乐东路甲供材料明细表、永乐东路乙供材料明细表、零星维修改造工程结算价、单位工程结算汇总表、定额分部分项工程结算表、单位工程材料设备表、施工费明细表、甲供材料明细、银行电子回单、证人***、***证人证言。
被告显通公司提交了常规燃气工程年度施工合同、竣工结算书、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凭证、手机转账记录。
通过分析以上证据及证人证言,结合庭审中各方陈述,能够证明被告显通公司中标被告华润燃气2021年度常规燃气工程,开工前经被告华润燃气工作人员***介绍,被告显通公司将常规燃气工程中的部分土石方工程及零星维修改造工程中的部分土石方、挖机配合堵水等内容分包给了原告***,案涉工程已全部竣工,二被告间已完成结算,发包人华润燃气已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事实。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日,被告华润燃气(甲方)与被告显通公司(乙方)签订《常规燃气工程年度施工合同》,将2021年度常规燃气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显通公司,工程名称:海东华润燃气有限公司2021年度常规燃气公司。工程地点:具体以双方在本年度总合同下签订的单项工程施工协议/合同或发包人签发的单项工程任务单为准。工程范围:以招投标文件及双方约定的范围为准,包括市政中低压管道工程、居民小区庭院管网工程、工商用户户内管网工程、零星燃气管道工程以及顶管工程等常规燃气工程管道铺设、安装、迁移改等。工程内容:具体单项工程内容及工程量以派工单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显通公司将***-***村燃气主管网工程DN160管道的土方开挖、回填及部分混凝土地面恢复、自建-永乐东路(青海交建-上亿广场)燃气主管网建设工程土石方和零星维修改造工程中的部分土石方工程分包给了原告***。
另查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华润燃气与被告显通公司间已经完成结算,被告华润燃气已向被告显通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
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显通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华润燃气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和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显通公司支付工程款585666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显通公司将承包的2021年度常规燃气工程中的***-***村燃气主管网工程DN160管道的土方开挖、回填及部分混凝土地面恢复、自建-永乐东路(青海交建-上亿广场)燃气主管网建设工程土石方和零星维修改造工程中的部分土石方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结算完成,发包人即本案被告华润燃气已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显通公司给付工程款。但审理查明,原告***在***-***村燃气主管网工程中仅负责DN160管道的土方开挖、回填及部分混凝土地面恢复,在自建-永乐东路(青海交建-上亿广场)燃气主管网工程中负责所有土石方工程,零星维修改造工程中仅负责部分土石方以及配合堵水、路面恢复等施工。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由其施工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二被告的结算中,自建-永乐东路(青海交建-上亿广场)燃气主管网工程中土石方工程价款为56111.55元,原告***主张55884.52元,***、***挖机配合堵水费用为13680元,除以上费用外,结算书中无法区分出应由原告***完成的其他工程量及价款。故原告***的主张部分合理,对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华润燃气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被告华润燃气已支付了全部案涉工程款项,且原告***与被告华润燃气间亦不存在合同关系,故被告华润燃气不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9564.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6元,减半收取4828元,由原告***负担4249元,被告山东显通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