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智行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山东智行咨询勘察设计院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91民初1200号 原告:***,女,汉族,1989年5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山东智行咨询勘察设计院,住所地德城区东风中路126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智行咨询勘察设计院(以下简称智行设计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智行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2016年1月—2017年5月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在2016年1月—2017年5月被告没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与公积金。 智行设计院辩称,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仲裁机关该据此不予受理仲裁申请。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在智行设计院所属山东***集团的餐卡充值记录、证据二***进入山东智行工作群的截图三张、证据三***与单位同事QQ认识的时间截图三张、证据四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与***毕业院校南昌工程学院签订的就业协议书一份、证据五***中级职称评审表照片两张、证据六江西省教育厅下发的全国毕业研究生就业报到证、证据七***与被告补签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据八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被告智行设计院对上述证据的证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智行设计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综合本案庭审及依法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在南昌工程学院毕业后,于2016年1月1日入职当时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山东智行咨询勘察设计院(曾用名德州市公路勘勘察设计院),负责公路工程造价及生命安全防护设计等工作,2017年6月1日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期间,按照德州市当时的政策,硕士研究生可以领取补助,遂***与智行设计院补签了一份劳动合同,落款时间是2016年1月1日。 另查明,为确认劳动关系,***2021年4月8日向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同日出具德劳人仲案字[2021]第18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确认劳动关系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当时规定中“六十日”的申请期限,已被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一年期限”取代,但该规定的其他内容仍然有效。故法院诉讼中的时效期间与劳动仲裁是一致的。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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