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创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阳江市天凤建材有限公司、上海创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702民初2489号

原告:阳江市天凤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程村镇莲花管理区白苏坑。

法定代表人:刘日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曾仕记,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晓丹,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创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定西路650号8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创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何晓星,广东圣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江市天凤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江天凤公司)诉被告上海创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创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江天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晓丹,被告上海创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晓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江市天凤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317322.88元及相应的违约金(按每日0.5‰计至2021年3月2日止为178896.5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委托律师代理而支付的律师费11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H-阳江绿地中央商务区项目-2018-物资005-加气块(创宏建设与天凤建材),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阳江绿地中央商务区C区宗地七二标段工程项目供应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合同约定按月结算,在每月前5个工作日确认上个月的货款,确认无误后第3个工作日完成货款结算确认书,在货款结算确认书(单)生效后15日内支付上月100%货款,逾期付款则按欠款金额的0.5‰每日计付违约金。此后,原告与被告又签订《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因被告现场施工内容增加,材料需求增加,约定将原《购销合同》总价由750000元调整为1679764.48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应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即加气砖),但被告却没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317322.88元货款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故被告除应支付所欠货款外,还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同时原告为此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违约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该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希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创宏公司辩称:上海创宏公司确认拖欠原告诉请的拖欠货款317322.88元,但是上海创宏公司有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现主张要求支付货款是没有合同依据的。在2018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供方应在需方付款前5个工作日向需方出具同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供方为按需方要求提供的,需方拒付货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根据原告确认已收货款表明,作为需方的上海创宏公司已经支付了1133177.6元,但是原告至今仅开具了916353.28元增值税发票给上海创宏公司,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上海创宏公司是有权拒绝继续支付拖欠的317322.88元给原告,且上海创宏公司有权追索回超额支付的216824.32元货款和保留对原告税务投诉的权利。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违约金178896.51元(按0.5‰每日计至2021年3月2日止)不符合双方实际的交易行为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双方虽然在合同中有约定具体的对账时间和付款期限,但所有的付款期限都是基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付款条件成就时)才能支付货款,原告自己先违背了合同约定,没有按时按期开具增值税发票而强行要求上海创宏公司付款,这是没有事实和法律基础的。其次,双方通过长期的交易行为已经变更了《购销合同中》按月结算的付款方式。上海创宏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显示,除了2018年12月、1月份两个月的货款(33177.6元),其余的货款都是按照整数方式(20万、10万、10万、50万、20万)不定期支付给原告,原告接受货款时从未向上海创宏公司提出任何异议。事实上,上海创宏公司按照整数不定期支付货款的行为,更符合大多数日常购销合同支付习惯,这一习惯也是经过原告口头确认和行为的认可,通过原告在收到不定期货款后仍然继续向上海创宏公司供货的行为可以看出,原告是同意按照上述方式收取货款的,不存在赔偿违约金一说。原告在上海创宏公司合同履行期间从未提出过任何违约金赔偿,待合同快履行完毕时将此前的违约金按照合同机械计算,明显是故意扩大自身所谓的损失,恶意要求赔偿,这种做法对上海创宏公司来说是极不公平和极不合理。再者原告主张拖欠的货款317322.88元,同时主张违约金178896.51元(按0.5‰每日计至2021年3月2日止),违约金赔偿额已经是原告损失(317322.88元)的56.3%,这样的违约金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30%,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法院对此应予以减少,所以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和金额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三、原告请求上海创宏公司支付律师费114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没有针对律师费承担作出明确约定,而且上海创宏公司并不是合同的违约方,真正的违约方是原告,就支付拖欠货款的问题,上海创宏公司是一直强调原告只要提供增值税发票上海创宏公司会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所以作为违约方的原告欲主张律师费赔偿是不合理的。综上所述,本次案件纠纷的产生是由于原告方先违约未出具增值税发票引起,且原告在合同履行同意上海创宏公司的不定期整数支付方式,所以上海创宏公司不存在违约一说,原告请求上海创宏公司支付拖欠货款、违约金和律师费缺乏事实基础以及法律依据,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要向原告购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28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暂定总价款为750000元,货款按月结算,在每月前5个工作日确认上个月的货款,确认无误后第3个工作日完成货款结算确认书,在货款结算确认书(单)生效后15日内支付上月100%货款,原告应在被告付款前5个工作日向被告出具同等额的增值税发票,逾期付款则按欠款金额的0.5‰每日计付违约金。此后,原告与被告又签订《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因被告现场施工内容增加,材料需求增加,约定将原《购销合同》总价由750000元调整为1679764.48元。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317322.88元货款未付为由,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总货款为1450500.48元,尚欠的货款为317322.88元,在原告起诉前原告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总金额是916353.28元,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已经支付了1133177.6元给原告,此外,原告在2021年4月28日庭审时向本院提供其在2021年4月份开具的金额为517558.4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主张其尚未收到该金额为517558.4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金额为517558.4元的增值税发票已交付被告,此外,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起诉前所开具的总金额为916353.28元的增值税发票是交付被告的具体时间。

再查明,原告与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为其提供涉案的法律服务,律师费为11400元,原告为此提供律师费发票为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企业登记信息、《购销合同》、《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上海创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江绿地)对账总表、2019年11月对账单、2020年1月23日收款凭证;7、2020年4月对账单、2020年11月28日发货单、2021年2月10日收款凭证、委托合同书、发票、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被告提供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记录等证据,结合本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经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创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总价款为1450500.48元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的事实清楚,被告在起诉前共计已支付1133177.6元给原告,尚欠货款为317322.88元,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总价款1450500.48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截止至2021年4月28日已全部开具完毕,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317322.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否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告交付所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具体时间,无从考究每张增值税发票显示的金额所应支付的具体时间,且在本案起诉前原告仅开具发票的金额为916353.28元,而被告在该时间段所支付原告的款项超出已开具发票金额216824.32元(1133177.6元-916353.28元),原告显然亦未完全按合同所约定的在被告付款前开具发票给被告,也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故其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律师服务费。被告主张原告请求支付的律师费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且双方在《购销合同》中也没有对律师费用的负担进行明确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上海创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货款317322.88元给原告阳江市天凤建材有限公司收领;

二、驳回原告阳江市天凤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38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其中的1408元由原告阳江市天凤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余下的3030元由被告上海创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炎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曾凡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702民初2489号

原告:阳江市天凤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程村镇莲花管理区白苏坑。

法定代表人:刘日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曾仕记,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晓丹,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创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定西路650号8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创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何晓星,广东圣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江市天凤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江天凤公司)诉被告上海创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创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江天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晓丹,被告上海创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晓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江市天凤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317322.88元及相应的违约金(按每日0.5‰计至2021年3月2日止为178896.5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委托律师代理而支付的律师费11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H-阳江绿地中央商务区项目-2018-物资005-加气块(创宏建设与天凤建材),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阳江绿地中央商务区C区宗地七二标段工程项目供应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合同约定按月结算,在每月前5个工作日确认上个月的货款,确认无误后第3个工作日完成货款结算确认书,在货款结算确认书(单)生效后15日内支付上月100%货款,逾期付款则按欠款金额的0.5‰每日计付违约金。此后,原告与被告又签订《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因被告现场施工内容增加,材料需求增加,约定将原《购销合同》总价由750000元调整为1679764.48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应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即加气砖),但被告却没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317322.88元货款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故被告除应支付所欠货款外,还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同时原告为此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违约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该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希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创宏公司辩称:上海创宏公司确认拖欠原告诉请的拖欠货款317322.88元,但是上海创宏公司有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现主张要求支付货款是没有合同依据的。在2018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供方应在需方付款前5个工作日向需方出具同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供方为按需方要求提供的,需方拒付货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根据原告确认已收货款表明,作为需方的上海创宏公司已经支付了1133177.6元,但是原告至今仅开具了916353.28元增值税发票给上海创宏公司,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上海创宏公司是有权拒绝继续支付拖欠的317322.88元给原告,且上海创宏公司有权追索回超额支付的216824.32元货款和保留对原告税务投诉的权利。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违约金178896.51元(按0.5‰每日计至2021年3月2日止)不符合双方实际的交易行为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双方虽然在合同中有约定具体的对账时间和付款期限,但所有的付款期限都是基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付款条件成就时)才能支付货款,原告自己先违背了合同约定,没有按时按期开具增值税发票而强行要求上海创宏公司付款,这是没有事实和法律基础的。其次,双方通过长期的交易行为已经变更了《购销合同中》按月结算的付款方式。上海创宏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显示,除了2018年12月、1月份两个月的货款(33177.6元),其余的货款都是按照整数方式(20万、10万、10万、50万、20万)不定期支付给原告,原告接受货款时从未向上海创宏公司提出任何异议。事实上,上海创宏公司按照整数不定期支付货款的行为,更符合大多数日常购销合同支付习惯,这一习惯也是经过原告口头确认和行为的认可,通过原告在收到不定期货款后仍然继续向上海创宏公司供货的行为可以看出,原告是同意按照上述方式收取货款的,不存在赔偿违约金一说。原告在上海创宏公司合同履行期间从未提出过任何违约金赔偿,待合同快履行完毕时将此前的违约金按照合同机械计算,明显是故意扩大自身所谓的损失,恶意要求赔偿,这种做法对上海创宏公司来说是极不公平和极不合理。再者原告主张拖欠的货款317322.88元,同时主张违约金178896.51元(按0.5‰每日计至2021年3月2日止),违约金赔偿额已经是原告损失(317322.88元)的56.3%,这样的违约金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30%,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法院对此应予以减少,所以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和金额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三、原告请求上海创宏公司支付律师费114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没有针对律师费承担作出明确约定,而且上海创宏公司并不是合同的违约方,真正的违约方是原告,就支付拖欠货款的问题,上海创宏公司是一直强调原告只要提供增值税发票上海创宏公司会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所以作为违约方的原告欲主张律师费赔偿是不合理的。综上所述,本次案件纠纷的产生是由于原告方先违约未出具增值税发票引起,且原告在合同履行同意上海创宏公司的不定期整数支付方式,所以上海创宏公司不存在违约一说,原告请求上海创宏公司支付拖欠货款、违约金和律师费缺乏事实基础以及法律依据,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要向原告购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28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暂定总价款为750000元,货款按月结算,在每月前5个工作日确认上个月的货款,确认无误后第3个工作日完成货款结算确认书,在货款结算确认书(单)生效后15日内支付上月100%货款,原告应在被告付款前5个工作日向被告出具同等额的增值税发票,逾期付款则按欠款金额的0.5‰每日计付违约金。此后,原告与被告又签订《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因被告现场施工内容增加,材料需求增加,约定将原《购销合同》总价由750000元调整为1679764.48元。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317322.88元货款未付为由,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总货款为1450500.48元,尚欠的货款为317322.88元,在原告起诉前原告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总金额是916353.28元,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已经支付了1133177.6元给原告,此外,原告在2021年4月28日庭审时向本院提供其在2021年4月份开具的金额为517558.4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主张其尚未收到该金额为517558.4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金额为517558.4元的增值税发票已交付被告,此外,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起诉前所开具的总金额为916353.28元的增值税发票是交付被告的具体时间。

再查明,原告与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为其提供涉案的法律服务,律师费为11400元,原告为此提供律师费发票为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企业登记信息、《购销合同》、《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上海创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江绿地)对账总表、2019年11月对账单、2020年1月23日收款凭证;7、2020年4月对账单、2020年11月28日发货单、2021年2月10日收款凭证、委托合同书、发票、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被告提供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记录等证据,结合本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经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创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总价款为1450500.48元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的事实清楚,被告在起诉前共计已支付1133177.6元给原告,尚欠货款为317322.88元,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总价款1450500.48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截止至2021年4月28日已全部开具完毕,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317322.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否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告交付所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具体时间,无从考究每张增值税发票显示的金额所应支付的具体时间,且在本案起诉前原告仅开具发票的金额为916353.28元,而被告在该时间段所支付原告的款项超出已开具发票金额216824.32元(1133177.6元-916353.28元),原告显然亦未完全按合同所约定的在被告付款前开具发票给被告,也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故其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律师服务费。被告主张原告请求支付的律师费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且双方在《购销合同》中也没有对律师费用的负担进行明确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上海创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货款317322.88元给原告阳江市天凤建材有限公司收领;

二、驳回原告阳江市天凤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38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其中的1408元由原告阳江市天凤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余下的3030元由被告上海创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炎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曾凡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