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创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佛山市建大脚手架有限公司、***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175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建大脚手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穆院村穆北村民小组“鸡口”(自编3号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3150940991。
法定代表人:谢新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木兰,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张集乡张集社区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UQQX1D。
法定代表人:孙美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创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定西路650号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29434233D。
法定代表人:张创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星,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佛山市建大脚手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勋贤公司)、上海创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宏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4民初1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建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勋贤公司向建大公司支付租金460008.41元及未退材料款300293元;2.判令勋贤公司向建大公司支付违约金181763元(此金额暂计至2022年1月8日,计算详见违约金计算表,并以760301.42元为基数,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标准,自2022年1月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勋贤公司向建大公司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60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1503.1元;4.判决创宏公司对勋贤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勋贤公司、创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缺席判决:一、勋贤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建大公司支付租金460008.4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共包括两个部分,第一部分在2021年12月19日之前的违约金为60040元,具体详见附件《违约金计算表》;第二部分违约金以460008.41元为本金,自2021年12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勋贤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建大公司支付未退材料赔偿款3002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0293元为本金,自2021年7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建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勋贤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46元,由建大公司负担946元,勋贤公司负担11000元。
建大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创宏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项承担付款责任;二、判令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勋贤公司、创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创宏公司应对勋贤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1.从各方的真实意思角度理解合同,创宏公司作为涉案工地总包方,勋贤公司作为劳务分包方,按照交易惯例,涉案租赁材料应为创宏公司进行租赁。本案中虽以勋贤公司的名义进行租赁,但是款项来源于创宏公司。即创宏公司将款项支付给勋贤公司,勋贤公司将款项再支付给建大公司。因此创宏公司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保证。
2.根据三方签订合同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创宏公司应对勋贤公司欠付建大公司的租赁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连带保证责任应为创宏公司在签署合同时已经预见到,创宏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公司,其真实意思表达应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
3.退一步讲,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将创宏公司承担的保证方式理解为“2021年1月1日之前,创宏公司对勋贤公司欠付建大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21年1月1日之后,创宏公司对勋贤公司欠付建大公司的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本案中,建大公司与勋贤公司经结算(该结算并非最终结算)确认在交易中,2019年4月至2020年12月共产生租金2775750.33元;2021年1月至2021年5月共产生租金605258.08元,双方确认的未退材料款为300293元,共计905551.08元。建大公司与勋贤公司交易中累计产生租金与赔偿款为3681301.41元。勋贤公司、创宏公司于2021年1月1日之前付款金额共计1571000元,于2021年1月1日之后付款金额共计1350000元,共计付款金额为2921000元。因勋贤公司、创宏公司于2021年1月1日之后的付款1350000元已经足以偿还2021年产生租金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款905551.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规定,为保证债权人的利益,应视为勋贤公司、创宏公司先偿还了创宏公司需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款项,后偿还创宏公司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款项。
二、即使按照一审法院判决思路,创宏公司应当对一审判决中第一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三方签订的《钢管架材料租赁合同》第三条第六款规定“每月25日之前乙方将上月所产生的租金80%支付给甲方,剩余20%在结算完后15日内进行支付”。本案中,2019年4月至2020年12月共产生租金2775750.33元,该款项由创宏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按照结算条款中约定,其中有555150.07元创宏公司应在结算后的15日内进行支付完毕,应支付时间为2021年6月2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规定,创宏公司支付的款项中依次进行抵扣后,创宏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款项经后期付款后仍剩余460008.41元,即一审判决的第一判项。
建大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发表补充上诉意见称:
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在本案中,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进行演绎推理,从而得出“对于民法典实施前后产生的债务的担保责任亦应分别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该论述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创宏公司对勋贤公司与建大公司签订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合同履行期间虽然跨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实施,但双方未约定本案的保证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应为连带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应为一般担保。合同签订时,根据当时法律规定创宏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就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再次将该担保责任认定为一般担保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但是该规定的理解应当为在民法典实施后,对于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规定。而第三编第四章为“合同的履行”,第五章为“合同的保全”,保证合同属于民法典的第三编第十三章。因此,一审法院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规定,本案中关于创宏公司的担保责任应当认定为连带担保。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也错误,应当判决创宏公司对勋贤公司欠付建大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二、建大公司补充新的事实及法律意见
2021年6月26日,建大公司与勋贤公司签订的结算并非最终结算,同天建大公司与勋贤公司也签订关于少退材料赔偿款事项约定,“赔偿款未支付期间的材料,租金按合同的约定租金标准计算,(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材料赔偿款付款之日止),材料赔偿款支付完后租金停止计算”。根据建大公司与勋贤公司签订的前述协议,因勋贤公司一直未将赔偿款支付完毕,勋贤公司需要支付未退材料的租金至实际支付赔偿款日,双方的最终结算没有办理完毕。因此,一审法院认为2021年6月26日双方进行结算,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日期开始计算,依照一般保证期限从付款日期往后推延6个月视为担保期限是错误的。因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2021年6月26日双方虽然签署结算单,但是勋贤公司、创宏公司未能按时付款,之后仍产生后续租金,创宏公司的担保期间应持续顺延。故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的思路,将2021年1月1日后产生的租金、赔偿款认定为创宏公司应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关于本案中创宏公司的担保金额及担保时间一审法院认定是错误的。首先,2021年之前产生的租金属于连带担保,担保期间为债务到期后2年。2021年之前产生租金的20%的应付款项为连带担保责任,付款时间应为2021年7月11日之前,担保期间至2023年7月11日止。其次,勋贤公司、创宏公司的赔偿金未按时支付,未退租赁物对应租金一直持续计算,赔偿款的支付时间进行顺延,创宏公司的担保期间也应当相应顺延至实际支付日。最后,建大公司与勋贤公司虽然办理结算,但是因勋贤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有部分未退租赁物双方约定持续计算租金,因此双方可再次办理新的结算,即创宏公司的担保期间可在新的结算之后顺延6个月,故而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保证期间截止2022年1月11日。因此,关于创宏公司的担保方式、担保金额、担保期间,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决创宏公司对勋贤公司欠付建大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创宏公司答辩称,对建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建大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勋贤公司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建大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建大公司少退材料赔偿款》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创宏公司、勋贤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认证,该证据无法证明建大公司拟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综合建大公司、创宏公司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创宏公司是否应对勋贤公司的讼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创宏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涉案《钢管架材料租赁合同》上签名的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即该意思表示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理。因涉案《钢管架材料租赁合同》未约定创宏公司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创宏公司应对勋贤公司的讼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于涉案《钢管架材料租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建大公司作为债权人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创宏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案涉《钢管架材料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建大公司将货物运到勋贤公司工地后,每月1号至5号为上月已送货结算对账日,每月25号之前勋贤公司应将上月所产生的租金80%支付给建大公司。在工程主体封顶脚手架钢管退场后10日内办理完结算,结算完后15日内付清全部的所欠租金及损耗赔偿金等。而双方已于2021年6月26日对所有欠付租金以及未退材料赔款进行了结算,故主债务履行期限应在2021年7月11日之前,换言之,建大公司应在2022年1月11日之前要求创宏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虽然建大公司认为2021年6月26日并非双方对于欠付款项的最终结算,并提供了《少退材料赔偿款》作为佐证,但一方面该表格记载的内容实为明确少退材料赔偿款的具体明细及应退未退材料需承担的违约责任,另一方面该表格上备注内容超出合同约定范围,未经创宏公司盖章确认,不应作为担保债权的延伸,建大公司以此为由认为其与勋贤公司未能完成最终结算理据不足。与此同时,应当指出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再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可知,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将导致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届满而消灭。具体至本案中,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建大公司在2022年1月11日之前曾要求过创宏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建大公司直至2022年1月19日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创宏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显然已经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创宏公司的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因此,一审法院对此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建大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3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建大脚手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庆莉
审 判 员 李 炜
审 判 员 霍 娟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史 伟
书 记 员 李筱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