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4民初15810号
原告:佛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佛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货款:1327604.93元及利息453405元(利息453405元暂计至2023年5月26日(利息计算明细表详见附件),最终利息金额以1327604.93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7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为标准进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购买加气块及高某螺杆、挤塑板、水泥条、止水螺杆、砂浆王、保温胶、保温钉等建筑材料,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购销合同补充协议(1)》。原告在签订上述合同后,依约向被告供货。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6月8日签订《协议书》,双方确认截止2020年5月30日,共发生加气块和建筑材料货款1830320.43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2715.5元,被告应付未付原告货款为1327604.93元。上述协议书约定:1、被告于2020年6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一期货款300000元。2、被告于2020年7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二期货款300000元。3、被告于2020年8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三期货款727604.93元。4、若逾期还款,被告同意自上述约定的付款之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按月利率1%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被告在签订上述协议书后,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上述欠款,被告均拒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均拒付货款及利息。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判允如上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暂时无法确定。因案涉合同、送货单等都是原告与被告在该项目的内部承包人***之间发生,而***因通过伪造交易等行为涉嫌职务侵占罪,已于2022年11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某区分局立案侦查,目前正处于侦查阶段。目前,公安机关正在对***所有经办的合同进行审查,本案买卖合同也在涉案范围内,故,本案的基本事实须待公安机关对***所经办合同全面审查完后才能确定。被告已向法院申请了中止本案审理。
二、原告诉请的利息主张不能成立。即使公安机关侦查后发现原告的交易金额为真,根据《购销合同》第五条第2项的约定“供方应在需方付款前5个工作日向需方出具同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供方未按需方要求提供的,需方拒付货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应付款的等额发票,故被告未付款不构成违约,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如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被告提交的立案告知书等,本院于某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持有一份签约日期为2019年1月19日,供方为原告、需方为被告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佛山禅城绿地璀璨天城A-3地块建设项目2-4座、裙楼及地下室工程;标的:高某螺杆、水泥条、保温钉等材料;标的金额53030元;供方应在需方付款前5个工作日向需方出具同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供方未按需方要求提供的,需方拒付货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该合同需方落款处有“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粤)”字样印章,有“***”、“***”字样签名。
原告持有一份签约日期为2019年8月4日,供方为原告、需方为被告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1)》,协议约定:案涉项目增加建筑材料供货,金额价税合计1474650元。其他条款按《购销合同》执行。该合同需方落款处有“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粤)”字样印章,有“***”、“***”字样签名。
原告持有一份签约日期为2020年6月8日,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的《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签订了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项目供应材料。截至2020年5月30日,共发生加气块及建筑材料货款1830320.43元,甲方已付乙方货款502715.5元,甲方应付未付乙方货款为1327604.93元,双方协商一致约定甲方于2020年6月25日前向乙方支付第一期货款30万元;甲方于2020年7月25日前向乙方支付第二期货款30万元;甲方于2020年8月25日前向乙方支付第三期货款727604.93元。若逾期还款,甲方同意自上述约定的付款之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按月利率1%向乙方计付逾期利息。该合同甲方落款处有“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粤)”字样印章,有“***”字样签名。
被告于2019年2月1日向原告付款15万元,于2019年2月2日付款89574.75元,于2019年6月14日付款31605.25元及3万元,于2019年12月5日付款201535.5元,以上合计付款502715.5元。原告于2019年1月至8月期间向被告开出价税合计502715.5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于2020年1月16日向被告开出价税合计160714.29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确认并未支付上述款项。
另查明,被告持有一份《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立案告知书》,其中载明该公安分局针对***涉嫌职务侵占决定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因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且未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请是否合理有据,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条件。首先,针对本案是否与刑事案件相关,案涉经济活动中是否存在经济犯罪,被告只提供《立案告知书》,该证据仅能证明签订合同的代表人被立案侦查,不能说明本案存在犯罪事实。其次,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购销合同补充协议(1)》,除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签名确认外,尚有***签名确认,而***在签订合同时是被告参保人员,原告亦提供了送货单证明合同已经履行,双方更是开具了部分发票,支付了部分货款。综上,本案不是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案件,被告申请中止审理依据不足,本案可依法审理裁判。
第二,被告应向原告清偿货款。如上所述,案涉合同已经支付部分货款,原告提交送货单虽然签收人并非有授权签收货物人员,但该送货单有原件核对,且可以与《协议书》相互印证,故原告主张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剩余价款。
第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案涉合同虽然有约定原告应在付款前向被告提供发票,但依据原告举证,其于2020年1月向被告提供了部分发票,但该部分数额被告并未支付,双方后续在2020年6月签订《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日期,且未约定应某开具发票,故《协议书》的约定应视为被告违约在先,同意变更支付条件。原告主张被告自应付款之日的次日起向其计付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每月1%,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除因被告逾期付款存在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外的其他损失,而商业活动的资金使用成本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利率作为基准,故《协议书》中约定的计息标准较一般商业活动资金使用成本已经明显过高,本院酌定调整利息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上浮5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27604.9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基准及起算日期如下: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6月26日起计算;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26日起计算;以727604.93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26日起计算。以上利息计算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04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41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335元,原告佛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