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沪0105民初35469号
原告:胡某,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胡某与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12.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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