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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原支行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03民初961号 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原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综合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3058848215A。 主要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男。 被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丈夫),男。 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父亲),男。 被告:***,男。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九江银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3MA38723X2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原支行(以下简称赣州银行)诉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394.89元,欠逾期利息7398.89元,合计本息97793.78元(截至2020年5月22日止,详见利息清单。其后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预定的标准计算至所有款项清偿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第1项诉讼请求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为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394.89元,欠逾期利息7398.89元,合计本息97793.78元(截至2020年5月22日止,详见利息清单。其后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预定的标准计算至所有款项清偿之日止);变更第2项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2‰,用途为流动资金;三被告如未按照约定时间还款,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偿还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9年1月22日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被告自2020年1月22日开始逾期未能按时还款。为保障原告的金融资产安全,尽快收回贷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与**公司是借款人,共向原告借款30万。被告***、***是担保人,被告***是作为第三方担保人,但欠款本金不是90394.89元,在2020年5月份之前我还了2万多,尚欠贷款本金7万多,利息我还到2020年1月22日,具体数字将在庭后查清。借款后,***在这笔借款里借了10万,***与***约定,由***归还20万,***归还10万,***还写了***,承诺最后这10万由他来还,***的20万借款本息已经还清,现在***的10万借款一直拖欠不还,且30万借款利息一直都是由***个人归还。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赣州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法人代表证明书、授权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婚姻证明材料复印件,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4.被告5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5公司的信息;5.借据复印件、贷款面签记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放款;6.《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9年1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CON2019012213020,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贷款月利率为12%,贷款期限为12个月(2019年1月22日至2020年1月22日)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日,逾期加收50%,担保方式为保证,如被告***、***、***违约,除影响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原告未实现债权受支出的诉讼费和其他应付费用,同时对争议的解决双方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7.《保证合同》2份,证明被告***、**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连带担保的内容进行了约定;8.利息清单1份,证明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及计算方式。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2中的《单身申明》和证据4中的**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有异议,我签字的时候是空白的,内容都是由原告工作人员后来填写的;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的《单身申明》和**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虽然在制作时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借款事实和保证担保的事实存在,就算没有股东会决议,由于**公司是被告***一人独资公司,***能够代表公司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 被告***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在2019年1月23日向我借款10万元整,并约定在2019年6月30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2.***一份,证明***在2020年1月22日向我承诺,这笔30万的银行贷款中,剩余10万元由***在2020年2月2日前还清。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2日,原告赣州银行(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CON2019012213020)约定,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借款人与贷款人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贷款种类为虔好贷。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贷款用途;贷款金额3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本合同项下具体放款日和到期日最终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月利率为12‰,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利率上浮30%;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方式为按月付息每半年还本,约定还款日为每月2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从逾期之日起按日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种类保证,到期日为2020年1月22日。2019年1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借款人***与贷款人于2019年1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CON2019012213020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向贷款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为30万元,利率、借款人债务的履行期限等内容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同一主合同的保证人为数人,全体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等内容。同日,被告**公司也与原告签订了同样内容的《保证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万元,将款项转入***尾号0072账户。被告***也归还了借款本金209605.11元及2020年1月21日前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2020年1月22日以后的利息,被告拖欠不还,原告经多次派员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又归还本金18000元及利息800.02元,截至2020年9月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2394.89元,利息、罚息11172.07元。 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2020)赣0803财保40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17995840070290960号账户内存款23451.89元,查封被告***所有的赣D×××**号丰田牌小客车一辆。原告因此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赣州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时间归还贷款本息,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2394.89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20年9月2日为11172.0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书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归还借款本息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是原告为追索借款而实际支出的费用,该费用理应由被告方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赣州银行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2394.89元及利息、罚息11172.07元,从2020年9月3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原支行借款本金72394.89元及利息、罚息11172.07元,从2020年9月3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前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原支行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计1125元,由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阳根金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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