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建工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宣城市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02民初5562号 原告: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九华山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40832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年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市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陵西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678923503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与被告宣城市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建设工程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大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961735.2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81387.30元(以1704942.01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6月4日暂计算至2022年9月4日,直至款清为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利息4038.07元(以256793.28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4月2日暂计算至2022年9月2日,直至款清为止);4.判令原告在1961735.29元工程欠款本金范围内对其施工的宣城大唐凤凰城1#地块消防安装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工业公司诉称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0日,原告与大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宣城大唐凤凰城1#地块消防安装工程,签约价8999794.28元。双方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月计量支付,支付不超过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预付不超过总造价的80%,经审计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余款待质保期满二年后无质量问题后付清。案涉消防工程于2020年4月1日申请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6月3日,审计造价为8559776.13元。大唐公司自2018年11月21日起陆续付款合计6598040.84元。截止到起诉之日,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两年已满,原告可一并主张。因此被告共欠付原告1961735.29元工程款未付。根据双方的合同和法律规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主张逾期利息。 大唐公司辩称:1.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原被告于2018年元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大唐凤凰城1#地块消防安装工程,案涉工程于2020年4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6月3日审计造价为8559776.13元,被告已支付6598040.84元;2.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及要求对案涉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依据。原告提供的合同专用条款16.1.2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但双方合同中并没有通用条款,违约责任不明确,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涉案工程是消防安装工程,是具有公益性的建设工程。根据民法典第399条规定,具有公益性的设施属于不得抵押的财产。抵押权设立目的是为了担保特定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为了担保承包人工程款实现而设立,因此对于公益性建设工程这类不适合抵押财产,参照上述设立的目的,其也不适宜通过折价、拍卖的方式进行流转。另外,基于利益衡量出发,保护公共利益也应优于保护承包人利益,所以被告认为案涉工程不宜折价、拍卖,原告不能主张对案涉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大唐公司对工业公司提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消防验收意见书、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银行转账回单真实性均无异议,仅是不认可部分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双方对证据证明目的的分歧不影响该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工业公司诉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工业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安装一级);建筑、装饰装修;消防工程施工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4.4约定: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收到审计部门提供的进度款审核结论材料及付款相关材料后10日内完成支付;第15.4.1约定:工程保修期为自消防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之日起贰年。庭审中,工业公司与大唐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是大唐凤凰城1#地块所有住宅楼的消防安装工程。 本院认为,工业公司具有承包案涉工程的相应资质,其与大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工业公司按照合同进行了施工,工程已于2020年4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双方业已于2021年6月3日通过第三方审定结算总价为8559776.13元。根据合同,大唐公司应于审计后支付工业公司工程款至结算价款的97%,即8302982.85元(8559776.13*97%),大唐公司已支付6598040.84元,尚欠1704942.01元未付,案涉消防工程于2020年4月1日验收合格并交付,质保期两年至2022年4月1日届满,现工业公司要求大唐公司一并支付质保金256793.28元(8559776.13*3%),共计1961735.29元(1704942.01+256793.28),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大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述款项,应承担逾期利息,因双方合同约定进度款支付于相应付款节点到期后的10日内完成,故工程款1704942.01元利息应自2021年6月14日起开始计算,质保金256793.28元的利息应自2022年4月12日起开始计算,计算标准以工业公司诉请为准。大唐公司关于逾期利息的抗辩,有违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案涉消防安装工程是大唐凤凰城1#地块所有住宅楼建设工程的组成部分,住宅楼的性质可以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工业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可以自大唐公司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十八个月内,请求工程价款就该住宅楼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其中256793.28元已转化为质保金,其性质已不属于工程款,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大唐公司抗辩认为案涉消防安装工程是具有公益性的建设工程,不宜折价或拍卖,因而工业公司不能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城市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704942.01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6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宣城市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质保金256793.28元及逾期利息(自2022年4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就宣城大唐凤凰城1#地块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1704942.01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77元,由宣城市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娟梅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 欢 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