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建工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高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睿创杰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民终2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高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天长路经典花园4幢105室。 负责人:高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合肥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合肥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睿创杰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华路42号3层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九华山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安徽高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创杰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21)苏0924民初4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判高赢公司向**公司支付192652元错误,无证据,无法律依据。1.案涉工程由安装公司承包,后其将承建的“**春天四期、三期门窗及附属工程”中的钢筋、瓦工劳务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木工劳务工程分包给上诉人。该承建工程在运作中,造成被上诉人雇佣的工人**在射阳“**春天”工地上看搅拌机时,被高空坠落的扣件砸伤,此后被上诉人依法支付了**的各项赔偿损失。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未有到发生事故现场勘查核实(未有现场图),同时在涉案中也未有物证及现场人看见,则证明不了**的受伤是扣件坠落砸伤其理由。2.对于涉案中证人:**2、**2和(系被上诉人单位工人),未经出庭质证、问话。证人**2的**无证物、无旁证,其证言不能成立。**2和系被上诉人单位工人,同时也不在现场,则证言不成立。3.对于安装公司项目经理***和***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系安装公司项目经理***出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原审法院多次到上述相关部门调查均未调取到相关材料。则原审法院怎么能拿证人证言、情况说明作为判决证据使用呢---前后矛盾。综上,原审法院以所谓的证人证言和情况说明来认定涉案的事实证据判决,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公司辩称,高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公司雇佣的工人**被砸伤是由于高赢公司施工不当造成的,在一审中**公司已经提交了详细的证据,一审法院也进行了调查,请求驳回高赢公司的上诉请求。 安装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高赢公司的诉请。安装公司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也不应当承担责任。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6568.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该院生效的(2019)苏0924民初26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7月9日,安装公司与**公司(原成都**创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7月19日更名)签订了1份《专业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安装公司承建的“**春天·四期、三期门窗及附属工程”中的钢筋、瓦工劳务工程分包给**公司。**受雇于**公司,在工地从事瓦工工作,每个实际工作日的工资为160元。2018年10月25日上午,**在安装公司承建的射阳县合德镇“**春天”四期工程所在地的施工现场正常作业时,被高空坠落的扣件砸伤,后住院治疗。**以安装公司、**公司为被告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9日判决,认为**公司作为**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安装公司将钢筋、瓦工劳务工程分包给**公司并无过错,且安装公司和**既无劳动关系,也无雇佣关系,对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并判决**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53346.36元,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60元,保全费1670元,鉴定费3452元,合计10282元,由**负担60元,由**公司负担10222元。 上述判决生效后,**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案号分别为(2020)苏0924执207号、(2021)0924执恢244号,**公司赔偿**18(12+6)万元,支付诉讼费9452元、执行费3200元,实际共计支出192652元,判决已全部执行完毕,现已结案。 原告提交2018年10月25日安装公司记录的施工日志,载明:“***,风力1-2级,14-21℃,除记载当日生产情况和技术质量安全情况外,下方还记载:下午2:50-3:00左右,从14层木工杂工吊钢管掉下一个扣件把瓦工组**2和搅拌机打灰的小工拉沙子,把头砸破,安全帽砸一个洞上医院。记录人**。” 原告提供证人**2、**2和到庭作证:1.证人**2**:其在**春天工地现场代班,负责瓦工,受**2和管。**受伤当天,其在场,**打砂灰去6号楼下面拖沙子,上面料台上就一个木工在码钢管,准备用塔吊把钢管吊到上一层继续制模用,还没开始吊,在码钢管的时候,钢管上配套的扣件脱落掉下来砸到**的。钢管有5公分,一个扣件有2斤多重,扣件掉下来后其还拍照的,但后来手机坏了,**2和回来的时候就找不到照片了。扣件掉在沙子里,也没人保管,现在已经找不到了。这个扣件肯定是钢管上的扣件,不可能是其他工种遗落的扣件,当时楼房外架上都有安全网,里面的东西不会掉出来,只有料台上的东西会掉下来,在主体工程结束前,料台只有木工会用。事发当天天气暖和,也没有风。**被砸后不久,高赢公司的**来现场,还指给他看,告诉他工人还在上面,东西掉下来了,但当时没录音。**受伤当天只打了120,没打110,是安装公司的安全员带**去医院并出了医药费,**公司出人陪护。2.证人**2和**:其是**公司雇佣在**春天5号、6号、7号楼瓦工和钢筋工的现场负责人,事发当天不在现场,让**2代班,事发时**2就在现场。施工记录上说是6号楼14层高赢公司木工在码钢管的时候扣件掉下来砸到**的。当时把安全帽砸了个洞,扣件一个有2斤重。**春天场地小,现场也没指挥,安装公司把沙石场地设在6号楼底路面上有很大责任。事发第二天,其到现场找过安装公司经理***,他说把人送去治疗,医疗费都是安装公司垫的,现在他们不承认了。没有行政机关调查过扣件掉落原因,当时安装公司一直答应给钱,就是想少点,但没谈拢,**才起诉的。 一审法院另查明,1.2018年7月9日安装公司与高赢公司签订1份《专业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安装公司承建的“**春天·四期、三期门窗及附属工程”中的木工劳务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高赢公司。2.安装公司项目经理***和***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春天四期木工主体结构模板工程从2018年8月-2019年1月由高赢公司承建(5﹟楼9层至顶主体结构;6﹟楼10层至顶,7﹟楼16层至顶),期间没有其他木工分包劳务队伍。3.安装公司审理中称事发后报警,到劳动监察执法大队报案,**部门到现场做抛物线研究等,一审法院多次到上述相关部门调查但均未调取到相关材料。4.关于**发生事故的报警记录只有1次,***2018年12月25日报警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报称其父亲**在**春天工地做工时,于2018年10月25日在工地受伤,现因治疗费用问题与老板**2和发生纠纷,民警到场协调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受**公司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该院生效的(2019)苏0924民初2650号民事判决,**公司已实际支付192652元,该生效判决已全部执行完毕,**公司依法可以向实际侵权人追偿。关于**的受伤经过,**2作为现场证人,到庭**的经过具体、完整,**2和的证言也可以印证其**,两位证人证言可与施工日志、安装公司经理***等人的情况说明、高赢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等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证实,系高赢公司的木工在料台码钢管时、钢管扣件掉落砸伤**,实际侵权人是高赢公司的木工。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公司向高赢公司追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公司的追偿金额以其实际支付的192652元为准,超出金额,不予支持。 本案高赢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安装公司将其承建的“**春天·四期、三期门窗及附属工程”中的木工劳务分包给高赢公司并无过错,原告当庭也认可安装公司合法分包给高赢公司、安装公司无过错,故原告对安装公司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高赢公司辩解楼层的外架上面有钢管也有扣件,也可能是杂工打扫的时候遗留或扫落的扣件致**受伤,**公司不认可,高赢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结合证人**2**的事发时楼房外架有安全网,里面的东西不会掉出来,只有木工组使用的料台上可能会掉东西下来的证言内容和安装公司项目经理签名确认的情况说明表明的事发时6号楼10至顶层没有其他木工分包队伍的事实,对高赢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安徽高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创杰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支付192652元;二、驳回**创杰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当事人无异议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向侵权人提起的追偿权诉讼。在前期提供劳务方向接受劳务方主张的损害赔偿案中,接受劳务方**公司已依一审法院判决向提供劳务方**全部履行了相应的义务,现其向高赢公司提起追偿权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受伤原因系高赢公司承包的木工劳务人员未能规范施工,致物件掉落导致。一审法院对相关事实的认定有证人证言在卷,且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之间相互吻合,并无矛盾之处。一审法院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作出的该项认定,并无不当。高赢公司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高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安徽高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虹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乔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