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003民初3620号
原告:湖南省永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石盖塘村大黄家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九华山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湖南省永泰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可书面协议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书面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本院将该案已送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签订地点为:合肥市九华山99号,且还约定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被告提出将本案移送至合同签订地法院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符合法律规定,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 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