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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安徽皖投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4民初4757号 原告: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九华山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皖投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46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诉被告安徽皖投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皖投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皖投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91003.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至2012年9月,原告与被告分别就水岸星城一期三标段、水岸星城二期酒店建筑工程、水岸星城二期酒店消防安装工程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共七份。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施工并在约定的工期内完工后被投入使用。2021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对账单确认的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61746888.79元,原告已收到工程款60255885.49元,尚有1491003.30元未支付。鉴于以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皖投置业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方所诉的剩余未付款项均为质保金,其主张自2014年3月28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即原告方认为自2014年3月28日已到付款时间节点,此时已应当起算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在2016年3月27日已到期,即使按照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7年1月25日,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也已超出了诉讼时效期间。2.原告所述应付工程款为1491003.3元不属实,尚有其应承担审计费用及维修费用未扣除。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水岸星城二期酒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及服务工程《合同书》第33条约定,竣工结算报审金额与审定金额比例超过10%部分的工程审核费用(4%审计费用)由承包人即原告承担,原告针对水岸星城二期酒店建筑工程的报审价为4250.26万元,审定金额为2814.54万元,核减金额为1435.72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发生的超额审计费用40.43万元由原告承担。原告施工的水岸星城一期三标于2011年12月25日竣工,工程质保期到2016年12月24日,水岸星城二期酒店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4月27日,工程质保期到2018年4月26日。2013年12月至2017年4月18日期间皖投置业公司向原告发送维修通知函多份,明确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于收到通知后七天内进行维修,但原告未履行保修义务,且通知函中明确告知原告如其不进行维修,被告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将从其剩余工程款中扣除。自2013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并已向第三方支付了维修费用共计773057.46元,应自剩余未付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所主张的未付款项在扣除超额审计费用404300、维修费用773057.46元,未付款项仅为313645.84元。3.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无合同依据。根据合同第26.6条约定,质保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无质量问题一年后返还50%,竣工验收合格后无质量问题两年返还45%,竣工验收合格后无质量问题五年后扣除应扣部分无息返还5%,而原告所施工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且在被告发函后其拒不履行保修义务,其主张质保金的返还不符合合同约定无质量问题的条件,不应当支付,则更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且所主张的金额也与事实不一致,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皖投置业公司是水岸星城项目工程的发包方,自2010年7月开始,皖投置业公司将水岸星城一期三标段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及服务工程、二期酒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及服务工程分包给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施工,皖投置业公司与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陆续签订了《水岸星城一期三标段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及服务工程施工合同》、《水岸星城二期酒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及服务工程施工合同》、《一期三标段总承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水岸星城二期酒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及服务工程补充协议(酒店内部中央空调安装部分)》、《水岸星城二期酒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及服务工程补充协议(酒店消防工程)》、《水岸星城二期酒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及服务工程补充协议(酒店室内供配电安装工程)》、《水岸星城二期酒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及服务工程补充协议(酒店防火卷帘门采购及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共计七份。 《水岸星城一期三标段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及服务工程施工合同》和《水岸星城二期酒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及服务工程施工合同》第26.6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10%,工程质量保修金原则返还方式为: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50%;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内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45%;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五年后,30日内无息返还全部工程质量保修金(无质量问题)。《水岸星城一期三标段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及服务工程施工合同》第33.1.⑸约定,跟踪审计、竣工决算审计单位由发包方委派,竣工决算报审金额与审定金额比例超过10%部分的工程审减额的4%审计费用,由承包方承担。《水岸星城二期酒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及服务工程施工合同》第33.2.⑶约定,竣工结算跟踪审计单位由发包人委派,承包人应积极配合审计单位进行结算审计核对工作。竣工结算报审金额与审定金额比例超过10%部分的工程审核费用(4%审计费用),跟踪审计过程中办理的经济签证报审金额与审定金额比例超过10%部分的工程审减额的4%审计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决算审增部分4%的审核费用也由承包人承担。 皖投置业公司与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后,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施工的水岸星城一期三标于2011年12月25日竣工,工程质保期到2016年12月24日,水岸星城二期酒店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4月27日,工程质保期到2018年4月26日。2018年2月26日,安徽安建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水岸星城酒店、二期超市、二期三标18-21#楼项目跟踪结算审计工程汇总表,其中皖投·水岸星城项目二期酒店工程结算审计费用一览表中载明,超额审计费为40.43万元。2021年6月24日,皖投置业公司与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对账单确认的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61746888.79元,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已收到工程款60255885.49元,皖投置业公司尚有1491003.30元未支付。 庭审中,皖投置业公司提供2013年12月至2017年4月18日维修通知函25份、快递单、传真回执、中建卓越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关于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发函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因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施工的水岸星城一期三标段及二期酒店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皖投置业公司多次发函要求其进行维修,但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均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保修责任,相关通知维修函件一并抄送监理单位。庭审中,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诉称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维修,但未提供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的相关证据。自2013年至2017年期间,皖投置业公司与第三方分别签订《零星工程施工合同》九份,皖投置业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对案涉进行维修并已向第三方支付了维修费用。其中涉及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所施工的一期三标及二期酒店项目范围内的维修费用经安徽安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审计确定为773057.46元,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认为773057.46***费用存在不是其施工范围产生的费用,经本院释明,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第三方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企业信息、《水岸星城一期三标段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及服务工程合同》、《水岸星城一期三标段总承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水岸星城二期酒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及服务工程合同》、《水岸星城二期、酒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及服务过程补充协议(酒店消防工程)》、《水岸星城二期、酒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及服务过程补充协议(酒店内部中央空调安装部分)》、《水岸星城二期、酒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及服务工程补充协议(酒店室内供配电安装工程)》、《水岸星城二期、酒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及服务工程补充协议(酒店防火卷帘门采购及安装)》、基础工程决算审核验证定案表四张(皖投·水岸星城一期三标段施工总包工程、一期三标室外道排、皖投·水岸星城二期酒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及服务工程决算阶段性定案、水岸星城二期酒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及服务工程补充协议安装部分决算)、关于《皖投·水岸星城二期酒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及服务工程决算阶段性定案》的补充说明、《对账单》、基建工程决算审核验证定案表、安徽安建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编制的跟踪结算审计工程审计报告、付款凭证、竣工验收备案报告、2013年12月至2017年4月18日维修通知函25份、快递单、传真回执、中建卓越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关于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发函的情况说明》、零星工程施工合同九份、维修费用支付凭证、发票、付款申请、结算审核对比表、结算审核报告共计十四组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皖投置业公司与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21年6月24日,皖投置业公司与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对账单确认的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61746888.79元,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已收到工程款60255885.49元,皖投置业公司尚有1491003.30元未支付,故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向本院主张皖投置业公司给付工程款1491003.30元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超额审计费,皖投置业公司委托审计确认超额审计费为40.43万元,且皖投置业公司已实际支付,皖投置业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33条约定扣除超额审计费40.43万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维修费,庭审中,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陈述接到过皖投置业公司通知,进行过维修,但未提供相关维修的证据。2013年至2017年期间,涉及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所施工的一期三标及二期酒店项目范围内的维修费用经安徽安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审计确定为773057.46元,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认为773057.46***费用存在不是其施工范围产生的费用,经本院释明,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第三方进行鉴定,对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陈述773057.46***费用存在不是其施工范围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皖投置业公司已将该维修费用773057.46元支付给第三方,皖投置业公司辩称下剩工程款中应扣除维修费用773057.46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皖投置业公司应支付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工程款为313645.84元(1491003.30元-404300元-773057.46元)。关于工程款利息损失,2021年6月24日皖投置业公司与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损失应当自2021年6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综上,被告皖投置业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工程款313645.84元及利息(自2021年6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皖投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支付原告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13645.84元及利息(自2021年6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109.50元,由原告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100.50元,被告安徽皖投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陶 玥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附:本院兑现款账户 开户银行: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 开户名称:全椒县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2000××××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