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24民初4980号
原告:华睿创杰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华路******。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九华山路**。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高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天长路经典花园****
法定代表人:高行,职务不详。
原告**创杰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安徽高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赢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6568.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安装公司的分包单位。2018年10月25日原告雇佣的工人**2在射阳“**春天”工地上看搅拌机时,被高空坠落的扣件砸伤,治疗后**2向射阳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原告赔付**2各项损失合计253346.36元,并承担10222元诉讼费。判决生效后,**2向射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原告支付全部款项并承担执行费3200元,目前原告已支付执行款233200元。**2受伤是高赢公司工人在6号楼14层操作时扣件坠落砸伤,高赢公司也是安装公司的分包单位之一。原告向**2赔偿后,向两被告追偿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安装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2019)诉0924民初2650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我司将承建的“**春天·四期、三期门窗及附属工程”中的钢筋、瓦工劳务工程分包给**公司并无过错,且我司与原告既无劳动关系,也无雇佣关系,故**2对我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受**公司雇佣从事瓦工工作,**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责任,该判决已明确我司无需承担责任。另外,原告诉称**2因高赢公司工人在6号楼14层操作时扣件坠落致伤,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也仅能向高赢公司主张追偿。
高赢公司辩称,事发当天我司工人确实是在6号楼14层做木工,但具体在做什么不清楚。现场做工的人很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由我们木工班组把**2砸伤,现场也没有第三人在场,我司不承担责任。楼层的外架上面有钢管也有扣件,也可能是杂工打扫的时候遗留或扫落的扣件致**2受伤,但我司没有杂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生效的(2019)苏0924民初26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7月9日,安装公司与**公司(原成都**创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7月19日更名)签订了1份《专业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安装公司承建的“**春天·四期、三期门窗及附属工程”中的钢筋、瓦工劳务工程分包给**公司。**2受雇于**公司,在工地从事瓦工工作,每个实际工作日的工资为160元。2018年10月25日上午,**2在安装公司承建的射阳县合德镇“**春天”四期工程所在地的施工现场正常作业时,被高空坠落的扣件砸伤,后住院治疗。**2以安装公司、**公司为被告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判决,认为**公司作为**2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安装公司将钢筋、瓦工劳务工程分包给**公司并无过错,且安装公司和**2既无劳动关系,也无雇佣关系,对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并判决**公司赔偿**2各项损失253346.36元,并驳回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60元,保全费1670元,鉴定费3452元,合计10282元,由**2负担60元,由**公司负担10222元。
上述判决生效后,**2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分别为(2020)苏0924执207号、(2021)0924执恢244号,**公司赔偿**218(12+6)万元,支付诉讼费9452元、执行费3200元,实际共计支出192652元,判决已全部执行完毕,现已结案。
原告提交2018年10月25日安装公司记录的施工日志,载明:“***,风力1-2级,14-21℃,除记载当日生产情况和技术质量安全情况外,下方还记载:下午2:50-3:00左右,从14层木工杂工吊钢管掉下一个扣件把瓦工组**2和搅拌机打灰的小工拉沙子,把头砸破,安全帽砸一个洞上医院。记录人**。”
原告提供证人**、**2和到庭作证:1.证人****:其在**春天工地现场代班,负责瓦工,受**2和管。**2受伤当天,其在场,**2打砂灰去6号楼下面拖沙子,上面料台上就一个木工在码钢管,准备用塔吊把钢管吊到上一层继续制模用,还没开始吊,在码钢管的时候,钢管上配套的扣件脱落掉下来砸到**2的。钢管有5公分,一个扣件有2斤多重,扣件掉下来后其还拍照的,但后来手机坏了,**2和回来的时候就找不到照片了。扣件掉在沙子里,也没人保管,现在已经找不到了。这个扣件肯定是钢管上的扣件,不可能是其他工种遗落的扣件,当时楼房外架上都有安全网,里面的东西不会掉出来,只有料台上的东西会掉下来,在主体工程结束前,料台只有木工会用。事发当天天气暖和,也没有风。**2被砸后不久,高赢公司的**来现场,还指给他看,告诉他工人还在上面,东西掉下来了,但当时没录音。**2受伤当天只打了120,没打110,是安装公司的安全员带**2去医院并出了医药费,**公司出人陪护。2.证人**2和**:其是**公司雇佣在**春天5号、6号、7号楼瓦工和钢筋工的现场负责人,事发当天不在现场,让**代班,事发时许根明就在现场。施工记录上说是6号楼14层高赢公司木工在码钢管的时候扣件掉下来砸到**2的。当时把安全帽砸了个洞,扣件一个有2斤重。**春天场地小,现场也没指挥,安装公司把沙石场地设在6号楼底路面上有很大责任。事发第二天,其到现场找过安装公司经理***,他说把人送去治疗,医疗费都是安装公司垫的,现在他们不承认了。没有行政机关调查过扣件掉落原因,当时安装公司一直答应给钱,就是想少点,但没谈拢,**2才起诉的。
另查,1.2018年7月9日安装公司与高赢公司签订1份《专业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安装公司承建的“**春天·四期、三期门窗及附属工程”中的木工劳务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高赢公司。2.安装公司项目经理***和***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春天四期木工主体结构模板工程从2018年8月-2019年1月由高赢公司承建(5﹟楼9层至顶主体结构;6﹟楼10层至顶,7﹟楼16层至顶),期间没有其他木工分包劳务队伍。3.安装公司审理中称事发后报警,到劳动监察执法大队报案,**部门到现场做抛物线研究等,本院多次到上述相关部门调查但均未调取到相关材料。4.关于**2发生事故的报警记录只有1次,***2018年12月25日报警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报称其父亲**2在**春天工地做工时,于2018年10月25日在工地受伤,现因治疗费用问题与老板**2和发生纠纷,民警到场协调处理。
本院认为,**2受**公司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本院生效的(2019)苏0924民初2650号民事判决,**公司已实际支付192652元,该生效判决已全部执行完毕,**公司依法可以向实际侵权人追偿。关于**2的受伤经过,**作为现场证人,到庭**的经过具体、完整,**2和的证言也可以印证其**,两位证人证言可与施工日志、安装公司经理***等人的情况说明、高赢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等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证实,系高赢公司的木工在料台码钢管时、钢管扣件掉落砸伤**2,实际侵权人是高赢公司的木工。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公司向高赢公司追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司的追偿金额以其实际支付的192652元为准,超出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高赢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安装公司将其承建的“**春天·四期、三期门窗及附属工程”中的木工劳务分包给高赢公司并无过错,原告当庭也认可安装公司合法分包给高赢公司、安装公司无过错,故原告对安装公司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高赢公司辩解楼层的外架上面有钢管也有扣件,也可能是杂工打扫的时候遗留或扫落的扣件致**2受伤,**公司不认可,高赢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结合证人****的事发时楼房外架有安全网,里面的东西不会掉出来,只有木工组使用的料台上可能会掉东西下来的证言内容和安装公司项目经理签名确认的情况说明表明的事发时6号楼10至顶层没有其他木工分包队伍的事实,对高赢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高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睿创杰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支付192652元;
二、驳回原告华睿创杰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00元,减半收取26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华睿创杰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70元,由被告安徽高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龚 悬
***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